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标诉称:1998年4月3日,陈*标与杨*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标以37万元购买杨*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公寓A1201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4.94平方米。陈*标在签订协议当时,即向杨*付清了全部房款,杨*签署了《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和《房屋买卖保证书》。随即,杨*将房屋交付给了陈*标,陈*标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该房屋相关费用均由陈*标承担。由于杨*的原因,双方一直未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陈*标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杨*协助陈*标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公寓A1201号的房屋过户到陈*标名下;2、诉讼费由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是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公寓×座×单元×层1201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1998年4月3日,杨*与陈**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杨*将上述房屋以37万元转让给陈**,协议签署后即按房屋交易有关规定到法定的房屋交易部门办理手续,房屋交易费用及双方应交的各项税收均由受让方承担。协议签订后,陈**一次性支付杨*房屋价款37万元,杨*将房屋交由陈**使用至今。因杨*一直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转让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杨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房产转让协议书》是陈**、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协议签署后应至房屋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现陈**已付清全部房款,杨*也已将房屋交付给陈**使用,故杨*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陈**名下。因此,对于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陈**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公寓×座×单元×层1201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陈**名下。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一千五百八十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