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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孙**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10月6日生育一名子女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不够深入,双方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婚姻生活严重不幸。平时孙**不关心我的生活,我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孩子。孙**脾气暴躁,性情懒惰,经常大吵大叫,邻居都能听到,经常对我恶语相向,导致二人无法沟通,矛盾无法化解。孙**对我父母也不尊重,在语言上侮辱我的父母。我们经常吵架影响儿子的成长。孙**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从未尽到丈夫应尽之责,其所从事的具体职业以及收入情况对我一直进行隐瞒,结婚期间二人生活所需费用基本由我一人承担。我们结婚以来孙**不说实话,一会儿说自己是公务员,一会儿说自己是事业单位职员,一会儿说自己是临时工,还说自己没钱,但是孙**母亲曾经跟我说孙**存了5万元在其处。2015年4月20日由于孙**母亲从我家走了,我将孩子送到我母亲处,至今孙**对我母子二人生活情况从未关心与过问。现二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弥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我与孙**离婚;2.二人之子孙**于2012年10月6日出生,离婚后由我抚养,孙**每月提供抚养费1500元,且孙**日后如有生病、住院等生活所需以及未成年以前接受教育所需费用由我与孙**共同承担;3.夫妻双方名下的共同存款约人民币18万元,其中9万余元归我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陈**所述结婚时间、婚史情况、子女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要求由我抚养子女。我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优于陈**,我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习成长。我是本科学历,在××街道办事处工作,工作时间较为规律。陈**是教师,一般早上七点就要赶到学校,下午下班后还要批改作业,陈**工作较为繁重,时间不规律,我与孩子相处的时间要比陈**多。我有固定居所,陈**无固定居所,现陈**暂住学校宿舍。我收入相比陈**较高,无须承担租房费用,开支比陈**少,能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经济条件。我父母情况相较陈**父母对孩子抚养更为有利,我父亲是本科学历,退休前职务是××的调研员,每月退休工资有近七千元。我母亲之前在×**版社工作,现已退休,有退休工资,我父母也有独立居所,且我系独子,我父母退休后的主要生活就是全心全意帮我带孩子。陈**父母在密云农村,农活较多,农务繁忙。鉴于陈**和我都有工作,平时孩子主要是由双方父母帮忙照顾,所以父母情况直接影响着孩子的教育质量、生活质量。2015年5月前,孩子一直由我父母帮忙带,一直在我现住所地居住、生活,已经形成并适应我居所附近的生活、学习环境。孩子现在户籍地为我所在住所地,现已经到了入园上学年龄,应该在户籍所在区域入学,我已经为孩子在发改委幼儿园报名,由我抚养对孩子上学有利,也有利于照顾孩子。孩子现在在陈**父母处,陈**在西城区上班,工作日无法与孩子相处,与孩子相处时间少,不利于孩子成长、教育。我现居所离陈**上班的学校非常近,如果由我抚养孩子,陈**和我每天都有时间与孩子相处,只要陈**有意愿,随时都可以看见孩子。孩子父母与孩子的相处时间长对孩子成长有利。我不要求陈**支付抚养费,可以自行抚养。现认可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存款18万元在我名下,同意分给陈**9万元。另双方婚后购买小汽车一辆,同意车辆归陈**所有,同意陈**支付我5万元车辆折价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孙**于2011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因双方性格、子女抚养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陈**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孙**表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婚后,双方即居住在孙**父母位于西城区××1103号的房屋内,孙**出生后亦随陈**、孙**共同在此居住。孙**出生后白天由孙**父母照顾,夜晚由陈**、孙**共同照顾。陈**单位寒暑假期间,陈**带孙**回到陈**父母位于密云县的家中。2015年5月后,孙**随母亲在陈**父母家中居住。孙**户籍现随其爷爷孙*2户籍,登记在西城区××1103号。

双方婚后购买大众汽车牌SVW7147DLD小型轿车(车牌号×××)一辆,现登记在陈**名下。双方一致同意该车辆归陈**所有,陈**支付孙**车辆折价款五万元。陈**、孙**双方均认可孙**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十八万元,均同意由孙**支付陈**九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孙**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性格不合及子女教育等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现陈**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孙**亦表示同意,法院应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子孙**抚养一节,考虑到孙**已近入学年龄,现其户籍登记在其爷爷户籍内,且系男孩,其随父亲生活有利于其就近入学,亦有利于其性格、习惯的养成,同时综合考虑陈**、孙**双方经济能力、工作情况、家庭情况,为保证孙**能够有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居住环境,法院认为判令孙**由孙**抚养为宜,诉讼中孙**明确表示可以自行抚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双方婚后购买大众汽车牌SVW7147DLD小型轿车一节,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归陈**所有,由陈**支付孙**车辆折价款五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夫妻共同存款一节,双方亦均认可有夫妻共同存款十八万元在孙**名下,现陈**要求分割九万元归其所有,孙**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陈**与孙**离婚;二、婚生子孙×3由孙**自行抚养;三、双方婚后购买大众汽车牌SVW7147DLD小型轿车(车牌号×××)归陈**所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陈**支付孙**车辆折价款五万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孙**支付陈**夫妻共同存款九万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婚生子孙×3由其自行抚养。陈**的上诉理由为:1.陈**为西城区××第一小学正式在岗教师,工作稳定且收入高于孙**,熟悉小孩子成长的心理需要及教育技巧。2.陈**是小学教师,其学校以承诺教师子女可不受户籍区域限制优先录取。3.陈**在瑞海家园二区已购买一套住房,并非居无定所。4.孙×3目前在密云随陈**父母一起生活,生活的很快乐。5.孙**是家中独子,生活自理能力较差,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孙**的父母经常争吵,不利于孩子的心理健康和习惯养成。孙**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中,陈**提交其弟陈**出具的证明,载有:本人(陈**)系陈**之弟,已于2015年11月购置北京市大兴区××502室房产一套。在此声明,陈**及其子孙**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权,陈**及孙**均可在此房产下落户。陈**同时提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孙**认为陈**购买的房屋是为结婚而准备的婚房,不具备供陈**与孙**长期居住的条件,不同意由陈**抚养孙**。

本院审理中,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表示,孙×3由孙**抚养后,陈**可随时探望孩子,孙**及家人会积极配合陈**行使探视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陈**、孙**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致使矛盾升级。现陈**起诉要求离婚,孙*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判,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婚生子孙×3应由哪方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孙**已满三周岁,且户籍登记随其爷爷孙**。考虑到孙**已近入园年龄,孙**、陈**均在西城区工作,以及孙**于西城区有固定居所的事实,本院认为孙**由孙**抚养更有利于确保其生活环境的稳定。原审法院综合陈**、孙**双方的经济能力、工作情况、家庭情况,判决孙**由孙**自行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陈**请求改判孙**由其抚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的健康成长,也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本院希望陈**、孙**在离婚后,就孙**的生活、教育问题,能够积极协商,互相配合,共同努力为孙**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陈**负担37.5元(已交纳),由孙**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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