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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鼎**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法官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司之委托代理人徐**、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在一审诉称:李*作为华**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在职期间,其存在弄虚作假、擅自修改员工考勤原始记录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未按照岗位职责履行的情形,导致华**司无法对员工进行真实的考勤管理和核查,严重影响对员工考核和年终奖金发放等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李*还经常迟到早退、旷工,将收到的员工罚款私自保存。因此,华**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为维护华**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华**司无需支付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工资25540.23元、餐补495元;2.华**司无需支付李*2013年1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年终奖金20804.6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500元;3.华**司不退还李*以罚款名义扣除的工资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2012年4月9日入职华**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其在工作中曾使用名字“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约定李**工资标准为4400元/月。《补充协议》中约定: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李**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各项费用总额6600元,每月根据出勤情况随工资计发,年终资奖金总额30000元,根据年终考核结果表核发。华**司认可李**工资标准为11000元,餐补10元/天按照出勤天数计发。

华**司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关于雪佛兰店“员工异常离职”处理决定》:集团人力资源部经理李**,对山西宝**有限公司人事异常事件,缺乏管理与监督,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处以罚款2000元。2013年8月14日,华**司作出《关于对人力资源中心杨*等人的处罚决定》:根据审计监察中心第HDTF(01)2013—009、HDTF(02)2013—002号审计报告所提及的问题,给予人力资源中心原经理李*(李**)扣罚绩效奖金5000元并即时辞退的处罚决定……2013年9月10日,李*填写了《辞职申请书》、《离职交接表》,离职原因载公司辞退。华**司部门经理、运营管理中心、总裁办均于9月10日签字,同意办理交接手续。

关于考勤,华**司提供的2013年2月至5月、7月的考勤记录上均有“李**”签名字样,其中列明的迟到分钟、早退分钟栏无标明为“0”,6月份考勤记录无李*签名字样。

2015年4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鼎公司支付李*2013年7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工资25540.23元、2013年1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年终奖金20804.6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500元、2013年7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餐补495元、返还以罚款名义扣除的工资2000元;2.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于2013年9月10日方办理交接手续,华**司的相关部门也于9月10日同意李*办理交接手续,故李*所述工作至9月10日的意见合理,法院予以采信。华**司虽称李*工作至8月14日,但是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考勤记录,且从辞退员工至其办理工作交接亦需要一定的时间,故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仲裁裁决的2013年7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工资、餐补均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仲裁按照李*2013年工作时间支付年终奖金的意见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华**司虽称李*对人事异常事件缺乏管理与监督,负有主要责任并罚款2000元,但是其未能就此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及处罚依据,故应予归还。华**司虽称李*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常迟到、早退,并据此与李*解除劳动关系,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故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华鼎泰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九月十日期间工资二万五千五百四十元二角三分、餐补四百九十五元;二、原告华鼎泰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九月十日期间年终奖金二万八百零四元六角;三、原告华鼎泰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零五百元;四、原告华鼎泰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被告李*以罚款名义扣除的工资二千元;五、驳回原告华鼎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严重失职,不遵守考勤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2.对方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14日,故不应记发之后的工资和补贴;3.对方考核不合格,不应获得年绩效奖金;4.对方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公司相应款项。

李*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二审中,华**司提供支出凭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公司已经发放了2013年7月的工资,且2013年6月份的工资中并未扣除2000元罚款,对方绩效考核不合格,不应获得全部的绩效奖金,对方不遵守考勤纪律。李*在质证中对公司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司所提交的关于考勤与2013年7月发放工资的证据材料,因无李*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就上诉人所述未扣除2000元罚款的主张,考虑到李*的工资组成与实际发放延续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就此举证不充分,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者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华**司主张对方上班至2013年8月14日,其该项主张与在案的辞职申请书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就考勤、工资发放、罚款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相应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华**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存在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故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就此判决其支付赔偿金及所欠工资、餐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就年终绩效奖金问题,因公司未能证明李*的失职行为及严重程度,且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年终奖金2080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公司主张未扣划罚款故不应返还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鼎**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鼎**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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