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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程有限公司、张*等与北京中建**程有限公司、张*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中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张*、张*、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雷**、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张*在和中**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披露了美的亚地**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浙江宝**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判决张*、张*不承担违约责任错误。1、2012年9月20日的“合同明细表”上没有张*、张*的签字,但交接表上有签字,2015年9月26日当时的接收人和交接人张*、宋**、韩**、王*和开会再次对此予以证实。2、合作协议书附件一中列明的宝石公司违约补偿款38万元,表明不了是因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而取得的债权;2012年2月23日美**公司和许**签订的《协议书》代替不了未披露的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3、中**司知道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的情况,是在宝石公司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以后,原审判决认定美**公司依据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向山东省梁**宝石公司,也表明中**司知道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的存在是错误的。4、从宝石公司诉美**公司及张*、张*诉中**司的诉讼策略,语言风格,抗辩理由具有雷同性看,可断定张*、张*是承担未披露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造成损失的责任人。5、中**司收到宝石公司起诉美**公司的应诉通知书后第一时间告知张*,其亲自到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了解情况,要求和宝石公司庭前调解,向中**司董事长王*和及中**司代理律师王**表示愿承担未披露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的违约责任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并主动支付260万元保证金,还自费聘请于子*律师进行诉讼代理。6、张*在和中**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前始终认可自己有违约、愿承担未披露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造成的损失,故此在签补充协议时中**司认可拖欠800万元转让款。二审法院不采纳中**司意见,主观认定签两份补充协议时中**司认可拖欠800万元转让款,就证明张*、张*披露了协议是违背事实的。7、张*、张*及中**司都明知未披露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已造成实际损失,许**因经济责任已逃跑,现登报追逃未果,已无法向其主张债权,张*、张*千方百计说谎话举伪证逃避责任。二、税务机关在查账时发现张*、张*转让股权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500余万元,通知中**司从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中扣除,待后期清理结算有余额再支付。中**司有责任按税务机关通知代缴代扣,而法院判决又不得扣除,使中**司处于两难境地。原审法院不同意税务机关扣缴通知,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和民事法律关系一起解决,中**司可以尊重执行,但是法院判决以前执行税务机关通知期间不应按违约承担违约金、滞纳金等责任。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提起再审,撤销山东**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错误认定,改判张*、张*未披露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中**司向宝石公司支付的350万元债务,除张*、张*已支付的260万元外,未支付的110万元从中**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中予以扣除;确认中**司从未支付的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张*、张*的个人所得税500万元,是履行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正当合理义务,不应受到罚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的惩罚,改判中**司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承担违法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司、雷**、孙**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中**司申请再审所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中**司主张2012年9月12日张*、张*与该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时,没有向该公司披露美**公司与宝石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美**公司向宝石公司支付的350万元债务,除张*、张*已支付的260万元外,未支付的110万元应从中**司应付的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而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美**公司与宝石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解除2011年4月26日美**公司与宝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石公司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美**公司接收并承担,宝石公司向美**公司支付38万元作为上述接收事宜的适当补偿。2012年2月23日美**公司与许**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2012年2月21日美的亚地**限公司与浙江宝**任公司解除了双方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确保由美的亚地**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美的亚城市广场项目工程的正常进行,妥善解决2012年2月21日前项目施工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相关费用的接收、承担问题,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许**在该《协议书》中承诺在2012年2月21日前因履行美**公司与宝石公司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宝石公司或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许**全部接收,许**享有债权并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因许**处置不当造成美**公司被追究任何责任时,美**公司有权在许**施工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本案中,中**司和张*、张*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形成《交接表》,该《交接表》所附的《合同明细表》中没有列明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但列明了2012年2月23日《协议书》,而2012年2月23日《协议书》清楚载明美**公司和宝石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妥善解决2012年2月21日前项目施工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相关费用的接收、承担问题签订该协议书,可见,2012年2月23日《协议书》是基于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而签订的,中**司应该清楚知晓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的存在。而且,合作协议书附件一中列明的美**公司债权明细中,包括“宝石公司合同违约补偿款38万元(从许**应付建筑款中扣除)”,这与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内容也相吻合。原审判决认定张*、张*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已向中**司披露了2012年2月21日《协议书》,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中**司主张应从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张*、张*的个人所得税500万元,依据为山东省梁山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和对支付给张*、张*的股权价款负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应在限期内扣缴申报入库。张*、张*对此质证认为,王*和与张*、张*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该通知载明王*和负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与张*、张*无关;通知没有明确计税依据及缴税金额,中**司也没有实际代缴税款,与本案无关。税收征收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张*、张*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无法确定,而且税务机关通知的扣缴义务人为王*和而非中**司,原审判决认为中**司主张张*、张*个人所得税应从转让款中扣除的理由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司申请再审提交如下3份“新证据”:1、2015年9月28日《证明》,主要内容为美**公司股权变更时,交接文件中没有美**公司和宝**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人为当时的接收人宋**、韩**,注明“交接人张*说很难做人,不能签字”;2、中**银行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事务类证明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3日中**司存款余额为551万余元,欲证明2013年12月4日张*交保证金260万元是其主动承担责任,中**司无理由让自然人替一个公司交纳保证金;3、2014年2月12日工人日报上美**公司向许**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你自2012年9月14日单方提出停工之后,我公司即通过电话、信函催促你办理结算,但你仅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之后便迟迟不再办理结算。现因已经长时间无法与你取得联系,故特此公告,请你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天内来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欲证明许**出逃后给美**公司造成的损失无法向其主张,损失应按约由张*、张*承担。上述证据1、2均为原审判决生效后新形成的证据,证据3为原审时已经存在且不属于中**司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这3份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而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判决结果错误。

综上,中**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中建**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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