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预谋来京贩卖毒品,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存放于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宾馆××号房间其租住处。后刘**与张**(另案处理)约定,由刘**低价提供毒品,并由张**加价后向他人出售。为此,刘**交给张**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让其作为“样品”以寻找买家。张**先后于2014年7月28日、30日将上述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肖*。

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餐厅门口,再次向张**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及其藏匿于租住处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15.91克分别被起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犯罪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证人张**等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及扣押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提出其被抓获时,民警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要求对在六**出所的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并辩称其所有的毒品是捡的,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刘**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建议法院对刘**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中旬来到北京,案发前租住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宾馆××号房间。被告人刘**与张**(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也是毒友。张**于2014年7月28日将刘**交给他的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中的一部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肖*。7月29日19时许,朝阳**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将肖*抓获,得知毒品是张**向肖*贩卖的。7月30日2时许,公安机关将准备再次向肖*贩卖毒品的张**抓获,起获毒品冰毒0.72克。张**交代上述毒品是被告人刘**提供并让其寻找买家的。

2014年7月30日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餐厅门口,公安机关将准备跟张**交易毒品的刘**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被起获。后公安机关根据刘**的身份信息,在朝阳区团结湖××宾馆××号房间内查获了刘**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15.91克。

上述起获的毒品均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绰号“××”)证言证明:我跟刘**通过朋友认识,经常在一起吸毒,刘**之所以给我毒品,是让我帮助他找客户,如果有人要冰毒,就联系到他那里去买。刘**答应给我的冰毒是每克250元人民币,多少钱出手我自己定。挣的钱都归自己。我和刘**之间有短信,短信中他明确说:“你赶紧帮帮我,找买主把货出了,全北京市我也没有给过你250元这么低的价格”,大概的意思就是这个,不过短信内容我已经删除了。2014年7月28日晚,我在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那边的路边卖给了肖**0.3克左右的冰毒,肖*给了400元人民币,钱我都花了。2014年7月30日1时许,肖*给我发短信,让我给他送点东西过去,我也明白是怎么回事。当时我们约好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南面的路边见面。之后我带了冰毒到了约好的地点,在等肖*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民警从我身上起获了准备卖给肖*的一包冰毒0.72克,民警把鉴定结果告诉我了。

2.证人肖×证言证明:我吸的冰毒,都是从一个叫“××”的人处购买的。我共购买过两次。一次是2014年7月28日,在××公寓旁边一个台球厅附近以5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小包,不到一克。第二次就是来到派出所后,配合公安机关在电话中用短信跟“××”联系,向“××”购买400元的毒品,“××”同意了,我们约好在××公寓台球厅外边交易。在那里还没交易“××”就被公安抓住了。

3.证人刘**言证明:我和丈夫刘**于2014年6月来京。7月30日4点,我正在团结湖我们住的宾馆××房间睡觉,我老公接了一个叫“××”的人打来的电话,刘**就出去了。时间不长就来了警察。警察来了之后从我们住的地方上放的箱子里查出了好多毒品,把我带到派出所。我不知道我老公贩毒,我不知道行李箱里有毒品。这些毒品应该是我老公的,他弄这么多毒品应该是卖,挣钱。我不知道我老公以前是否贩卖过毒品,但他吸毒。

4.证人张**(女,北京朝阳区团结湖××宾馆经理)证言证明:我是××宾馆的经理,刘**和刘*在××宾馆××房间居住,两人都是用身份证登记的。刘*是2014年7月28日10时49分入住的,刘**是2014年7月28日12时09分入住的。是刘*开的房间,都是刘*给的钱。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

6.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9日18时许,六**出所接群众匿名电话举报称:朝阳区××小区门口有一名叫肖*的男子是吸毒人员。接报后于19时许将涉嫌吸毒的嫌疑人肖*查获。经审查,肖*承认其吸食的毒品是从张**处购买,7月30日2时许,民警在××大厦南侧将向肖*贩卖毒品的张**查获。张**供称其贩卖的毒品是从刘**处购买。民警于2014年7月30日4时许,在团结湖××餐厅门口将刘**查获,当场起获毒品3包。随即对刘**暂住地团结湖××宾馆××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内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人刘*查获,并在房间内一黑色拉杆箱里起获毒品冰毒7袋及手机一部。案件告破。

7.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及张**身上、朝阳区团结湖××宾馆××房间起获毒品和扣押刘**手机的情况。

8.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及清点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7月30日2时许,民警在朝阳区××大厦南侧,将向肖*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张**查获,当场起获毒品1袋及手机一部。2014年7月30日4时许,当场从刘**身上起获毒品3袋(透明小塑料袋,两袋内有冰状物,一袋内有7片彩色药片)及手机一部(黑色翻盖手机)。2014年7月30日5时许,刘*在本市朝阳区××宾馆××房间被查获,当场在房间内一黑色拉杆箱里起获毒品7包(透明塑料袋,6小1大,内装有冰状物)及手机一部(白色直板手机)。

9.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扣押刘**黑色手机一部。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送检的从张**处收缴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72克,检验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刘**处收缴的二包白色晶体净重11.36克,检验为毒品甲基苯丙胺;7片红色药片净重0.64克,检验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朝**×宾馆××房间被查获的一大包白色晶体净重278.86克,检验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65.1%;其余6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37.05克,检验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28.63克,已被全部收缴。

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证明:刘**的尿检呈阳性。

12.工作说明证明:刘**、肖*、张**等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前期办案派出所将该案统一立为一起刑事案件,后由于办案需要涉案人员分案审理,故民警于2014年9月16日将刘**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单独立案审理,特此工作记录;抓获刘**的时候,将刘**随身携带的挎包及随身物品一同存放于看守所;2014年7月30日2时许,我所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南侧将涉嫌贩毒的嫌疑人张**抓获,现场张**供述其毒品来自于一个叫刘**的男子,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刘**,后张**用自己的电话拨通刘**的电话,称要一些冰毒,但没有说明所要的具体数量和价格,刘**在朝阳**×餐厅门口等张**。4时许,民警开车带着张**来到朝阳**×餐厅路边,经张**指认后,民警发现在××餐厅门口路边,有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在路边站着,张**称该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民警上前将该男子抓获,在该男子身上起获3包毒品。在整个案件的侦办过程中,未采取技侦措施;民警通过住店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刘**的暂住地为朝阳区团结湖××宾馆××房间,民警随即到该房间进行搜查,当场在房间内一黑色拉杆箱内起获毒品冰毒7包。因执法记录仪电量不足,造成搜查录像后期不完整。在起获上述毒品的时候,毒品的外包装盒是用香烟及纸盒包装,民警搜查时烟盒及纸盒已破坏、无指纹比对价值;刘**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现因张**已另案处理,其所携带的手机已上缴,故无法核实其手机内相关数据;刘**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民警前往中**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但均未发现有刘**、刘*的银行账户;刘**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关于电话查询单*记录的2010年9月的盗窃前科,系笔误,应为2013年10月的盗窃前科;刘**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因刘**向张**出售毒品时,张**已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为此朝阳**派出所办案民警特意将此情况书写一份工作说明,特此记录;关于刘**贩卖毒品一案,因在看守所讯问第一遍笔录时录像设备故障,故只有第二遍笔录有同步录像,特此记录;民警在抓获刘**及对刘**讯问、羁押期间,没有对刘**进行过侮辱、殴打及其它刑讯逼供行为,刘**本人也未曾说过自己有外伤及其它疾病;经调取刘**在朝阳看守所的档案,未发现其到民航总医院的看病记录。

1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2014年7月31日,刘**在朝阳区看守所入所时,未发现刘**有特殊异常体征及体表新发外伤,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影响羁押的疾病或情形。

14.民航总医院管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12日前往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听力下降10天,诊治医生为杨×。

15.公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公诉人于2015年8月11日前往北京**医院查询刘**的就医记录。该院门诊办公室工作人员称:医院的就诊病历由患者自行保存,该院只有简单的电脑就诊记录。经查询,电脑就诊记录仅显示“刘**2014年8月12日就诊,病情为左耳听力下降10天”,因该记录无法打印,故公诉人通过拍照予以保存。因当时给刘**诊治的医师杨*于2015年上半年从该单位离职,无法找到该人询问情况。

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17.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因盗窃于2003年10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18.到案经过证明:刘**被抓获后,民警根据其反映的情况,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招待所××号房间将涉嫌吸毒人员李*等四人抓获。

1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肖*及李*等四人因吸毒均被行政拘留。

20.被告人刘**的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在北京通过××(大名石**)认识的张**,认识之后我们经常联系,我总到他家去玩,我们在一起吸过毒。在我被抓的前两天,我还给过张**一小包冰毒,不收钱,就是送给他玩。我的毒品来源于一个长沙叫“×哥”的人,是他从长沙送到北京,然后在朝阳区双井桥附近交给我的。我还没给“×哥”钱。我最后一次吸毒是2014年7月29日23时许在我居住地团结湖××宾馆××吸的。2014年7月30日2时许,张**主动给我打电话,问我有“东西”吗,我说有。我们约在团结湖××餐厅对面见面。他说马上过来。大概3时许,我在××餐厅对面等张**,看见张**的车过来了,但还没有见面,就被民警抓了。“东西”就是指毒品冰毒。我和张**在电话里没有谈到冰毒的数量、价格,我也没打算要他的钱。我被抓的时候,民警从我身上起获了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麻古和冰毒,在我的包里起获了芙蓉王**一个,里面有一个透明塑料袋装冰毒,这两个袋里的冰毒是白色晶体状的,大概数量有10克左右,麻古是7个。后来民警在我住的地方的黑色行李箱搜出了两个黄色的小纸箱子,其中一个箱子里是1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大约200多克,另外一个箱子里是6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每袋大约40克,加起来500克左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公诉机关专门作了调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现有证据虽能证实刘**确因耳朵患病前往医院诊治,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患病的原因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故认为刘**的申请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建议法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毒品的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考虑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四名吸毒人员,其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在量刑时可作为悔罪情节予以酌情考虑。其手机系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故被告人刘**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刘**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从刘**处取得的毒品,刘**虽没有收费,但从毒品的种类、双方供述的价格、张**在短期内从刘**处取得的毒品均进行贩卖的情况分析,刘**对张**从其处取得毒品进行贩卖应是明知的,且从刘**处起获的大量毒品,已远远超出了其正常的吸食量,其行为具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刘**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9年7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