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建**公司与曹**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曹**、被告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裴**,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力,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于庭审当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受理后,遂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在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另行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任*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裴**,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力,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

中**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林香酒楼)签有《企业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向北京**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作出(2007)西*初字第8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粤林香酒楼向中**司支付租金等费用934577.46元。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剩余债权845977.46元及迟延利息686495.12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粤林香酒楼未能向中**司清偿,粤林香酒楼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后中**司经核查,发现粤林香酒楼已经于2008年10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登记相关文件中承诺,如今后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粤林香酒楼登记股东为曹**与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被告林*偿付(2007)西*初字第872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粤林香酒楼应向中**司支付而未付的租金等费用845977.46元以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7)西*初字第8723号民事判决书、(2007)西*初字第8723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2、(2008)西*执字第3755-2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粤林香酒楼工商登记档案;

证据4、曹**身份证明信、林*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

本院查明

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对于粤林香酒楼的设立、运营及清算事宜均不知情;有关工商管理机构中所涉曹**签字均非其本人签署,其签名系被林*冒用;曹**与林*之间曾存在过火车票的代购业务,应该是向其提供过身份证的复印件,但曹**对林*将其用于设立公司确不知情;因粤林香酒楼与其无关,故曹**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之事实,不应由此承担赔偿责任;中**司有关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重复计算,法院应予审查。综上,曹**不同意中**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粤林香酒楼工商登记档案中,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页与公司章程签名页;

证据2、曹**2005版身份证与2009版身份证。

被告林*辩称:

林*同意曹**的相关答辩意见。粤林香酒楼的设立、运营以及清算均与曹**无关;因林*与曹**存在朋友关系,故曾经向其借用过身份证件,但将身份证用于粤林香酒楼的设立并未告知过曹**,工商登记机关的有关登记档案中所涉曹**签字均系由林*代签或由代办中介公司办理;案件所涉粤林香酒楼的设立手续系由中介公司代办,当时林*只是给了代办公司8000元,并未实际出资即完成了公司设立事宜;设立公司时,工商局要求必须有2名股东,故林*使用了曹**的身份证件;因此,林*认为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林*还认为: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现粤林香酒楼已经合法注销且通知过中**司有关人员,清算程序合法,不存在以虚假手续骗取注销登记的情形;中**司提出的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所涉债务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并经强制执行;中**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实际尚存争议,中**司并非所涉前案争议的租赁房屋的所有人。综上,林*不同意中**司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房屋所有权证书。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中建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4,被告曹**向法庭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缺乏证明力,本院就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粤林香酒楼工商登记档案中所涉曹**的签字真实性问题,曹**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京民司鉴(2015)文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可作为本院作出有关认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粤林香酒楼的工商登记情况

(一)公司设立登记

粤林香酒楼于2005年5月31日核准设立;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林*,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公司监事为曹**;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2人分别为林*、曹**,其中林*名下登记的出资额为25万元,曹**名下登记的出资额为25万。

(二)公司注销登记

2007年11月始,粤林香酒楼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工商档案中所附2007年11月30日《粤林香酒楼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决议内容为:因公司严重亏损,现已倒闭,决定注销粤林香酒楼;成立清算小组,成员林*、曹**、庞**、王**,组长林*。

工商档案中所附2008年8月6日《粤林香酒楼清算组报告》载明:粤林香酒楼于2007年11月3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并于2008年7月24日开始在《京华时报》上登注销公告。经清算小组对本单位进行清算,得出结果如下:债权0元,债务0元、所有者权益20098.33元;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

工商档案中所附2008年8月6日《粤林香酒楼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记载的决议内容为:根据清算组的清算报告,粤林香酒楼的债权0元,债务0元、所有者权益20098.33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林*占50%为10049.17元,曹**占50%为10049.17元;如今后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通过清算小组报告。

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8年10月17日核准粤林香酒楼注销登记。

二、有关中建公司与粤林香酒楼涉诉案件

2007年,因中**司与粤林香酒楼之间就《企业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中**司将粤林香酒楼诉至本院。案件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西*初字第87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载明:解除中**司与粤林香酒楼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粤林香酒楼支付中**司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租金766000元;粤林香酒楼支付中**司自2007年5月至7月水费24064元;粤林香酒楼支付中**司2007年6月、7月电费15305.16元;粤林香酒楼支付中**司2007年6月、7月燃气费17865.30元;粤林香酒楼支付中**司违约金76600元;粤林香酒楼支付中**司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滞纳金21627元;粤林香酒楼支付中**司自2007年9月1日至交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月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该判决书还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粤林香酒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6元,由粤林香酒楼负担。

该案经强制执行程序,2009年1月15日,本院执行机构就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问题,作出(2008)西*执字第3755-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部分载明: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建公司的以物抵债申请;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申请执行人中建公司即拥有被执行人粤林香酒楼名下的空调及餐饮用具等物品的所有权;被执行人粤林香酒楼的剩余债务832861.46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等应当继续清偿。

三、有关司法鉴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粤林香酒楼工商登记档案中所涉曹**的签字真实性问题,曹**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以相关材料作为鉴定样本,并会同该所对粤林香酒楼工商登记档案中存在“曹**”签字的相关登记材料进行了全部调取作为鉴定检材,其中包括:2008年8月6日,清算小组成员签字处有“曹**”签名的《北京**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报告》原件一页;2008年8月6日,股东签字处有“曹**”签名的《北京**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原件一页;2005年5月26日,指定(委托)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处有“曹**”签名的《指定(委托)书》原件一页;2005年5月31日,全体股东亲笔签字处有曹**签名的《北京**有限公司章程》原件一份;2007年11月30日,股东签字处有曹**签名的《北京**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原件一页。

2015年10月28日,北京**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5)文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检材上“曹**”的签名与样本上曹**(萍)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所导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中**司与粤林香酒楼就《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07年年底,粤林香酒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经审理并由本院作出司法裁判,相应债权债务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为2008年5月,后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粤林香酒楼于2007年11月始,即行开始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于2008年10月经核准注销。粤林香酒楼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期间所涉《清算报告》与《股东会决议》均记载该公司的债权0元,债务0元。可见,粤林香酒楼在明知其对中**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实施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且在现无证据佐证粤林香酒楼在其公司注销过程中向已知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清算报告》系由清算组自行出具而未经审计机构审计的情形下,本院应当认定其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事实。作为债权人的中**司已经得到司法确认的债权无法清偿,中**司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中**司债权无法继续执行并得以清偿的原因系因粤林香酒楼股东注销公司登记的行为所导致,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中**司主张粤林香酒楼股东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民事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林*就此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冒名登记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林*对于冒用曹**名义出资并设立、注销公司的行为不持异议。现经司法鉴定,粤林*酒楼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中存在的全部“曹**”签名均非曹**本人签署。经本院审查粤林*酒楼设立时的出资凭证,并无转账记录而系现金缴存,现亦无证据佐证曹**自行履行了出资义务。综合上述情形,并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林*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曹**系被冒名登记之股东,且其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证据佐证曹**参与了粤林*酒楼的实际经营、参与了粤林*酒楼注销后的盈余分配,其亦未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中建公司向曹**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本案中,中**司诉称,其于2014年10月经查询粤林香酒楼的工商登记信息时才得知其已经于2008年10月注销登记。因此,中**司提出本案诉讼。就此,本院认为:中**司享有的且经由生效判决确认的粤林香酒楼所负债务现并未执行终结。在此情形下,粤林香酒楼首先对于其公司注销过程中向已知债权人(中**司)履行通知了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其次,粤林香酒楼在完成注销登记后,相关人员亦负有向执行机构或申请执行人中**司的告知义务。反之,即应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由此,粤林香酒楼及其股东(清算义务人)应就中**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粤林香酒楼被注销登记这一事实,以及其于何时向中**司进行告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本院即应就中**司的前述诉称意见予以采纳。由此,本院对于林*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范围

2009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8)西*执字第3755-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部分载明:被执行人粤林香酒楼的剩余债务832861.46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等应当继续清偿。由此,本院在本案中确定的债务本金数额为832861.46元。

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西*初字第87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存在以下表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粤林香酒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本院在本案中确定的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应包括迟延利息部分。

涉案(2007)西*初字第87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经核查,该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为2008年6月5日,判决确认的自动履行期间为30日(截止于2008年7月4日),粤**公司未在该确定期间内履行债务,即应自2008年7月5日起承担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

综上,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的林*应向中**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为债务本金832861.46元及其自2008年7月5日起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双倍利息。

但需说明的是,本案中林*应承担之民事责任范围系基于粤林香酒楼应向中**司偿付之债务数额,故本院应对相应债务本金及其利息予以确定,即债务之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应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并基于粤林香酒楼已经注销这一事实,应当以已经确定的本息部分为本金(基数),再行计付迟延履行之双倍利息。否则,即会导致债权数额的不确定、迟延利息的重复计算,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五、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持有异议。就此,本院认为:林*此部分抗辩意见与本案争议无关。林*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采纳。

因案件涉及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0700元,并由曹**向鉴定机构进行了预交。通过案件的审理,有关责任与费用的产生,显然应归责于林*。因此,相关鉴定费用应由林*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建对外贸易公司八十三万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四角六分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自二○○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建对外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四万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含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九十二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鉴定费用二万零七百元),由被告林*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九十二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二万零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曹**径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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