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限公司与北京腾远**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东**司诉称:2009年12月24日,东**司与腾**公司签订《北京**俱乐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东**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街东湖湾名苑西区,建筑面积4980.2平方米的俱乐部委托腾**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期限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俱乐部筹备期顾问服务管理,此阶段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腾**公司正式从事俱乐部运营;第二阶段为俱乐部全权经营管理期,期限自第一阶段结束起算10年止,由腾**公司全权经营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东**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阶段合作期内,东**司免除腾**公司俱乐部经营管理期前18个月(从会所正式开业运营之日起算)的承包费,从免租期结束次日(起租日)起算至本合同终止之日,腾**公司每年向东**司支付承包费100万元,按季度支付,从起租日起每季度开始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季承包费25万元,承包费逾期支付超过30日,逾期一日腾**公司按照每日3000元向东**司支付违约金,物业费、供暖费、空调费、水电费、通讯费、燃气费等其他一切日常支出费用均由腾**公司另行支付相关单位。合同签订后,腾**公司自2011年4月25日起正式进行俱乐部经营,免租期至2012年10月24日止,但腾**公司未给付东**司承包费。现东**司起诉,要求解除《北京**俱乐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腾**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街8号院9号楼交还东**司,腾**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季度25万元计算),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3000元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腾**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00万元,腾**公司向俱乐部会员退还剩余的会费,腾**公司给付东**司垫付的物业费1002653.17元。

被告辩称

腾**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北京**俱乐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俱乐部的房屋系由东**司进行装修,但俱乐部开业后,由于装修质量不好,发生漏水的情况,影响俱乐部的正常经营,导致会员投诉。俱乐部开业时,腾**公司给付东**司100万元保证金,双方约定开业后2至3个月东**司分三次退还该保证金,但东**司至今未退。故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因东**司违约在先。腾**公司曾与物业公司协商物业费的问题,但物业公司索要的物业费过高,腾**公司无力承受,物业公司就给俱乐部停水停电,阻止会员进出,阻止腾**公司入户宣传,导致俱乐部的餐饮等业务停业。东**司垫付的物业费是东**司与物业公司协商的数额,没有经过腾**公司认可,腾**公司不认可该物业费数额。东**司向腾**公司交付俱乐部的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合同约定双方可以在18个月免租期之后再协商确定延长免租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故免租期应按24个月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东**司要求腾**公司退还会员剩余会费,但腾**公司经营不善,无力退还会费,且现仍不断有会员退出和加入。东**司索要的违约金过高,腾**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司系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街8号院9号楼1层101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会所,建筑面积为5011.5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4953.82平方米。

2009年12月24日,东**司(甲方)与腾**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俱乐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开发的“东湖湾”俱乐部实行专业化顾问服务、一体化的经营管理,俱乐部建筑面积约为4980.2平方米,其中地上部分约为596.2平方米,地下部分约为4384平方米;委托事项:1、成立伯帝品牌下的东湖**际俱乐部;2、俱乐部顾问管理及全权经营管理的前期准备工作;3、俱乐部作为销售道具配合甲方房产销售阶段工作;4、俱乐部的全面经营及日常管理工作;5、俱乐部内部各设施、设备以及器械的日常维护与保养工作;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俱乐部筹备期顾问服务管理期,此阶段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乙方正式从事俱乐部运营(不包括俱乐部试运营,试运营期限为一个月),具体时间节点须由甲乙双方签订书面确认文件予以确认(见附件二-筹备期双方工作进度表);第二阶段为俱乐部全权经营管理期,期限自第一阶段结束(以双方书面确认文件为准)起算10年为止,由乙方全权经营管理俱乐部;上述第一阶段的具体委托期限将根据俱乐部建设进展情况予以调整,并由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确定;第一阶段前期顾问服务内容包括乙方提供俱乐部整体构思,确定整体定位,乙方提供俱乐部的功能平面布局图,乙方向甲方提供装修、设备配置的顾问建议,乙方协助甲方现场监督装修工程与设备安装工程的重要环节,根据甲方安排,参与俱乐部装修工程与主要设备安装使用的验收工作,乙方配合甲方楼盘销售;第二阶段委托事项:由乙方组建项目运营团队全权管理、运营甲方俱乐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俱乐部经营亏损导致破产清算,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承担俱乐部的主体施工,含泳池设备、中央空调、采暖设施、消防设施和精装修阶段的施工和费用,其他移动家具及经营所需的专业设备、厨房设备、办公用品、软件设施、电器设备、健身设备、更衣柜等全部由乙方负责购买并安装;第二阶段合作期内,甲方免除乙方俱乐部经营管理期前18个月(即从会所正式开业经营之日起算,正式开业时间为试营业后一个月,以双方书面确认文件为准)的承包费,18个月后视经营状况,由双方协商可再延长6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从免租期结束次日(起租日)起算至本合同终止之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承包费100万元(物业费、供暖费、空调费、水电费、通讯费、燃气费等其他一切日常支出费用均由乙方另行支付相关单位),承包费按季度支付,自起租日起三个月为第一季度,以此类推,乙方应从起租日起每季度开始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季承包费25万元,甲方应出具相应发票,不满一个季度,按25万元/3个月计算;乙方全面负责俱乐部内部物业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俱乐部外部的物业管理工作由乙方与甲方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自行协调解决,甲方予以积极配合;由甲方提供的俱乐部内部的装修以及附属设备设施所有权归于甲方;由甲方负责的装修及采购的设施设备在保修保质期内发生问题,均由甲方解决并承担相应维修职责或由甲方协助乙方联系厂家进行维修保养,保质期过后,由乙方承担维修保养费用;乙方应尽最大努力在俱乐部经营管理期内销售会所会员卡,做好会员卡各项市场策划及推广工作;双方应诚实履行装修、筹备阶段各自应履行的义务,按附件二《工作进度表》完成各自应完成的工作,以保证俱乐部按时开业,为业主提供服务;本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乙方应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清空场地,按甲方交付时的状态(正常损耗除外),或双方认可的状态将场地返还甲方,返还时如有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乙方应负责维修后返还,或支付相关费用;本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开业履约保证金”,甲方交付场地,乙方所有设施设备到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保证金的30%,乙方完成筹备工作,开始试营业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保证金的50%,会所正式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保证金的20%;乙方按时阶段性完成上述工作,开发商应按时返还保证金,如开发商未能按时返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应返还金额1%的滞纳金;经营终止或期限届满时,根据俱乐部会则的约定应退还俱乐部所有在籍会员的剩余会费,或将剩余会费移交给俱乐部经营管理的继任管理者,乙方与会员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除本合同有约定,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如任何一方无合理理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00万元,该违约金为独立罚则,与滞纳金、赔偿金、合同解除时的财产返还不得相互抵消;在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用期间,承包费用逾期支付超过30日内,逾期一日,乙方按照3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在甲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20日内腾退该会所,退还俱乐部所有在籍会员剩余的会费,并赔偿甲方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腾**公司给付东**司100万元“开业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东**司将俱乐部所使用的房屋装修后交给腾**公司。关于交付房屋的时间,东**司主张是2011年4月25日,东**司提交腾**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发给东**司的公函予以证明,该公函中有如下内容:“俱乐部4月25日正式营业,但就目前状况而言,尚有不完善之处,希望贵司抓紧将各项工作完备,能够给会员提供真正高品质的娱乐场所。”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腾**公司主张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并提交一份工程移交单予以证明,工程移交单记载工程名称为东湖湾名苑316会所,内容为:“致:腾**公司兹证明东**司建设的东湖湾名苑316会所工程于2011年5月1日交由贵公司管理。”该工程移交单加盖了东**司和腾**公司的公章,东**司不认可工程移交单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东**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诉讼中,东**司主张腾**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开业履约保证金”,由于腾**公司曾向东**司借用3套房屋,应冲抵房屋使用费,不应退还腾**公司。东**司提交以下3份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8月12日腾**公司发给东**司的公函,内容为:“为保证会所10月正常投入使用,同时能提供高品质的服务,会所需要提前招聘大批基础员工,进行统一封闭式培训。现向贵司申请后勤保障用房3套,地址为二期一层空置房间,使用周期为两至三个月,待贵司指定保障区完善交付后,统一搬迁到指定区域,并还原二期临时用房原貌。”2、2012年2月2日,东**司发给腾**公司的公函,内容为:“根据项目整体销售安排,我司近期将对东湖湾名苑二期尾房进行统一销售,贵司于2010年8月份向我司申请后勤保障用房3套,现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工作单后2日内将该房屋进行腾退,归还我司,并结清相关费用,对房屋按照交房标准进行重新恢复。”3、2013年3月29日,东**司发给腾**公司的公函,主要内容是要求腾**公司腾退3套房屋,并主张腾**公司应支付房屋使用费217万元,扣除已与腾**公司抵消的“开业履约保证金”后尚余117万元,腾**公司拖欠水费118104元。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并未协商过房屋使用费的问题,腾**公司也未同意用“开业履约保证金”冲抵房屋使用费。

东**司主张其为腾**公司代交了物业费1002653.17元,东**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2013年3月20日东**办事处筹备处司法所所长陈*、东**司副总经理杨**、俱乐部管经理、长**公司东湖湾项目部康经理参加会议,经协商,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共识:一、俱乐部于2013年4月5日前向长**公司东湖湾项目部交纳会所2012年至2013年底供暖费、会所使用的电费、会所一次性热水费;二、俱乐部自2010年8月起借用东**司3套住房,应按普通租户交纳相关费用,俱乐部于2013年4月5日前向长**公司东湖湾项目部交纳2011年1月至今的物业费(按每月3.18元/平方米计算);三、东**司负责对俱乐部所借住房窗户及门锁进行维修,长**公司东湖湾项目部做好物业服务工作。最后商定,达成共识:1、以上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俱乐部于2013年4月5日前交付长**公司东湖湾项目部;2、于2013年5月1日前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会议纪要上没有签名、盖章;3、东**司与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针对东湖湾名苑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会所物业服务费为4.6元/平方米/月(另行协商);东**司按时缴纳物业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因东**司原因未能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及自有物业的服务费用;4、长城物业集团**公司东湖湾名苑管理处于2014年10月21日发给东**司的催款函,内容为:“2011年5月1日至今,贵司享有产权的俱乐部(316#会所)的物业费一直未缴纳。该316#会所由腾**公司经营俱乐部使用,但该公司一直拒绝缴纳物业费。该会所套内面积4953.82平方米,物业费单价4.6元/平方米/月,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44个月物业费未支付,物业费共计1002653.17元,请贵司尽快支付上述物业费。”5、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给东**司出具的收取会所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002653.17元的收据。腾**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东**司缴纳了俱乐部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02653.17元,但主张该物业费的标准系东**司与物业公司约定的,该物业费标准过高,腾**公司并未同意。

腾**公司主张俱乐部房屋漏雨,影响俱乐部的经营。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10月27日俱乐部发给东**司的公函,公函中提出会所西侧消防梯、泳池西墙、泳池顶部漏雨,望东**司尽快给予修复;2、2011年8月14日俱乐部发给东**司的公函,内容为:“自2011年始,无论大雨小雨,只要雨天,我会所内多处出现漏水现象,且漏水处一次比一次多,状况一次比一次严重。几乎每次雨天会所漏水后,我们都及时跟贵公司的相关部门进行了反馈、联系和迫切要求维修的请求和沟通。但时至今日,始终未见贵公司履行任何应尽职责的维修行动,致使目前会所雨天愈演愈烈的漏水现象对俱乐部的正常经营和会员的正常活动均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并直接导致了会所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我公司强烈要求并恳请贵公司火速派得力的专业工程施工人员来会所进行检查维修,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3、2011年12月11日俱乐部发给东**司的公函,内容为:“316会所进入冬季以后随着气温逐渐下降,室内外温差变大,会所玻璃顶景观设计已出现冷凝水滴漏现象,造成健身房及其他房间吊顶不同程度损坏。经与贵公司工程部共同现场勘察,是由于玻璃屋顶不能保温造成室内玻璃顶形成露珠。建议更换玻璃屋顶材质或在屋顶上方做保温措施,来根本解决此问题。”4、2011年12月11日俱乐部发给东**司的公函,主要内容为:“会所运营已经进入冬季,空调机组已经停止,作为地下结构设计的会所必须要达到一定标准的新风量,以保证会所基本使用需求。目前会所新风系统个别区域根本无法达到,基本不起任何作用,导致大量会员投诉,我公司希望东**司领导能重视此问题并给予解决。”5、2012年7月23日俱乐部发给东**司的公函,内容为:“316会所于2012年7月21日晚6点半左右,因园区水系,排水设施损坏,导致园区的水顺下沉广场倒灌入会所地下二层。游泳池、设备机房和B2所有区域被淹,最深区域达到将近1米。俱乐部当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措施,第一时间保证在场会员的安全,并进行疏散,但俱乐部地下二层设施设备及财产损失巨大,目前正在统计中。会所目前已无法营业。从21日起暂停营业,相关信息已通知会员。现俱乐部正在做排水及抢救物品工作。望**司领导高度重视此事,速安排相关部门及厂家将会所B2恢复原状,以便我们能尽早恢复营业,为业主继续提供服务。”6、2012年11月29日腾**公司发给东**司的公函,其中提出:“贵司所交付的会所全部建筑、附属装饰和设备设施均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多部位发生严重漏水情况,自2011年3月底交付,当年5月就开始漏水一直到现在。在长达近两年的经营期间,会所各层吊顶脱落、四周墙壁发霉等,直接影响会所的正常经营,给会所造成了很大的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损失。我司曾多次向甲方提出要求修复,贵司至今没有给予正式的书面答复或给予修复。另外,2012年7月21日北京下大雨,导致会所内一、二层大面积一直漏水。特别是由于东湖湾社区内排水不畅以及排水设施故障等原因,致使社区内水全部灌入会所B2层,造成会所B2层全部被淹,机电设备等几乎全部损坏。事件发生当天,我司第一时间就通知贵司及物业公司,要求紧急抢险自救,设备更换、修理以及排水、清淤泥等,导致会所被迫停业20多天,给会所经营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由此可见,贵司对于贵我双方的合作以及广大会员的权益受到损失所持的态度令人匪夷所思”;7、俱乐部的照片。东**司否认收到上述公函,也否认照片的真实性,并主张东**司已将俱乐部房屋及设备设施交给腾**公司,腾**公司已签章接收,俱乐部的装饰装修方案是腾**公司设计的,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由腾**公司负责,故腾**公司提出的问题与东**司无关。

腾**公司主张物业公司停水、停电给俱乐部造成损失,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月20日物业公司发给俱乐部的通知,主要内容是通知物业公司准备实施高压低压配电室进行停电检修,2013年1月21日8:00-20:30维护7#高压配电室会影响俱乐部用电;2、2013年1月21日物业公司发给俱乐部的通知,主要内容是2013年1月21日检修过程中发现配电室内部分器件损坏,必须停电维修,维修时间为1月22日至24日每天早8点至晚20点,将会影响到俱乐部用电;3、2013年4月16日物业公司发给东湖湾小区业主和用户的告知书,内容为:“东湖**区会所自投入营业以来,一直由伯**俱乐部负责独立运营,其物业费、能源费、供暖费由该俱乐部向物业公司统一支付,但截止2013年4月16日俱乐部拖欠物业公司巨额物业费、能源费、供暖费(此费用一直由物业公司垫付),造成物业公司账面亏损严重,已经影响到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营及对小区广大业主和住户的正常物业服务活动,为确保小区物业管理的正常开展,维护广大业主及住户享受正常物业服务的权益,物业公司决定自2013年4月17日8时起暂停供应小区会所一切能源。”4、2014年6月20日物业公司对东湖湾小区业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物业公司将对小区供电、供热、供水系统进行保养,2014年6月21日9点至18点保养高压配电室,将影响会所,2014年6月22日9点至18点保养2#换热站,将影响会所,2014年6月23日保养自来水管线,将影响会所;5、2014年6月25日物业公司发给俱乐部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设备管线出现故障,需紧急抢修,需暂停俱乐部水电的供应。东**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物业公司停水停电是进行正常检修,不认可腾**公司的证明目的。

2015年6月26日,本院向腾远力合公司送达东**司的起诉书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东**司与腾**公司签订的《北京**俱乐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工程交接单、东**司与深圳市**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公司给东**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东**司、腾**公司、俱乐部及物业公司所发的公函、通知、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与腾**公司签订的《北京**俱乐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腾**公司在经营俱乐部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东**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包费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费从俱乐部正式开业起算,俱乐部正式开业需双方签订书面确认文件,而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确认文件。虽然工程移交单上记载东**司将俱乐部交给腾**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5月1日,但在东**司提交的腾**公司2011年4月20日的公函中有“俱乐部4月25日正式营业,但就目前状况而言,尚有不完善之处,希望贵司抓紧将各项工作完备”的内容。腾**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2012年11月29日腾**公司发给东**司的公函中也有“自2011年3月底交付,当年5月就开始漏水一直到现在”的内容,故应当认定东**司于2011年3月底将俱乐部交付腾**公司,2011年5月1日俱乐部正式营业。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系合同约定的免租期,故承包费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腾**公司主张免租期应为24个月,但合同约定18个月免租期后,免租期是否延长由双方协商,而东**司与腾**公司并未协商延长免租期,故腾**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腾远力合公司支付的“开业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在俱乐部正式开业前后,东**司应分批退还腾远力合公司,而东**司并未依约退还。对此,东**司主张因腾远力合公司借用房屋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由于腾远力合公司未支付房屋使用费,故东**司不应退还保证金。由于腾远力合公司向东**司借用房屋,不是《北京**俱乐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发生的另一民事法律行为,在腾远力合公司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情况下,不能抵消东**司返还保证金的债务。由于东**司应返还腾远力合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故应抵消腾远力合拖欠承包费的债务100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东**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腾**公司逾期支付承包费未超过30日的,应按日向东**司支付承包费,超过30日的东**司有权解除合同。据此,现腾**公司共有8个季度的承包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承担每个季度承包费逾期支付30日内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每季度承包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每个季度的承包费,腾**公司应向东**司支付466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37336元。

关于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腾远力合公司逾期30日支付承包费,东**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腾远力合公司应赔偿东**司违约金200万元。东**司要求腾远力合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腾**公司收取的会员会费。根据合同约定,东**司依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腾**公司退还所有在籍会员剩余的会费。由于要求退还会费的权利人是会员,东**司要求退还会费的诉讼请求也不明确,故本院对东**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东**司垫付的物业费。根据合同约定,俱乐部的物业费由腾**公司负担,而腾**公司并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腾**公司并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东**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交纳物业费,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东**司交纳物业费后,有权依据《北京**俱乐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向腾**公司主张。腾**公司与东**司以及物业公司并未就物业费的标准达成协议,东**司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会所物业费标准4.6元/平方米/月垫付了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该物业费的标准并不明显过高,故腾**公司应向东**司支付物业费1002653.17元。

腾远力合公司主张东**司交付的房屋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其经营,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腾远力合公司主张物业公司停水、停电的行为影响其正常经营,腾远力合公司可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但腾远力合公司以此作为其未给付东**司承包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市东湖房地产**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北京**俱乐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街8号院9号楼1层101房屋返还原告北京市**限公司;

三、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限公司承包费(按每季度二十五万元计算,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条内容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限公司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三万七千三百三十六元;

五、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二百万元;

六、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限公司物业费一百万零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一角七分;

七、驳回原告北京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三百二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北京市**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七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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