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发草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27日到三**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装卸树苗,每天基本工资130元,加班每天为160元,工资月结。工作地点在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村三**公司院内。2013年3月28日下午7点多,我在装卸树苗时受伤。我的亲友向永**出所报案,该所警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因三**公司不支付赔偿,且工资未付,我诉至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该委于2013年8月作出裁决书驳回我的申请,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自2013年3月27日起我与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三**公司支付我2013年3月27日至3月28日工资3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三发草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雇佣过王**装卸树苗,我方不清楚其受伤情况,王**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2013年3月27日经老乡李*介绍入职三**公司,2013年3月28日下午在三**公司租用的何*车辆上装卸树苗时,因何*移动车辆,树木砸到其身上,致其头部与车厢发生接触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何*为三**公司雇佣的司机。为证明上述主张,王**提交了下列证据:一、309医院、304医院诊断证明及票据。王**称其2013年3月28日下午受伤,当日在309医院急诊就医,2013年3月29日正式办理入院手续,2013年4月11日转入304医院。经法院核对原件,上述诊断证明及票据均显示有相关医院印章,所载日期与王**所述基本相符。二、李*、李*1、毕*证人证言。2014年4月21日第一次庭审阶段,李*、李*1、毕*均到庭。李*出庭作证,称其与王**为工友、老乡,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侯姓亲属与其联系,让其找几个人移树苗,当时说常年跟着干,每天130元,提供住宿,王**2013年3月28日受伤。李*1出庭作证,称其与王**等人为老乡,2013年3月份一起来北京干活,后李*提供信息说三**公司需要聘用人员,故2013年3月27日到三**公司工作,其中包括王**。2013年3月28日下午其与王**一起卸车,运送树苗的司机不认识,快天黑时王**受伤,其与工友毕*将王**送至309医院,干活时由一名姓陈的人管理,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毕*出庭作证,称其与王**等人由李*介绍于2013年3月27日到三**公司,三**公司在海淀永丰亮甲店有一苗圃大院,要从后沙涧往三**公司院内运送树苗,一陈姓人员与其商谈工资,一天130元,有加班一天160元,陈姓人员为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姨夫,王**于2013年3月28日下午受伤,受伤后其与李*1、王**的母亲将王**送至医院,其在三**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13日,当时陈姓人员给其开具的关于工时的证明。三、工时证明。工时证明为手写笔迹,载有关于工时的核算记录,未显示有相关公司印章,落款显示载有“陈**”签字,日期显示为2013年4月13日。三**公司对王**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一、对309医院、304医院诊断证明及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对李*、李*1、毕*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主张证人均为王**老乡,存在利害关系。三、对工时证明不予认可。经询问,三**公司称不认识“陈**”,不清楚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关系。此外,三**公司主张没有雇佣过王**装卸树苗,不清楚王**受伤情况,王**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王**此前曾在法院另案起诉肇事司机何*,要求何*承担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2013)海民初字第17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赔偿王**医疗费124199.05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18800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1559.05元。(2013)海民初字第1744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有“2013年3月28日下午7时许,王**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三发草业公司院内苗圃卸树苗,期间何*移动车辆,导致王**被车上的树木砸伤。王**经医院诊断为颈脊髓完全性损伤(中央脊髓综合症)、颈7棘突骨折、顽固性低钠血症、尿路结石、感染。”上述判决书现已生效。

为调查核实(2013)海民初字第17444号案件审理情况,法院依法调取了该案部分卷宗材料复印件,包括王**、何*、309医院医生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该案法院开庭笔录等,王**及三**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出所(以下简称永**出所)曾对王**、何*及309医院医生黄*分别进行了相关询问(询问笔录中“问:”为永**出所,“答:”为被询问人)。其中,王**询问笔录显示询问时间为2013年4月2日21时5分至2013年4月2日21时51分,其中载有“问:何时来京?目的?答:2013年2月,务工。问:工作单位及职业?答:个体施工队,工人。”;何*询问笔录显示询问时间为2013年4月2日23时57分至2013年4月3日0时51分,其中载有“问:事情经过?答:2013年3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我从苏家坨一苗圃用机械装好一车树往亮甲店这边送,19时左右到了卸树的地点后,这边来了一个工头带七个工人一共八个人来卸树,他们说他们人工卸树,我说这样不安全,卸得快慢没关系,关键是要安全,那工头说你只管运的事情,卸货的事情你不要管于是他们就开始从车上往地上卸树,卸到后来只剩两棵大树的时候,因为车后厢两边已经堆满树,没有地方往下卸了,于是有个工人在我车头两边指挥让我往前走,我就开车往前走了大概两三米,我一听车后厢有动静,于是我赶紧停车下来看是什么情况,我一看车后斗中的大树往车头方向倒了下来,车斗中有一个工人捂着头,身后一个工人扶着他……”;309医院医生黄*询问笔录显示询问时间为2013年4月2日22时11分至2013年4月2日22时35分,其中载有“问:王**的情况?答:2013年3月28日晚我院接到王**来院治疗,急诊外科初步检查照CT、颈椎X光片,未发现明显异常,请骨科会诊……然后骨科收住院。”此外,(2013)海民初字第17444号案件开庭笔录(原告王**、被告何*)记载:“审:原告,案件事发当时的身份?原:三**公司员工,事发日主要给公司装卸树苗。被:不清楚原告是否是三**公司员工,但事发当日是装卸树苗的。审:被告,案件事发当时的身份?被:我租赁别人的车辆,用来承揽拉货的活儿,事发当天是我的老乡给我介绍了送树苗的活,是从后沙涧送至亮甲店村三**公司院内。原:不清楚,我们只知道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司机。”

此外,为完善送达程序及调查核实本案情况,法院曾于2014年1月17日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村北部的中**大学教学实验基地进行实地勘察并拍摄现场照片。其中,上述院落门口左侧悬挂企业牌匾显示为“北京三**有限公司”,院落内除平房建筑外主要为散种苗木。王**对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不持异议,主张其即在该院内受伤。三**公司对照片所反映情况表示不清楚。本案庭审中,王**明确其受伤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村北侧三**公司苗圃内。经询问,三**公司称其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亮甲店中**大学教学实验基地是用于农业种植。

在法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审中,李*再次出庭作证,李*称其在永**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其和王**是工友关系。法院当庭出示了永**出所2013年4月3日1时25分至1时49分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该材料系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上述笔录载有“问:你今天报警要反映什么情况?答:2013年3月28日19时左右我的工人王**在农业大学教学培训基地卸树时被树砸伤了……问:你跟农业大学培训基地有什么关系?答:基地用我的工人干活,做种树方面的工作。问:当时工人在亮甲**业大学培训基地做什么活?答:有一批树从苏家坨后沙涧运到亮甲店村北基地,王**我的工人把树从货车上卸下来。问:王*是谁?答:王*是农业大学教学培训基地的负责人……”。王**及三发草业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庭审中,法院向证人李*出示了上述公安询问笔录,请李*解释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称王**为“我的工人”原因。李*称“当时王**想推卸责任,不想管王**。我和王**是老乡,我们一起去干活的,所以我就说王**是‘我的工人’”。

王**曾以要求确认自2013年3月27日起与三发草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裁委驳回王**的全部申请请求。王**不服上述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2013)京海劳字第7311号裁决书、公安询问笔录、(2013)海民初字第1744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工作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174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之事实,2013年3月28日下午7时许,王**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三发草业公司院内苗圃卸树苗,期间何×移动车辆,导致王**被车上的树木砸伤。而据法院现场勘验、公安询问笔录所载内容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来看,(2013)海民初字第17444号民事判决书所述三发草业公司院内即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村北侧中**大学教学实验基地院内,该院门口左侧曾悬挂三发草业公司牌匾,王**2013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地即为该院内,三发草业公司在该院内进行农业种植。

关于王**与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有争议。王**主张其2013年3月27日入职三**公司,与本案查明的2013年3月28日事故发生日相距较短,在缺乏劳动合同文本佐证的情况下,导致本案难以从薪酬发放及法律关系事实履行状态进行判断。而永**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因系公安机关在2013年3月28日事故发生日之后短期所做,且并未涉及后续仲裁及诉讼争议,故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更具客观真实性。其一,永**出所对王**询问时间为2013年4月2日21时5分至21时51分,询问笔录载有“问:何时来京?目的?答:2013年2月,务工。问:工作单位及职业?答:个体施工队,工人。”其二,永**出所对李*询问时间为2013年4月3日1时25分至1时49分,询问笔录载有“问:你今天报警要反映什么情况?答:2013年3月28日19时左右我的工人王**在农业大学教学培训基地卸树时被树砸伤了……问:你跟农业大学培训基地有什么关系?答:基地用我的工人干活,做种树方面的工作……”。其三,永**出所对肇事司机何*询问时间为2013年4月2日23时57分至2013年4月3日0时51分,询问笔录载有“问:事情经过?答:2013年3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我从苏家坨一苗圃用机械装好一车树往亮甲店这边送,19时左右到了卸树的地点后,这边来了一个工头带七个工人一共八个人来卸树……”。上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可证实2013年3月28日王**受伤时为个体劳务人员。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基于劳动提供及管理行为所产生的人身隶属关系,具有稳定性特征。本案中,经查证,王**从事工作性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故在王**未进一步提交相关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要求确认与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对于王**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王**与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320元及补偿金80元,诉讼费用由三**公司承担。理由是:王**与三**公司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其经人介绍到三**公司装卸树苗,受三**公司支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责任在三**公司;王**与证人李*的笔录不能证明王**不是三**公司劳动者的事实,李*将包括王**在内的工人介绍到三**公司并为其工作,李*从中无获利,也不进行管理,其并非雇佣人;一审对王**的证明义务要求过高,其已提交了尽可能提交的证据,尽到了举证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三发草业公司答辩称:公安机关的笔录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证人与王**存在利害关系,三发草业公司没有雇佣过王**,亦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是否与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基于劳动提供及管理行为所产生的人身隶属关系,具有稳定性特征。本案中,虽王**主张其2013年3月27日入职三**公司,在装卸树苗过程中受伤,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王**及证人在法院审理中所作的陈述与事故发生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相矛盾,考虑到证人与王**系老乡关系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未涉及后续仲裁及诉讼争议情况,故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证实2013年3月28日王**受伤时为个体劳务人员,王**从事的工作性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在王**未进一步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王**要求确认其与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王**要求确认其与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其基于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