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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村民委员会与南通红**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丽**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枫丽**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通**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超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9日,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代表原通州**有限公司与原通州市**务中心订立租赁合同,租用原通州市川港镇辖区内原水泥厂(磷肥厂)平房714平方米;租赁期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期三年;租金为12000元/年;同时约定承租方租用期内如需改扩建房屋,必须经甲方同意,条件到时另行协商;未经同意改扩建,所形成的资产在合同终止时无偿归出租方所有;租期内如遇政府开发或公建需要,无条件服从,出租方不给予任何补偿,租金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

2007年12月1日,原通州市川港镇人民政府确定原政府管辖的磷肥厂范围内土地、房屋等财产自2008年1月1日移交该镇竖积洪村管理:由该村收取房租、重订合同。

2008年,原通州市川港镇竖积洪村并入原通州市张芝山镇通海村,后更名为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海村;原通州**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红**限公司。

因红**公司拖欠应付2008年的租金12000元,通**委会于2009年2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红**公司支付租金,在该案中红**公司对通**委会主体是否适格提出异议,并对原通州市川港镇人民政府确定竖积洪村管理水泥厂(磷肥厂)房屋、土地的通知表示未收到,但看到过该通知。后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同年4月,红**公司给付了通**委会租金12000元。

此后,红**公司一直占用原租赁房屋,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协议。2011年1月22日,红**公司向通**委会支付租金3万元,通**委会出具收据,注明为2009年、2010年度房租金。

2011年10月3日,双方订立租赁合同,载明:红**公司租用磷肥厂(亦水泥厂)厂房763平方米(其中大车间704平方米,门卫两间59平方米)、土地250平方米(红**公司自建房占地);其中厂房租金为14元/平方米、土地为2000元/亩,约定年租金额合计为11000元;双方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的方法,每年1月30日前给付租金,如逾期支付须经出租方同意,否则按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注明租期自2009年至2011年三年,合同同时载明因红**公司从2011年8月30日开始租用并需修理,同意续租三年,但租金与其他租用户同样上浮。本次合同同样约定租期内如遇政府开发或公建需要,无条件服从,出租方不给予任何补偿,租金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

2011年11月8日,红**公司向通**委会支付租金11000元,通**委会向红**公司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为2011年度磷肥厂厂房租金,交款人为张**。

2013年4月,通**委会以红**公司未交纳当年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通知红**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红**公司交纳至通知之日的租金;同时称场地临时用房期限为2年,要求红**公司自觉拆除、依据“租期内如遇政府开发或公建需要,无条件服从,出租方不给予任何补偿,租金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的约定,称磷肥厂地块房屋拆除后要建公共服务配套用房,要求红**公司腾房。

一审法院认为

因红**公司未依通知执行,2013年8月,通**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红**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7月租金825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0元,同时要求与红**公司解除合同,红**公司交还租赁房屋。后通**委会于2014年1月撤回起诉。2014年2月24日,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红**公司给付租金13749.99元,违约金2200元。

原审还查明,红**公司向通**委会租用的房产、在租用的土地上自建房均未拆除,但周边房屋大多数已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通海村**公司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通**委会认为双方租赁合同有效;红**公司认为原通州市川港镇人民政府是租赁合同中标的物厂房、土地的产权人,通**委会未取得相应的所有权、使用权,其作为管理人只是代管,无权以自己名义出租,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法院认为,红**公司早年虽系向原通州市**务中心租得原通州市川港镇辖区内原水泥厂(磷肥厂)平房714平方米,但在该份租赁合同期满前,原通州市川港镇人民政府已经发出通知:原水泥厂(磷肥厂)范围内的土地、房产等均由原竖积洪村管理,此后租金由该村收取、到期后由该村重订合同,红**公司虽称未收到该通知,但其明知该通知内容,并且此后多次向通**委会交纳相关租金,2011年10月3日仍与通**委会订立书面租赁合同,足以证实其对通**委会出租房屋、土地的权利的认可,根据原通州市川港镇人民政府通知,通**委会事实上取得出租原水泥厂(磷肥厂)房屋及其范围内土地的权利,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红**公司不能以通**委会非权利主体否定合同有效。红**公司提交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区控违办移送南通红**限公司申请相关信息公开的回复》、南通市**州分局《关于南通红**限公司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所在内容并不能否定本案合同的效力。综上,通**委会与红**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二,通**委会、红**公司于租赁合同中只有拖欠房租承担违约金的约定,通**委会可否解除租赁合同。通**委会认为其多次向红**公司追索租金未果,其收取租金目的落空,依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红**公司认为,其拖欠房租属实,通**委会仅能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仍拒不交纳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此为出租人所享有的法定解除权。通**委会、红**公司虽在租赁合同中未有关于拖欠租金可解除合同的约定,但通**委会于2013年4月向红**公司发出的通知明确要求红**公司支付相关租金,后又通过起诉主张,但通**委会撤诉后时至今日,红**公司仍未交纳有关租金,故通**委会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到何时止。通**委会主张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算,2011年11月3日订立合同是对前期租赁的追偿及合同期的变更,红枫丽**司则认为,租赁期应当为2009年至2014年。原审法院认为,红枫丽**司主张租金已付至2012年年底未能举证证实,法院难以采信。根据红枫丽**司自2009年起向通**委会支付租金的总额为41000元,在通**委会无证据证实租金有所上浮的情况下,仍按每年租金11000元计算,红枫丽**司应当只给付至2012年9月,且201年9月的租金尚未完全支付。现通**委会主张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的租金,有事实根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按约定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经出租人催交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违约方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通**委会与红**公司于2011年10月3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二、限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通**委会租金11000元;三、限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通**委会违约金2200元;四、限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通**委会763平方米厂房(其中大车间704平方米、门卫房两间59平方米)及250平方米场地。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红**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单方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之前,通**委会就采取了故意毁坏红**公司购买的烘干房、锅炉房,之后又逐步捣毁了红**公司的自建厂房及机器设备、断水断电等违法手段,破坏了红**公司租用房屋及生产经营条件,企图通过侵权的方式达到毁约逼迁的目的。通**委会单方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既是侵权行为,又是违法行为,不应予以支持。相反,通**委会破坏红**公司的财产及生产经营条件,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红**公司对此提出反诉,但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就红**公司的反诉一并受理,迳行改判驳回通**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红**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通**委会答辩称,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租赁合同客观存在,拖欠租金属实。经通**委会催告及提起诉讼后,红**公司仍未按约给付租金,租赁物至今仍完好无损地在红**公司掌控之中。红**公司的其他诉称不真实也与租赁关系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红**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红**公司补充提供:1、百度搜索词条“川姜镇”的打印件,证明通**委会对案涉出租房屋没有管理权和起诉权;2、南通**州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通**委会没有起诉权。通**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内容与一审证据内容重复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网上搜索信息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通**委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红**公司认可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存在且仍由其控制。

本院认为,早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即代表原通州**有限公司与原通州市**务中心订立过租赁合同。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原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土地划归通**委会管理。2009年3月21日,因拖欠2008年租金,红**公司与通**委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红**公司仍实际占用原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及土地,并在2011年1月22日向通**委会支付2009、2010年度租金3万元。2011年10月3日,张**代表红**公司与通**委会订立案涉租赁合同。2011年11月8日,红**公司又向通**委会交纳2011年租金11000元。可见,对通**委会作为出租方的主体身份,红**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根据2007年12月1日原通州市川港镇人民政府通知及2014年5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文件,通**委会有权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行使管理权,涉案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对于承租人拖欠房租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案涉租赁合同中虽未对此直接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承租人拖欠房租,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6年,在通**委会无证据证实续租后租金上涨的情况下,租金仍应按11000元计算。而红**公司至今给付的租金总额共41000元,应计算至2012年10月,且10月租金亦未完全给付,此后的租金均未给付。通**委会于2013年4月6日向红**公司催要租金,后起诉后撤诉,但直至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后,红**公司仍未交纳欠付租金,通**委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至于红**公司上诉所称的财产损害问题,本案所涉租赁标的仍存在且仍在红**公司控制下,其所称的损害财产已超出本案租赁标的范围,且其所主张的侵权主体亦超出本案诉讼主体的范围,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就此另行裁定驳回其反诉,本院对此另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红**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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