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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公司)、何**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504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卜**,被上诉人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杨*与何**签署《投资协议书》约定:杨*与何**共同投资100万元注册成立八**公司。何**认缴及实缴51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20万元+管理营销技术31万元,出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杨*认缴及实缴49万元,出资方式:现金,出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鉴于何**作为入资的管理营销技术无法评估,杨*与何**双方确认该技术可折股31%。杨*决定何**认缴额与实缴额中的31万元由杨*支付。在双方签署协议后,杨*按照协议约定不仅实缴了自己49万元的出资,还代何**缴纳了31万元的出资,但何**却未向杨*及八**公司提供任何管理营销技术,并且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已经致使杨*当初签署《投资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何**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杨*享有何**名下八**公司31%的股份,该31%股份归杨*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一、八**公司的股东何**已经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合法享有51%的股权。1.根据八**公司的企业章程、验资报告及银行支付凭证等一系列证据,股东何**已向八**公司缴纳出资款51万元,全面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享有51%的股权。2.八**公司章程经两名股东签字确认,并经工商并登记备案,合法有效。其中股东出资金额及其股权份额均有明确约定。根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3.杨*所述“代何**缴纳31万元出资”与事实不符。缴纳出资款是股东的首要义务,何**是自行向公司验资账户支付出资款51万元,即已完成股东出资义务,至于该股东出资款来源何处,公司登记机关无义务审查;且该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二、杨*与八**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书纠纷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杨*以“何**违反投资协议书约定”为由,提起违约之诉,但诉讼请求却是要求确认公司31%股权归杨*,这一诉请与其陈述的事实理由明显错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2011)3号)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杨*应对其主张享有31%股权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杨*提交的《中**行客户回单》只能证明杨*曾向何**汇款31万元,不能证明其向公司出资31万元。

何**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八**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一、杨**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证据予以证明杨*代何**交纳出资,因此不认可杨*代何**出资的主张;第二、何**已经向公司提供管理营销技术,但没有义务向杨*提供任何管理营销技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何**(甲方)与杨*(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系列配套规定,决定设立八**公司,故依法签订本投资协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何**认缴及实缴51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20万元+管理营销技术31万元,出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工作日;杨*认缴及实缴49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鉴于甲方何**作为入资的管理营销技术无法评估,但甲乙双方确认该技术可折股31%;乙方杨*决定甲方认缴额与实缴额中的31万元由乙方杨*支付;甲方无论何时都不再返还该款并按本合同约定享有股东权利;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出资额汇入指定的银行;甲方享有51%的股东权利,乙方享有49%股东权利。2013年4月25日,杨*分别将31万元和49万汇入何**和八**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25日,何**与杨*签署了八**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人民币,何**认缴出资51万元,杨*认缴出资49万元。其中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情况是,何**出资51万元,杨*出资49万元。2013年4月25日,北京汇德**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北京**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根据该报告记载,何**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51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1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缴存北京**有限公司(筹)在中国银行**怀柔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内;杨*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49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9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缴存北京**有限公司(筹)在中国银行**怀柔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与杨*在八**公司成立之前签订的关于设立公司的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鉴于甲方何**作为入资的管理营销技术无法评估,但甲乙双方确认该技术可折股31%。乙方杨*决定甲方认缴额与实缴额中的31万元由乙方杨*支付。甲方无论何时都不再返还该款并按本合同约定享有股东权利。该协议未约定何**入股管理营销技术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而何**现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提供管理营销技术,故杨*认为何**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杨*虽曾向何**汇款31万元,但验资报告显示何**名下的出资额51万元均由何**实际缴纳,故对杨*要求确认何**名下八**公司31%股份归杨*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作出后,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未约定何**入股管理营销技术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而何**现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己提供管理营销技术。”这一主观臆断明显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杨*虽曾向何**名下汇款31万元,但验资报告显示何**名下的出资额51万元均由何**实际缴纳。”这是罔顾杨*一审提交的证据。根据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何**51万元的出资中有31万元实际是杨*缴付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5044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认定杨*享有何**名下北京**有限公司31%的股份,该股份归杨*所有。3.案件的诉讼费由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何**针对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现在运营管理完全是由何**全部管理,从产品到定价到营销方案都是由何**参与指导的。公司成立一段时间后杨*因私借走了30万元没有还,已经在法院执行。公司遭受重大打击的情况下,杨*也没有代何**缴纳出资额。在进行转账股东出资款的时候杨*也在场,也证明了是杨*出资的,认缴额和章程的约定是相匹配的,银行和会计出具的报告也能对账,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八**公司针对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两位股东杨*和何**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在成立的时候股份比例是合法有效的,经公司依法登记杨*享有51%的股权,杨*称其代何**交纳31万元出资与事实不符,从何**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何**自行向公司的账户缴纳51万元履行了义务,至于来源并没有对公司造成影响。杨*与八**公司的投资协议书纠纷不应当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杨*应当另外起诉。杨*认为其代何**缴纳31万元就能够证明其向公司履行了31万元的出资义务属逻辑错误。杨*应当对31%的股份提供举证责任,客户回单只能证明向何**出资31万元,并不能证明向八**公司出资31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北京**有限公司章程》、《北京**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与杨*签订的北京**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鉴于甲方何**作为入资的管理营销技术无法评估,但甲乙双方确认该技术可折股31%,乙方杨*决定甲方认缴额与实缴额中的31万元由乙方杨*支付,甲方无论何时都不再返还该款并按本合同约定享有股东权利。现何**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提供管理营销技术。鉴于上述约定,杨*请求法院认定其享有何**名下北京**有限公司31%的股份,该股份归杨*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杨*虽曾向何**汇款31万元,但不能确认是杨*的出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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