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荣**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家**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余**、人民陪审员娄淑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智艳军,被告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罗**,被告民生家**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被告二提供的《海航商业专柜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良乡大学城一层中区位置,面积47平米,经营“苹果”电脑等系列产品,合同期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系“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押金及租金,被告一、二均向原告开具过收款收据。2014年5月底,两被告突然宣布将于一周后闭店,要求原告搬迁、清货、离店,原告告知合同期未满,能否继续经营,协商未果之时,6月5日晚被告在店外张贴《通知》,6月6日闭店。导致原告留在店内的经营产品(包括电脑、电脑配件、手机和手机配件等)、办公用品(包括传真机、点钞机和饮水机等)被两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店被砸,三十多万的装修被毁坏。原告无奈报警后,警察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同期内,被告突然闭店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的搬迁、遣散员工以及被被告擅自扣押的办公用品和经营产品、产品滞压带来的经营损失、原告支付的押金及投入的装修费用均应由被告返还、赔偿。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海航商业专柜租赁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7000元;3、两被告返还擅自扣押原告的经营产品和办公用品(苹果笔记本电脑:11寸苹果笔记本Air一台、11寸原配苹果电源充电器一个、13寸苹果笔记本Air一台、13寸原配苹果电源充电器一个;苹果音乐随身播放器:shuffe1个;苹果平板电脑:ipadAir:16G黑色一台、16G白色一台,ipadmini:16G黑色一台、16G白色一台;苹果手机:iphone5S

:16G金色2台;苹果平板电脑ipad壳:miniremax系列:风尚2个、木马9个、纯7个、蝴蝶1个、骑士2个、秋1个、原木2个、帝骆10、安*森林3个、旋转2个、实木2个、书本款2个

、Airremax系列:风尚7个、青春4个、旋转3个、实木3个、ipad4remax系列:纯10个;苹果手机iPhone壳:

iphone4/4S:remax金属框4个、motomo5个、moshi5个、双层壳6个、卡通12个、elago11个、贴

皮13个、致青春10个、世界风2个、熊出没4个、带钻边框3个、卡通橘色包装2个、iPhone5/5S:remax金属框10个、motomo5个、moshi

5个、双层壳2个、卡通7个、elago10个、贴皮10个、致青春15个、麦基克斯2个、情侣壳Rock8个、机乐堂7个、0.5软7个、z-king8个、REMAX8个、Rock极薄12个、Rock防辐射4个、实木2个、

兔子小叽皮套3个、宝拉月色2个、兔子小叽壳2个、浩酷极薄2个、香水壳4个、酷系列4个、熊出没4个、蝴蝶结4个、拉杆箱3个、卡通4个、iPhone5C:remax雨滴5个;苹果平板电脑ipad贴膜:mini:remax高*15张、X-max3张、jcpal5张、

ipad4:remax高*28张、Air:remax高*15张、apple3张、X-max9张、防刮2张、jcpal5张、苹果手机iPhone贴膜:iPhone4/4S:REMAX钻膜15张、REMAX微晶膜15张、健康护肤10张、永不破损5张、钢化玻璃3张、高*25张、磨砂20张、卡通6张、银钻3张、iPhone5/5S:REMAX钻膜10张、REMAX微晶膜15张、健康护肤9张、永不破损5张、钢化玻璃2张、高*25张、X-max2张、卡通9张、银钻2张、screen9张、金边4张、jcpal

15张、Rock3张;苹果电脑贴膜:jcp**系列膜:笔记本系列11寸Air1张、13寸Air2张、13寸Pro1张、Retina13寸Pro2张、Retina15寸Pro2张、Retina易贴15寸Pro1张、三合一11寸Air1张、三合一13寸Air1张、Retina三合一13寸Pro1张、三合一13寸Pro1张、Retina三合一15寸Pro1张;苹果电脑保护壳:jcp**:11寸Air1个、13寸Air1个、13寸Pro1个、15寸Pro1个、15寸皮套Pro2个;苹果原装线材:iPhone4/4S原装数据线:8根、iPhone5/5S原装数据线:5根、iPhone4/4S原装充电头:4个、

iphone5/5S原装充电头:6个、iphone4/4S原装耳机:1个、iphone5/5S原装耳机:5个;苹果电脑键盘膜:jcpal系列:透明键盘膜11寸1张、13和15寸各5张、快捷键键盘膜11寸1张、13和15寸2张;苹果周边配件产品:蓝牙耳机:乐迈9030,4个、乐迈9020,2个、QCY派Q8,3个、蓝牙音响:IVS吸盘蓝牙音响2个、REMAX清洁液200ml5瓶、屏幕胶带:2个、剪卡器:2个、小米电源12个、Remax电源5200毫安4个、5000毫安7个、REMAX车载充电器5个、jcpal车充线:1根、

苹果原装转接线3根、苹果电池充电器1个、TP-Link无线路由器3个、极路由器2个、高保真线1根、鼠标垫:26个、电脑包:苹果包:7个、圣备尔8个、圣铂4个、手提内胆卡路斯5个、卡提诺3、小猴包6。办公用品:银行专用点钞机:1台、松下牌传真电话机:1台、美的饮水机:1台、背景墙挂钩:250个、招财猫存钱罐:1个、商场电卡:1张、苹果原装充电器(未拆封):1个、苹果原装鼠标:2个、苹果原装光驱:1个);4、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42

900元;5、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万元;6、两被告赔偿原告遣散员工支出的费用1万元;7、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搬迁及仓储支出的费用5000元;8、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荣**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主体为我公司与原告,与第二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专柜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将专柜转租、转包他人,我公司获悉此事后,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限期腾房通知书》,已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租金仅交至2014年5月19日,尚欠2014年5月20日至8月19日租金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连续两个月未按时交纳租金,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未按时交纳租金的,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我公司不同意返还原告押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我公司有权将违约金和原告所欠租金从保证金中扣除。我公司未扣押原告的生产经营产品、办公用品。我公司已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应于2014年6月21日前,按要求将其商品等材料(如有)撤出我处,否则到期后我公司将视为废弃物,有自行处理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装修损失。本案,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交过装修申请,因此由此产生一切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经营损失。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任何赔偿,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原告要求的遣散员工费用及搬迁、仓储费用,我公司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公司反诉诉称:2013年8月20日,我公司与被反诉人签署了《专柜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乙方(即被反诉人)未经甲方(即反诉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其使用的经营专柜以任何形式转让、变相转让或者转包给第三方使用,如有违者,甲方将视作乙方违约,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金每月5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提前10天支付下季度租金,若未按时缴纳,乙方同意按欠费金额的5%缴纳滞纳金,若逾期30天未交清费用时,乙方同意按欠费金额的30%缴纳滞纳金。合同签署后,双方如约履行,但被反诉人却于2014年2月28日,在未经反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专柜转租、转包给他人。同时,被反诉人至今仍拖欠2014年5月20日至8月19日租金未付。综上,被反诉人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确认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其拖欠的2014年5月20日至8月19日租金15000元及违约金450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反诉人支付的租金保证金6000元及电卡押金1000元后还应支付27

500元;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辩称:本案的违约方是反诉人,而非被反诉人,因此,反诉人所反诉因被反诉人违约而所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专柜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乙方租赁甲方良乡大学城一层中心位置,面积47平方米;租金每月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提前10天支付下季度租金;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交清租赁费和其它应交费用,若未按时缴纳,乙方同意按欠费金额的5%缴纳滞纳金,若逾期30天未交清费用时,乙方同意按欠费金额的30%缴纳滞纳金;乙方如需在甲方提供的场地进行装修或对甲方提供的原有设施设备进行改造时,须在装修、改造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和设计方案,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修改、变更经甲方审定的设计装修方案,否则,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其使用的经营专柜以任何形式转让、变相转让或转包给第三方使用,如有违者,甲方将视作乙方违约,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达成一致后,乙方向甲方交付租金保证金6000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将违约金和乙方所欠租金从上述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公司向原告王**提供了出租场地及专柜。同时,按合同约定,王**向荣**公司交付了保证金6000元及电卡押金1000元。2013年8月15日,王**交纳了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租金15000元。2013年11月23日,王**交纳了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租金15000元。2014年2月28日,王**(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委托授权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甲方由于离京将良乡东羊庄村18号大学城购物中心一层苹果店的经营权管理权以及店面押金转给乙方,电卡押金1000元、店面押金6000元。店面押金以及电费全部授权转让给乙方,此后的合同到期续签问题以及商场注意事项等事项的权利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此期间不参与店面的一切经营问题,店面押金和电卡押金的返还问题,租金以及电费的缴纳问题。本协议一式三份,乙方执一份,甲方执一份,商场留底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4年3月1日,刘**代王**交纳了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租金15000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租金,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2014年5月14日,马**、武**、马*代表被告**公司与商户代表刘**、谢**等就大学城店闭店问题进行了谈判。2014年6月6日,被告**公司张贴通知,该通知载明:“通知,因超市商品结构升级调整,定于2014年6月6日进行闭店。特此通知。如有事项咨询联系电话:武**150XXXXXXXX陈*139XXXXXXXX马**139XXXXXXXX北京民生家**学城店。”当日,王**所承租场地及专柜被闭店。2014年6月6日,刘**与陈*、马**就闭店赔偿再次进行谈判。至2014年8月19日合同期满,双方未进行场地交接。2014年8月31日,刘**就货物丢失一事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报案。2014年8月31日后,王**承租专柜已被拆除。

另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公司履行专柜租赁合同期间,被告民生家**司曾收取王**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公司认可被告民生家**司的上述收费行为代表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专柜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照片、询问笔录、谈判记录等及被告荣**公司提交的专柜租赁合同、委托授权协议、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荣**公司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王**在承租期间,未经荣**公司同意,即与案外人刘**签订委托授权协议,关于该协议的性质,综合该协议内容以及刘**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询问笔录,可以确认王**已将租赁场地、专柜转租给刘**经营。根据合同约定,王**应于每季度提前10天支付下季度租金,但其未按约定交纳2014年5月20日以后的租金,故王**存在擅自转租及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关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王**应交纳租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王**将专柜转租,但其与荣**公司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荣**公司于2014年6月6日进行闭店,故王**应交纳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租金,其应交租金数额为2500元。因王**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荣**公司支付违约金750元。综上,荣**公司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荣**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闭店,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均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王**要求退还保证金及电卡押金共计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要求返还扣押产品及办公用品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未进行交接,但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扣押产品及办公用品的数量及种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赔偿装修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的经营损失、遣散人员支出费用、搬迁及仓储支出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王**要求民生家**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荣**有限公司签订的《海航商业专柜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保证金六千元、电卡押金一千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荣**有限公司租金二千五百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荣**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七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荣**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七十四元,由原告王**负担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四百八十六元八角,由原告王**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六元八角(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