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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张*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因与被上诉人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法官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下旬,张*与毕**达成口头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毕**为张*亲戚陈*谋求一份山西省忻州市电业局的工作,同时,张*需向毕**支付三十万元报酬。协议达成后,张*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北京市**东路支行将三十万元汇给毕**。款项付清后,张*多次催促毕**履行合同义务,但毕**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张*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并责令毕**退回三十万元报酬,但毕**却以种种借口拒不予以退还。综上,毕**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张*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张*与毕**的委托代理合同;2、责令毕**立即返还张*三十万元委托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毕**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是毕**在吃饭时认识的,张*看到毕**认识很多领导,就到办公室请毕**为其帮忙,称其山西的亲戚陈*要到山西电网上班让毕**帮忙,张*给毕**汇款30万元让毕**帮忙处理此事,毕**花钱请相关领导吃了三次饭,经张*同意吃饭的时候买了一箱茅台酒和二条中华烟,一共花了18万元,之后开车去山西找人花费了一万多,剩下的钱毕**记不清楚了,但毕**已退给张*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张*口头委托毕**为案外人办理进入山西省电业局工作的相关事宜,张*向毕**支付费用30万元。

2013年7月25日,张*向毕**银行账号汇款30万元。

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未能办成,期间,张*和毕**亦多次电话沟通此事。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1月7日双方亦通过电话联系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直至2015年1月26日,张*在与毕**通电话时表示“要求退钱解决此事”,毕**表示“退钱没有办法,领导也不接电话了”。

另查,2014年7月22日,毕**曾向张**行账号汇款8万元。毕**称该8万元即为退还张*前述委托费用中的部分款项;张*称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该8万元是其他业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前述主张,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毕**2015年4月13日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毕**称张*从其处借款8万元。

诉讼中,毕**称为办理委托事项,张*支付的30万元已经花费了一部分,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张*一审中提交的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录音,毕**一审中提交的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和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张*与毕**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口头委托毕**办理相关事项并向毕**支付相应费用,毕**亦同意接受该委托,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张*于2015年1月26日在与毕**通话中称“要求退钱解决此事”,该表示应视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该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故该院依法确认张*与毕**的委托合同自2015年1月26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毕**虽称其已经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花费了部分张*支付的费用,但其并未就其办理委托事项及花费张*向其支付的费用之事实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在张*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毕**的前述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在该院前述已经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毕**理应将张*向其支付的合同款项30万元退还张*,故张*要求毕**返还30万元委托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毕**称其向张*已经退还委托费用8万元的主张,该院认为,首先,毕**在与张*的通话中称张*向其借款8万元;其次,毕**向张*支付该8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但张*与毕**直至2015年1月份仍在沟通委托事项的办理情况,即直至2015年1月份双方的委托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毕**向张*支付前述8万元的时间显然在双方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此情况下,毕**称该8万元系其退还张*的委托费用的主张,显然缺乏逻辑合理性,与事实不符。综合以上两点,该院对毕**称其向张*支付的该8万元系退还的委托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该8万元所涉相关权利义务,如双方认为必要,可另行解决。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该院认为,依据前述分析已经能够对本案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与毕**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解除;二、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退还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诉称

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双方之间实际系居间合同关系。2013年7月下旬,张*请求毕**为其亲戚陈*寻找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局工作机会,为事情的顺利圆满解决,张*于2013年7月25日向毕**转账30万元作为请客送礼等活动费用。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2、为促成工作机会,毕**经张*同意采办了茅台酒一箱、中华烟2条,在民族饭店、西单静雅饭店等地请客送礼,支出必要费用22万元,剩余的8万元已于2014年7月22日退还给张*,且费用支出的发票等材料原件亦已交还给张*。因毕**已将费用支出发票等原件交给了张*,张*拒不提供,一审法院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支持张*要求毕**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毕**交付张*的8万元并非本案退还费用错误。首先,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借款8万元不正确。其次,2014年7月22日尚在居间剑活动的期间,毕**将剩余的8万元经费退还给张*,双方又于2015年1月份的电话沟通,符合逻辑及常理。4、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1、2015年10月22日毕**因他人诬告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未能参加2015年10月22日开庭。在毕**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后,即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再次开庭并提交部分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拒绝再次开庭,并于2015年12月22日向毕**下发民事判决书。毕**未参加一审庭审并非“无正当理由”,故一审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确属程序违法。2、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在毕**提交证据之前,审判员询问张*“是否还有证据提交?”,张*称“我方要求举证期限。”最终一审法官称:“鉴于原告需要举证期限……下次开庭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一审法院的此行为违反了证据规则,程序违法。三、一审庭审中,关于30万元的性质,张*的回答出现矛盾,不应当采信张*的陈述。综上,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毕**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拘留通知书,证明毕**因他人诬告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无法参加一审法院2015年10月22日的开庭。证据二、再次开庭申请书。证据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件材料收取单。证据二、证据三共同证明毕**被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后积极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再次开庭申请书。证据四、谈话笔录,证明毕**与张*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30万元系居间活动费用并非报酬,毕**支出了必要费用22万元,剩余8万元已经还给张*,张*与毕**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证据五、李**证明,证明张*与“小康中心”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毕**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1、本案中张*与毕**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毕**与案外人陈*之间从未见过面亦未接触过,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性质,同时根据张*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确实是委托合同关系,且张*支付给毕**的30万元即为提前支付的报酬。2、毕**支付给张*的8万元并非本案委托合同退还的款项,一审中张*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8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3、一审法院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张*对毕**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是李**本人书写。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毕**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证据五,本院认为由于李**并未到庭作证,且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毕**在二审期间认可,张*与毕**之间存在除本案委托合同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

2015年10月12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毕**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其在该次庭审过程中陈述称:“……(张*)到我办公室请为他(张*)帮忙,称他(张*)山西的亲戚陈*要到山西电网上班让我帮忙,原告(张*)给我汇款30万元让我帮忙处理此事……”。

2015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毕**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张*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毕**,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并要求毕**退还30万元委托款。通过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第一,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第二,关于本案双方是否建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第三,毕**应否返还张*30万元的委托款项的问题。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毕**上诉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未参加一审法院2015年10月22日的开庭确属有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最终判决损害其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认为,毕**在2015年10月22日14时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是于2015年10月22日上午10时30分开始,即,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毕**并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且一审法院开庭前直至2015年12月10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毕**均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其拒不到庭的理由,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毕**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双方是否建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毕**主张本案双方建立的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张*请求毕**为其亲戚陈*寻找在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局的工作机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毕**本人陈述称:“……(张*)到我办公室请为他(张*)帮忙,称他(张*)山西的亲戚陈*要到山**网上班让我帮忙,原告(张*)给我汇款30万元让我帮忙处理此事……”根据毕**上述陈述,结合张*一审中的主张可以看出本案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要件,即张*委托毕**办理陈*在山**网上班的相关事务,双方之间建立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毕**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毕**应否返还张*30万元的委托款项的问题。首先,关于30万元款项中的22万元,毕**主张该22万元款项已经用于处理委托事务,且该部分款项花费的相关票据原件均已经交于张*,故其认为该部分款项不应再支付给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毕**对于其主张的已经花费的22万元费用的具体使用情况无法说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毕**主张不予返还22万元给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毕**主张其于2014年7月22日向张*转账的8万元即为本案委托款项的退还款。对此本院认为,毕**自认双方存在除本案委托合同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同时张*提交的2015年4月13日的录音中毕**称该8万元为借款并非退还的委托款项,且毕**对于该8万元系退还委托款项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毕**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毕**主张不应退还张*30万元委托款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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