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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鼎**限公司与万静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静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王*、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司委托代理人徐**、袁*、万静静委托代理人覃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9月,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万静静绩效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发放绩效奖金的条件,无权主张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工资差额。我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万静静劳动报酬的情形,且万静静系主动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万静静已休年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万静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我公司不支付万静静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工资差额18464.37元。3、我公司不支付万静静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万静静辩称并诉称:我于2013年4月24日入职,约定工资8000元。工作期间,华**公司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华**公司支付我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工资差额28229.88元。2、华**公司支付我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885.06元。3、华**公司支付我2014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4、确认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万静静的起诉,华**公司辩称:坚持我方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万静静与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总裁办秘书,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书》,试用期约定6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华**公司提供有人力资源中心签字、总裁签字、“万静”签字同意的《华**公司入职审批表》,写明“薪酬福利1、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绩效工资2400元/月,合计6400元/月;2、转正后:工资4000元/月,津贴2400元/月,绩效工资1600元/月,合计8000元/月。绩效工资月度发放,绩效20%。”万静静认可其在单位使用姓名“万静”,对该份入职审批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万静静主张每月15日华**公司以现金签字方式支付上月工资,华**公司主张对工资发放形式不清楚,认可存在现金发放的行为。

万**主张其正常工作到2014年10月13日,华**公司结算其工资至当日。华**公司主张2014年9月10日万**本人提出离职并就该主张提供了2014年9月10日有万**本人签字的《辞职申请表(个人原因提出)》,写明“本人填写离职原因:l、公司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影响正常生活。2、人事行政推进、落实激励政策及绩效考核能力差,自入职至今,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绩效考核后发放部分,至今未进行考核评定和发放,极大影响员工工作积极主动性。……”,万**认可该份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差额。万**主张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华**公司扣发其工资每月8000元的20%。万**及华**公司均认可试用期6个月均按8000元的80%即6400元发放。万**主张试用期后华**公司并未对其考评,但未按月发放8000元的20%的绩效。华**公司主张万**绩效考核不合格,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每月扣发万**工资。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绩效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万**对该细则不予认可,主张并未学习过。华**公司未就万**学习过该细则向本院举证。华**公司未就对万**实际考核向本院举证。

关于年休假。华**公司主张万静静工作期间应休年假5天,主张己休5天,就该主张向该院提供2014年9月18日“万静”签字的《假期申请表》,写明“年休假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6日”。万静静认可该份申请表的真实性,亦认可已休年假。

万静静就确认劳动关系、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于2015年8月5日裁决:1、确认双方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支付万静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华**公司支付万静静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工资差额18464.37元。4、华**公司支付万静静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5、驳回万静静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入职审批表、绩效管理制度实施细则和辞职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均未起诉,该院不持异议。

华**公司认可扣发万静静绩效考核工资,未就万静静学习《绩效管理制度实施细则》和实际对万静静进行考核向该院举证,应支付万静静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该院不持异议。

因华**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万静静在离职原因写明“……2、人事行政推进、落实激励政策及绩效考核能力差,自入职至今,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绩效考核后发放部分,至今未进行考核评定和发放,极大影响员工工作积极主动性……”,华**公司应支付万静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该院不持异议。

万静静认可已休年假,法院对华**公司关于不支付万静静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期间华**公司与万静静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静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三角七分。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静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四、驳回华**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万静静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万静静绩效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发绩效奖金的条件,故其无权主张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工资差额;二、我方不存在未足额支付万静静劳动报酬的情形,是万静静主动提出辞职,万静静以我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我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并要求万静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静静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绩效奖金属于工资范畴,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万静静主张的工资差额是否应当支持,这部分工资差额未发放的原因系华**公司认为万静静绩效考核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公司主张万静静绩效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发绩效奖金的条件,但却未就万静静学习过该细则以及实际对万静静考核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华**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华**公司是否应当向万静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据此,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本案中万静静主张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上述争议焦点一的论述,华**公司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且万静静在离职时离职原因也有写明“……2、人事行政推进、落实激励政策及绩效考核能力差,自入职至今,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绩效考核后发放部分,至今未进行考核评定和发放,极大影响员工工作积极主动性……”的字样,本院认为:作为普通劳动者,在辞职申请表的离职原因上如此表述,已经清楚表达了自己对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不满,本院据此足以认定万静静系以上述法定理由解除诉争的劳动合同,因此华**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万静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万静静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准确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鼎**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鼎**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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