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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我在起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期间,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夫妻财产协议书作为证据,现我申请撤销此协议书,理由有三点。一、协议书所约定的房产是我与被告共同申请的经济适用房,我享有相应的房产份额。从协议书内容上看,该协议是我对被告的房产赠与,我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应房产份额的变更登记手续,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我有权撤销赠与。二、如果涉案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我失去该房产的相应份额,因经济适用房政策的特殊性,我将再也无法申请经济适用房。我名下无房产,也没有能力购买商品房,我将无家可归,对于我显失公平。三、被告在签署协议不到半年就起诉离婚,明显存在恶意欺诈行为。被告利用原告申请大面积的经济适用房后,企图通过协议霸占该经济适用房,之后再起诉离婚。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夫妻财产协议书并不是赠与协议,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的一种约定,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达成的夫妻财产协议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于2012年离婚,房屋早已登记在我一人名下,该夫妻财产协议书早已经履行完毕,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二、原告并不存在名下无房问题。原告在与我结婚前已将自己名下房产转移给女儿,原被告也于2012年离婚,原告早已经不属于我的家庭成员,其是否申请经济适用房和我没有关系。三、双方达成的夫妻财产协议书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是企图霸占房产而离婚,我申请经济适用房是为了照顾残疾儿子,房款也是我的大儿媳王**支付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曾起诉过离婚,故双方离婚是由于感情不和,并不是原告说的企图霸占房屋。四、原告起诉撤销协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此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其权利已经消灭。综上,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冯**与王**登记结婚。2012年3月,王**诉至本院,要求与冯**离婚,同年5月17日,本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10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冯**诉至本院,要求与王**离婚,同年12月5日,本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2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与王**离婚。2015年2月,冯**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王**。

2011年7月6日,冯**与王**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一份,载明:“王**购买丰台区×室房一套(合同号为×)房屋全款共计人民币《332978》元由大儿媳王**所付。我(王**)与冯**双方协商一致,上述编号为×号合同项下权益全部归王**个人所有,不作为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待依据该合同王**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房屋物权亦归王**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有权自行处置合同权益及房屋物权,任何人无权处置。”

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冯**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定中心对《夫妻财产协议书》落款签名处“冯**”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7月22日,北京**定中心出具京正(2015)文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7.6”的《夫妻财产协议书》落款“冯**”的签字,与冯**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夫妻财产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冯**与王**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系冯**对王**的赠与协议抑或系二人婚内的财产约定;二、该《夫妻财产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夫妻财产协议书》所涉及的房屋并非冯**所有,故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

其次,从《夫妻财产协议书》的文义来看,在陈述完房屋是谁购买、房款由谁支付后,二人协商一致,将合同项下的权益归王**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冯**与王**约定将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一套归王**所有,该约定应当属于二人婚内的财产约定。

最后,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来看,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冯**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证明《夫妻财产协议书》存在上述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冯**要求撤销《夫妻财产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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