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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木山·也艾**、古**、艾来尔汗·沙木山与刘**与艾尼娃·艾赛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木山·也艾**、古**、艾**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艾**,原审第三人米东区柏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独山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木山·也艾**、古**、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艾**,原审第三人独山子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沙**也艾**、古**、艾**是独山子村村民,艾**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草原监理所工作人员。1997年7月,沙**也艾**与第三人独山子村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书,由第三人独山子村将位于该村的1575.01亩草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了沙**也艾**、古**、艾**一家三口人,由原米泉市人民政府向沙**也艾**颁发了上述草场的草原使用证。2010年2月26日,第三人根据沙**也艾**的申请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沙**也艾**在不改变草场性质的前提下,将其所承包草场中的618.75亩草场转包给刘**。2010年4月17日,刘**与沙**也艾**、古**、艾**及第三人签订一份草场转包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第三人)同意乙方(沙**也艾**、古**、艾**)不再承包合同约定的原承包草场的请求,并同意将乙方原承包的草场转包给丙方(原告),乙方自行放弃原承包的草场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转包面积618.75亩,具体位置以三方签字的测量报告所述地理位置及坐标为准;草场现状是正常放牧草场,现无附属物;转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至2047年7月1日;转包期内的转包费每亩地为1500元;三方在转包合同上签字后,由丙方支付给乙方定金300000元,丙方拿到该地块的测量报告所述地理位置及坐标图后支付乙方部分转包费,办理完该地块的草场使用证(或流转手续)后,支付乙方转包余款;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草场利用的实际总投资数和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的双倍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丙方违约乙方不予退还转包费。三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24日,沙**也艾**向原告出具了以“沙**也艾**、古**、艾**三人全权委托艾**同意并收取剩余款,委托艾**全权处理春草场618.75亩的相关事宜”为内容的委托书一份,刘**向沙**也艾**、古**给付100000元,向艾**给付200000元,沙**也艾**、古**向刘**出具了以“今收到春草场618.75亩转让费100000元(拾万元整)定金”为内容的收条一张,艾**向刘**出具了以“今收到刘*支付沙**也艾**的春场亩转包费(定金)200000元”为内容的收条一张。后艾**将所收刘**200000元转交给了沙**也艾**,但沙**也艾**、古**、艾**至今未向刘**交付所转包给刘**草场的测量报告及坐标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沙**也艾**、古**、艾**及第三人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也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刘**与沙**也艾**、古**、艾**双方均有约束力。沙**也艾**、古**、艾**收到刘**定金后,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刘**所转包草场的测量报告及坐标图,致使刘**无法实现承包草场的合同目的,其行为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刘**要求解除与沙**也艾**、古**、艾**及第三人签订的草场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沙**也艾**、古**、艾**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已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定金数额应当为185625元(618.75亩×1500元/亩×20%),此部分适用定金罚则。刘**支付的300000元中剩余的114375元,应当认定为预付的转包费,由沙**也艾**、古**、艾**应当向刘**返还。根据刘**和沙**也艾**、古**、艾**提供的证据及当庭自认的事实,艾**与沙**也艾**、古**、艾**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艾**是受被告沙**也艾**、古**、艾**的委托办理收取原告定金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的相关事宜。按照法律规定,受委托人对其委托事项范围内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委托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艾**在本案中对刘**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草场发包方第三人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公章,但其在合同中只是同意沙**也艾**、古**、艾**将所承包的部分草场转包给刘**,没有约定其他权利义务,本案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是刘**与沙**也艾**、古**、艾**,不是第三人。故刘**要求艾**及第三人在本案中与沙**也艾**、古**、艾**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刘**与沙**也艾**、古**、艾**及第三人米东区柏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草场转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沙**也艾**、古**、艾**共同双倍返还刘**定金371250元(185625元×2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沙**也艾**、古**、艾**共同返还刘**转包费114375元(300000元-18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刘**要求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刘**要求第三人米东区柏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沙木山·也艾**、古**、艾来尔汉·沙木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按《操场转包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操场的测量报告及坐标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认为上诉人构成违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向上诉人支付的300000元是预付款,原审法院将其中的185625元认定为定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艾**,原审第三人独山子村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草原使用权证书、会议记录、草场转包合同书、委托书、收条、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议为:本案中刘**与沙木山·也艾**、古**、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收到刘**交付的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刘**交付转包操场的测量报告及坐标图,致使刘**无法实现承包草场的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与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草场转包合同的诉请予法有据,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刘**与上诉人沙木山·也艾**、古**、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沙木山·也艾**、古**、艾**上诉认为,所支付的300000元是预付款,原审法院将其中的185625元认定为定金是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议为,因上诉人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上诉人应返还转包费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84.38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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