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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北京市丰**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6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以前由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下称葆台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葆**委会)供水。2010年5月,葆台村进行拆迁改造,至2010年10月,只剩我一家未拆迁,但生活用水被停,给我生活造成极大不便。水是生命之源,供水属于公共服务事业,供水单位有义务保障供水的稳定,如需断水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但时至今日,我未曾接到葆**委会停水的任何通知,葆**委会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葆**委会恢复涉案房屋用水原状,诉讼费由葆**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葆**委会辩称:丁*并非葆台村村民,租赁使用北**分局丰台建筑段(下称丰台建筑段)的房屋,拆迁并非我单位所为,我单位无供水义务,亦无断水的行为,故丁*所述*与我单位无关,不同意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丁*未能证明葆**委会负有供水义务,亦未对葆**委会确有断水行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丁*要求葆**委会对涉案房屋恢复供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丁*不服,仍持原审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葆**委会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经与丰台建筑段签订《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住涉案房屋一间,并居住至今。丁*自述自居住之日起未向丰台建筑段以及葆**委会交纳过水费,房屋自2010年10月开始停水。

原审法院审理中,为证明涉案房屋原由葆**委会葆**委会供水,丁*提供张**的证人证言:“我原住丰台区×××10号,拆迁前吃的是堡台大队的水(听说是铁路二区和大队商量的)。”因张**不识字,该证人证言系由张**之子代笔。丁*称张**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出庭作证,葆**委会对张**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审理中,前往张**家中对其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张**称丁*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称大家都知道是大队供水,吃水的水管是自己接的,不知道水管由谁负责维修,也忘了、不知道水费交给谁了。对于张**的证人证言,丁*的质证意见为:没交过水费,其他的都认可;葆**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张**年龄大了,前言不搭后语,怀疑其行为能力有问题,水管是自己接的,水费也忘记是否交过,我单位认为是张**听说的,不能证明我单位有供水义务。

上述事实,有《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葆**委会是否为涉案房屋的供水义务人及是否对涉案房屋存在停水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丁*既未与葆**委会签订供用水合同,且自承租涉案房屋后亦未向葆**委会交纳过水费,现仅凭张**的证人证言显然不能证明葆**委会系涉案房屋的供水义务人,丁*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葆**委会对涉案房屋存在停水行为,故对丁*要求葆**委会恢复供水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丁*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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