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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法官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颜**的委托代理人智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邢**在涞源县金**厂(以下简称金**厂)主持工作期间多次找张**,让其帮助颜**摆脱企业困局。金**厂由于没有配置矿山,只能四处购买矿石。张**多次为颜**介绍业务但没有成功,当得知矿主郝**资金链断裂,郝**的矿山面临被法院拍卖,颜**欠矿主郝**矿石款亦不能马上结清。张**约请颜**、邢**三人商议,张**建议金**厂租赁矿主郝**的矿山7年,由金**厂出面将欠矿主郝**的矿石款60多万加上借张**的20万元总计80余万交于法院,取得承租矿主郝**价值2.4个亿的7年承租权。经张**工作,法院同意分期给付。为了保证成功,张**随法院到省厅、公安厅办理了备案手续。金**厂基本不出任何费用取得矿山,矿主郝**用7年的时间保住了矿山不被他人拍卖,张**按照约定应取得10%的好处。颜**经营了矿山三年净赚了很多钱,张**又利用关系向原辽宁锦**限公司负责人(以下简称华**司)郭**介绍情况,郭**表示如果转让矿山剩余采矿权可向颜**支付370万元转让费。颜**经营矿山中前一年是纪×1负责,后两年半是张**负责,后来颜**授权郝**收了郭**的钱和纪×1三人私分。因张**发现邢**作风不正,要求颜**换掉邢**,但颜**让张**等钱全部到帐后分钱。2013年6月20日,颜**通知张**370万转让款已经到账,但至起诉时,张**也未分到款项。矿主郝**不满意张**介绍的两个人故迁怒于张**,将张**在郝**在陕西**限公司15%的股份价值百万元扣押至今。综上所述,张**为颜**介绍矿山,经营矿山,借钱20万元给颜**及邢**,二人无偿经营矿山三年半净赚很多钱后,又将矿山转让他人赚取370万元。颜**和邢**承诺补偿张**在陕西的损失150多万元至今没有实现仅仅写了“三分之一”的合同,而且没有实现。颜**有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但至今没有给张**。故诉至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张**认为1、河北**民法院作出的(2009)冀*二初字第14号判决书主文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相加,颜**已经得到将近800万元;2、2003年10月2日金**厂向华**司转让其全部产权及原河北**火集团在涞源湾锌钼矿采矿经营权,颜**所得370万元;3、金**厂从1995年至2003年所得利润200万元;4、金**厂老牛槽矿转让所得50万元;5、颜**至今在金**厂还有价值100万元的股权;6、颜**名下有两套房产和一辆汽车价值1000万元,均为金**厂的资金购买的。基于以上事实,张**认为金**厂(自成立至2003年转让给华**司止)和矿山(自受让至转让给华**司止)的利润达到2520万,张**有权基于其与颜**、邢**2003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分得利润的三分之一,现张**只主张其中的260万,故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颜**给付2003年10月2日三方就转让选厂、矿山所得利润的三分之一即26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颜**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对张**列举的金*选厂和矿山的利润2520万元分述如下:1、对于张**主张的(2009)冀*二初字第14号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指向的800万元,判决书作出时金*选厂已经完成了转让,颜**不再参与金*选厂的经营,也不是法人。该案审理过程中颜**未出庭,也不知情,亦未实际取得该800万元;2、370万元是转让金*选厂和矿山的的收入,其中50万元是颜**签合同时收款的,但也已经于2003年10月20日汇至负责清算的邢**名下,另外320万元是华**司直接交付给邢**的;3、张**主张的金*选厂从1995年至2003年所得利润200万元不是事实,张**亦未举证;4、金*选厂转让老牛槽矿没有单独的收入,张**对收入50万元亦未举证;5、颜**已经于2003年将金*选厂转让,起诉时是否有所谓股份与张**无关;6、颜**的个人财产与该案无关;金*选厂的收入和转让选厂、矿山的利润并不等同,颜**个人亦未取得上述款项。2003年10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载明清盘有利润才予以分配,张**对颜**取得了利润负有举证责任。二、金*选厂在受让巨火集团大湾锌钼矿前后,张**都是该矿的矿长,法律顾问,也是金*选厂的清算组成员,清算事宜由邢**和张**主持,颜**并不负责具体事务,张**能够了解清算过程和清算结果,另一知情人邢**已经于2010年左右死亡,张**于2013年才开始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了,丧失胜诉权;三、张**以合同纠纷为立案案由,颜**认为三方于2003年10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为赠予合同,而金*选厂系合伙企业,未经另一合伙人纪×2的同意,颜**和邢**无权处分属于金*选厂的利润。四、张**提交的2003年10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最后一行字是张**私自填加的,张**另伪造授权委托书向华**司再次主张370万元转让款。综上,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因河北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巨**司)未能自觉履行河北**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的(1999)冀经二终字第58号判决书,在执行程序中,巨**司同意将被查封的大湾锌钼矿采矿权转让给金帝选厂,巨**司的欠款由金帝选厂负责清偿,债权人亦表示同意。2000年4月8日,河北省**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河北**民法院(1999)冀经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巨**司在涞源县大湾梁铅锌矿3号井(即巨火企业集团公司大湾锌钼矿)的采矿权依法转让给金帝选厂;二、所欠涞源县涞源镇丰铁选厂的欠款由金帝选厂承担。

2000年4月11日,郝**、邢**、张**三人签订备忘录,载明:2000年4月11日,郝**将涞源大湾锌钼矿转让于邢**。双方同意邢**将涞源大湾锌钼矿转让他人,所得款项扣除邢**交于保**院全部款项后按80%归郝**,10%归邢**,10%归张**所有。

2000年4月14日,颜**和邢**向张**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张**20万元。

2003年10月2日,张**、颜**和邢××三方签订协议,载明“在选厂、矿山清磐后,选厂、矿山抽回本金后,所剩利润由三方各分三分之一”。

2003年10月3日,颜**代表金*选厂与郭**签订协议书,约定:辽宁锦**限公司以370万元人民币购买金*选厂所属全部产权及原巨火公司在涞**锌钼矿采矿经营权;华**司预付定金50万元给金*选厂,支付时间在2003年10月10日前付清,金*选厂在收到预付定金后,即开始选厂、矿山清盘,准备相关所有移交手续。颜**确认收到定金50万元,但已经于2003年10月20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交付给邢**。

2010年3月24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09)冀*二初字第14号判决书,判决:一、辽宁沈**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支付金*选厂矿石款3678868.92元;二、沈*公司赔偿金*选厂损失1885773.49元;三、416-8、416-9、416-10三个存窟的矿石20095.5吨归沈*公司所有,沈*公司支付金*选厂该部分存窟矿石款1626071.59元;四、金*选厂支付沈*公司风、水、电费503217.7元;五、金*选厂按货物总额3938868.92元给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沈*公司对金*选厂所供钼矿石的价款予以补偿(补偿标准:供矿明细表中5.18协议之前,即从第一笔2000年12月开始至2003年4月止的钼矿石,品位在0.3%以上的,每吨补偿3元,品位在0.299%以下的,每吨补偿2元;供矿明细表中5.18协议之后,即从2003年6月开始至最后一笔2003年9月止的钼矿石,按每笔货款总额的13%予以补偿);六、驳回沈*公司和金*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金帝选厂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邢**、颜**和纪×2,颜**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张**认为颜**应向其出示清算报告,但颜**表示金帝选厂已于2004年进行了清盘,邢**和张**负责清算工作,清算报告由邢**负责保管,现邢**已故,清算报告无法提供。

另查,邢**已于2009年死亡。张**和颜**均否认与邢**存在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提交的2003年10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河北省**民法院作出的(2000)中执裁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2000年4月14日颜**和邢**出具的欠条、河北**民法院作出的(2009)冀*二初字第14号判决书和颜**提交的颜**、郭**确认的华**司和金帝选厂之间的协议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在该案中以2003年10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为依据,要求颜**向其交付260万元的利润。颜**以三方协议无金帝选厂合伙人纪×2签字为由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该院认为,即便该协议真实有效,张**亦应向该院提交可以证明2003年金帝选厂清算后的利润数额以及该利润由颜**占有的证据。现张**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金帝选厂2003年后的部分收入,不足以确定剩余利润的数额,更不能证明金帝选厂的利润由颜**占有,故该院对于张**要求颜**向其交付260万元金帝选厂的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郭**向邢**和郝**举报颜**偷卖老牛槽矿得款50万元,郭**在涞源县举报时张**在场。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107号民事判决颜**给付张**20万元至今未付。三、河北高院诉讼是颜**亲自指挥并书面授权张**参加诉讼。张**提供了所有材料,颜**多次在石家庄燕京饭店召集会议,所有诉讼材料原件均在颜**手中。因370万转让协议规定转让前债权债务颜**负责,转让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郭**负责,所以诉讼由颜**负责。四、河北高院诉讼沈*集团至今尚欠颜**一些钱未给付。五、颜**书面授权邢**从郭**处提现金转移私分,并承诺让张**等着分钱至今。六、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担应书面通知,一审没有法定事由超审限。故请求:一、撤销(2013)石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003年10月2日颜**转让矿山所得370万元是利润;三、确认河北**民法院作出的(2009)冀*二初字第14号判决书应得800万元是利润;四、确认颜**自金**厂所得利润是260万元;五、确认郭**举报颜**偷卖老牛槽矿所得50万元是利润;六、确认金**厂清算报告在颜**手中,清算组长是颜**;七、确认颜**至今仍持有金**厂的股权;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的诉讼请求;九、确认颜**书面授权邢**将370万元转移私分;十、确认河北**民法院(2009)冀*二初字第14号判决书反诉原告涞源县金**厂法定代表人颜**书面授权律师与沈*集团诉讼。十一、确认颜**于2007年11月26日收吕银顺股权转让现金126.36万元,席红义96.4万元;十二、确认颜**不诚信;十三、确认上诉证据真实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张**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求,应不予审理;二、张**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本案争议发生在2003年,时隔十几年后,在相关知情人员去世情况下,张**捏造事实,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一审法院2015年4月17日的开庭笔录中,颜**表示不清楚是否将签订2003年10月2日三方协议事宜告知纪×2。张**称签订2003年10月2日三方协议时没有告知纪×2,纪×2反对签订三方协议。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依据2003年10月2日的三方协议要求颜**向其交付260万元的利润,而颜**以三方协议无金帝选厂合伙人纪×2签字为由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张**、颜**均确认签订三方协议时金帝选厂的合伙人是邢**、颜**和纪×2,2003年10月2日的三方协议系对金帝选厂的利润进行处分,但并无合伙人之一纪×2的签字。在一审中,颜**表示不清楚是否将签订三方协议事宜告知纪×2,张**称签订三方协议时没有告知纪×2,纪×2反对签订三方协议。因此,一审应进一步查明纪×2是否认可2003年10月2日三方协议的内容,从而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一审在未确认2003年10月2日三方协议的效力的前提下,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张**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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