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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油**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级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司委托代理人张*,鑫**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综合一审判决,以下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建立业务关系,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9日,先后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约定华**司向鑫**司供应工业混合烷及芳烃溶剂等,均采取“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之后,双方进行了多笔交易。

2014年5月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8日,鑫**司应退还华**司货款本金为6123860.70元。

2014年5月17日,华**司从鑫**司拉柴油一车,价值30多万元。5月底,鑫**司偿还了华**司10万元。扣除两笔款项后,鑫**司尚欠华**司货款本金5721078.70元。2014年6月9日,华**司就欠款进行了书面催收。

存在争议的主要事实是:

鑫**司抗辩认为,根据2014年6月5日华**司与鑫**司签订的《协议书》,该笔债权尚未到期,华**司的诉请应当驳回。《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甲方鑫**司、乙方华**司)签订《芳烃溶剂销售合同》,乙方已经支付货款,因甲方原因不能全部发货,双方在2014年5月8日进行结算之日,尚应退回乙方货款6123860.70元。经过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书。一、2014年5月17日甲方为乙方供货价款为211782元,乙方应付甲方运费票款91000元,甲方在5月底付给乙方100000元,合计款项402782元。二、截止签订协议之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5721078.70元,该货款继续通过甲方供货方式陆续减少,仍然供货不足形成甲方欠乙方货款情况的,乙方同意甲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退还剩余货款,到期如不能全部退还,甲方自欠月起按月息0.5%承担乙方资金占用损失。”鑫**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协议上签字。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鑫**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王**”、“王**”、“6”及“5”,进行书写时间鉴定,以确定《协议书》的签署日期。西南政**定中心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能确定送检的标注时间为“2014年6月5日”的《协议书》原件上甲方落款签名处“王**”、“王**”签名字迹和落款时间填写字迹“6”、“5”的形成时间。

原审认为:对于华**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汇**司不持异议,应当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华**司主张《协议书》系其他时间签订,证据不足。虽然《协议书》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只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华**司主张鑫**司串通王**私下签署一节,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关于债务是否到期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现双方所附期限还未到来,故华**司主张鑫**司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华**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协议书》系2014年6月5日签订,属事实认定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认定《协议书》系2014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书》的签署时间不能确定。换而言之,不能确定《协议书》是否为2014年6月5日签署,或2014年6月5日以外的其他时间签署,其签署时间成为待证事实。且《协议书》不符合正常商业经营逻辑,明显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左,不应被采信。2、原判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而判决驳回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司的诉讼请求。

鑫**司答辩称:原判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华**司认为《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倒签的,为此,根据华**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了专门鉴定,但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形成时间”,故该鉴定结论并不支持华**司“倒签”日期的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协议书》记载的时间,即应认定为协议的签订时间,华**司认为签署时间系待证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书》的效力。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属于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司主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华**司的利益,并无证据支持。

关于债务履行期限。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应当认定为2017年6月30日,华**司对未到期债务主张债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91元,由华**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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