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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李**、温*、郑**、新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肖*、郑**原系乌鲁木齐市红山村村民,2002年11月乌鲁木齐市红山村经过村改居后,成立新疆**有限公司。2005年,新疆**有限公司为原红山村村民集资建房,分配给肖*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西三巷红山村高层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肖*取得集资分房资格后,于2005年8月13日,以郑**、肖*(乙方)的名义与李**、温*(甲方)签订《住房购买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红**贸公司居民住宅小区(乌市南湖广场附近)内的集资房转让给甲方。住宅面积为:86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实际面积不得小于85平方米),每平方米转让价为1500元左右。住宅集资款由甲方分三次付给乙方,由乙方付给红**贸公司,并给甲方交付红**贸公司出具正规相应收款凭据。第一次支付50100元左右;第二次和第三次根据红**贸公司要求另定。乙方必须在相应时间(整体房产证办下来后)一个月内,协助甲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并提供相应证件。过户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如有违反该合同的所有条款,乙方需全额返还甲方本金外,并由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160000元。甲方如违反该合同的所有条款,需给乙方支付违约金160000元。住宅分配时,以抓号形式进行,抓上的房号不能调换,分配后住宅钥匙必须交付甲方,住宅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2005年6月27日和6月30日,李**、温*以肖*的名义向乌鲁木齐市红**贸公司交付楼房集资款90489元;2005年8月21日,李**、温*给付郑**、肖*10000元。2007年11月13日,温*(甲方)与肖*(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8月签订了一份住房购买合同,因乙方提出追加20000元购房款,甲方也愿意在原房价的基础上加价20000元,为此,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红**贸公司集资分房(南湖南路西三巷红山村高层小区四栋3单元601号,建筑面积86.1平方米)转让给甲方,甲方已接钥匙并进驻此房。二、甲方自2005年8月至今已按原住房购买合同第二款的约定,以乙方名义向红**贸公司分三次已付清集资购房款。三、甲方于补充协议签订后当天支付20000元给乙方。四、乙方保证积极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出示相关证明材料,乙方委托温*代为办理过户手续。五、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原购房合同,如乙方再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6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的当日,温*给付肖*20000元。肖*以公证的形式给温*出具授权书一份,委托温*代理其在乌鲁木齐市红**贸公司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委托人以集资方式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西三巷红山村高层小区4栋3单元601号一套房产的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手续,有权代为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有权办理上述房产的入住手续,交纳涉及上述房产的相关费用。有权在上述房产证原件领取后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手续,有权签署房产买卖合同,并在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涉及上述房产买卖而方式的一切过户变更手续,包括土地证的变更过户手续,交纳相关费用。委托期限为: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委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签订的法律文件我均予认可,并承担法律后果。李**、温*自2007年11月取得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西三巷红山村高层小区4栋3单元601室房屋的钥匙后,即入住该房屋至今,该房屋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温*与郑**、肖*双方签订的住房购买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温*按约交纳了所购房屋的房款并自2007年11月入住争议房屋至今,且李**、温*在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肖*、红**业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郑**辩称,要求收回房屋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李**、温*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三巷红山村高层小区4栋3单元601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三巷红山村高层小区4栋3单元601室的房屋归李**、温*所有。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向我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程序违法,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剥夺我参与诉讼的权利。本案的购房合同系郑**与李**、温*签订,郑**未取得肖*的授权委托,属于无权代理,不属于表见代理,该购房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肖*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对肖*具有约束力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温*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肖*对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知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肖*对售房一事完全知情,并且办理了公证授权委托手续,而且在收条上有签名,其认为对签订合同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杜**的上诉。

郑**答辩称:我同意肖*的上诉请求。

新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住房购买合同》、《补充协议》、收据三张、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认为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肖*本人未能参加庭审诉讼,原审剥夺其参与诉讼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送达程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肖*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肖*认为对签订《住房购买合同》、《补充协议》不知情,郑**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肖*对该合同不认可,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经本院审理查明,肖*与李**、温*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公证授权委托,肖*在《住房购买合同》、补充协议、收条上均有签名确认,同时,郑**的当庭陈述也能印证肖*对出售涉案房屋明知且同意,肖*认为对出售涉案房屋的不知情、《住房购买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李**、温*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肖*已预交),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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