裁判文书详情

霍**与王**、兰金歌、河南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王**、兰金歌、河南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兰金歌、被告崇**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被告王**、兰**(乙方)因资金短缺,由被告**产公司(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其中载明”借款利率为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止,乙方王**、兰**二人应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将本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一次性归还甲方霍**;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的每日3‰的利息、违约金;丙方应乙方的要求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担居间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旅差费、律师费等)。”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如约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向三被告催款,被告以资金紧张等理由要求宽限还款,但至今仍拖欠未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兰**偿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0月16日利息为50600元);2、判令被告王**、兰**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兰金歌辩称,2014年4月,因其做生意资金紧张,其通过被告崇*不动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当时扣除6个月利息和服务费用后,其实际收到借款177000多元。六个月后崇*不动产公司让其偿还利息,其每月支付利息9200元(利率按月息4分:原告月息3分,被告崇*不动产公司月息1分)给崇*不动产公司,直到2015年5月共计七次。2015年5月之后,因货款没有及时要回,其就没再还借款。其不是不想还款,而是没有能力还款。其同意还借款和按约支付利息,但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用。

被告崇**产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原告这一次借款服务,其公司只是中介人。即使根据合同显示,其公司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所以,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兰金歌系夫妻。2014年4月其因做生意需要,通过被告崇*不动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同年4月17日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在安阳**证处办理了公证,其中约定:”王**、兰金歌向霍**借款人民币230000元,霍**应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将人民币230000元交于借款人王**、兰金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利率为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二、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每日3‰的利息、违约金。”同时,被告崇*不动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其中载明”一、2014年4月17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崇*不动产公司为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承担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崇*不动产公司将履行足额代偿责任,如借款人依约付息,则《借款合同》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兰金歌给原告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8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陆续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之后,原告在2015年春节前及2015年6月前向三被告催款,被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金数额为180000元、律师费为11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安阳市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河南**事务所11000元律师费收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霍**提交的证据:1、2014年4月17日借款《协议书》;2、2014年4月17日公证书;3、2014年4月17日《服务协议》;4、2014年4月17日借据;5、证人安向东的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协议书》、《服务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王**、兰金歌实际出借人民币180000元,月息3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借款到期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兰金歌应否承担律师费及被告崇*不动产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兰金歌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服务协议》关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约定及本案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被告应予承担。同时,根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崇*不动产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兰金歌借款期限届满未付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曾在担保期间内向作为担保人及借款人的被告主张过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崇*不动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担保责任超过担保期限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兰金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兰金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律师费人民币11000元;

三、被告河**纪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4元,由原告霍**负担人民币1614元,被告王**、兰金歌、河南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