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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源*教育咨询(北京)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源*教育咨询(北京)中心(以下简称源*教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6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28日刘**与北京**集团签订了《联合开办文体培训协议》,合作期限为6年零5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刘**负责培训中心的具体管理事项。2015年9月份源峰教育趁刘**外出之际,在中心散布谣言,违法发布通知,发布了所谓的“免除刘**职务,更改收费人员”的通知,源峰教育的上述行为使部分不明真相的家长向其缴纳了费用,其制造的经营管理秩序的混乱更使得中心大量的固有生源流失。源峰教育还假借北京**集团的名义,捏造事实,向刘**发送了《终止与刘**合作办教协议通告》。源峰教育现实际控制和侵占了中心,并拒绝刘**继续经营。刘**认为自己是中心的合法经营者,源峰教育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刘**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源峰教育立即向刘**返还:1、位于昌平区南口镇南辛路甲一号院内的独栋钢结构两层楼房及相关配套设备设施;2、向学生家长收取的相关费用;3、赔偿刘**经济损失2万元;4、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刘**名誉;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源峰教育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刘**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该是北京**儿中心;刘**诉的案由也不恰当,北京**儿中心和亨**集团是合作关系;诉争楼房与附属设施本身就是源峰教育的,举证质证表明源峰教育无侵权事实。源峰教育收回培训场地系因刘**无照经营,以欺骗手段与亨**集团签订合作协议,后又私刻公章,对外收取费用,刘**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擅自转租,构成根本违约。后刘**成为我的职员,刘**所诉的事实理由属于源峰教育中心内部的矛盾,刘**主张无法律依据,源峰教育系合法经营,每月发放给刘**工资,未侵犯其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北京**集团与刘**签订了《联合开办文体培训协议》,约定北京**集团负责提供昌平区南口镇南辛路甲一号院内西侧独栋钢结构两层楼房及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给刘**用于开办培训中心,合作期限为六年零五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刘**每年向北京**集团上缴经营利润10万元。双方在协议第五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房屋及场地:1、乙方拖欠甲方应得利润累计达30天的;2、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时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3、乙方应当依法经营,假如乙方利用合作房屋及场地进行违法经营及犯罪活动的,应由乙方独立承担由此引起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刘**以北京**儿中心的名义在上述地点开展培训活动。2014年12月1日,刘**与案外人任**签订《房屋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刘**将昌平区南口镇南辛路甲1号院内(西侧楼房一层最南边的房子)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租给任**用于开办跆拳道馆,并约定了租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6000元。2015年9月17日,源*教育在昌平区南口镇南辛路甲一号院内张贴了一条《源*教育培训(北京)中心职务任命通告》和《二零一五年十月份的交费正式通知》,内容主要为调整人员职务和收费人员。

庭审中源*教育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马×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3月发现幼儿园经营管理混乱不堪又未能领取经营执照,就此与刘**商议请源*教育参与协助管理,直至五月初商议由源*教育正式全面管理。

另查,源峰教育和北京**集团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均为仇**,庭审中仇**表示自己是两个法人主体的实际控制人。

上述事实,有《联合开办文体培训班协议》、《源峰教育培训(北京)中心职务任命通告》、《二零一五年十月份的交费正式通知》、《北京**集团正式再次以书面形式终止与刘**合作办教协议通告》、《房屋租用合同》复印件、住所使用证明复印件、信息查询单、登记表、人员明细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马*书面证人证言,电话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集团与刘**签订了《联合开办文体培训协议》,后由于刘**未经北京**集团允许擅自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任**以及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展培训办学活动,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北京**集团有权对协议予以解除,又因北京**集团与源峰教育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关于刘**诉称源峰教育假借北京**集团的名义作出终止合作办教协议无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5年5月份源峰教育已全面接手管理培训中心相关的办教培训工作,对刘**等相关人员的职务调整属培训中心的内部管理事项,且刘**亦未向法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发生的状况,故刘**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集团与源峰教育虽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是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审法院判决将其混为一谈,属于认定错误。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义务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应是合同相对人。刘**与北京**集团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办文体培训班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北京**集团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另案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合同解除权是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采信未经庭审质询的马*、任**的证人证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次,通过庭审可以明确的事实是源峰教育实际控制并经营培训中心,学员收费亦是由其收取,源峰教育侵犯我方经营权、收益权,给我方造成的损害显而易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刘**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源峰教育答辩称:幼儿园最开始的出资人是刘**与马*,2015年5月后由我方实际经营,刘**作为我方雇员,我方与马*、刘**开过多次会议,均有会议纪要。但是在9月13日,刘**将上述会议纪要全部拿走、还私自拿走监控硬盘、电脑,致使我方仅有最后一次会议纪要证明经营权的更迭,故我方实际经营培训中心系协商一致,并不属于侵权行为。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刘**认可其与马*系共同出资经营幼儿园。刘**认可2015年9月之后,源峰教育在收取学员学费,发放员工工资。源峰教育陈述,马*、刘**与源峰教育共同协商确定刘**不参与经营决策,马*参与决策,但不参与经营,由源峰教育实际经营并决策。就刘**如何获取收益,源峰教育表示:如何分配收益,还没有决定。

另查,原审法院曾于2015年10月26日询问证人马*,马*确认其在本案中提交的书面证言系其本人书写,情况属实,并陈述经与刘**、源峰教育法定代表人仇鸿喜共同协商,由源峰教育于2015年5月份接管培训班。

再查,我院(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8808号民事判决书中,经法院审理查明确认:马*与刘**合伙开办幼儿园(该幼儿园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880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刘**与源峰教育诉讼的核心实为经营权之争。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的培训中心系由马*与刘**共同开办,马*已确认在马*、刘**与源峰教育共同协商下,2015年5月份由源峰教育接管培训中心,刘**认可2015年9月之后由源峰教育实际发放员工工资、收取学员费用,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源峰教育接管培训中心属于侵权行为,故对刘**要求返还场地、费用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亦无法确定源峰教育有侵犯刘**名誉的侵权行为,故对刘**要求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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