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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白*、王**、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白*、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7时36分在昌平区建材城西二里社区内,被告白*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西向东倒车,原告面向南站立,被告车辆后部与原告身体接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是车牌号×××的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各被告总是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809.3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7429元、交通费343元、财产损失(裤子破损)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白*、王**共同辩称,白*与王**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所有,事发时由被告白*驾驶。我方对事发过程、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属实。事发之后我方报警,第一时间带原告治疗,被告白*垫付医疗费,此后多次开车带原告复查,多次慰问原告。此后因原告不配合我方进行保险理赔,故我方未再垫付医疗费。事发时原告正在使用手机,安全意识淡薄,对事故发生也有一些原因。原告入院时打石膏,裤子损坏,被告白*已经为原告购买衣物、双拐,共计花费400余元,但票据我方未保留。现我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我方垫付费用不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自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责任认定、事发过程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医嘱及票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护理医嘱及票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伤情的误工期最长不应超过90日。另,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需与就医对应,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不认可原告在积**医院就诊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7时36分,在昌平区建材城西二里社区内,被告白*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倒车,原告面向南站立,被告车辆后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白*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右外踝撕脱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此后原告多次复诊。医嘱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休息。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2809.35元,被告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出示的门诊收费票据中,2015年3月25日票据金额937.12元,收费具体项目为“检查费-颈椎MRI平扫”、“卫生材料费”;被告不认可该笔检查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出示的病历记录中未见该日期相关就诊情况记载。

诉讼中,原告出示:

1、劳动合同书。原告与北京**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原告称因事发时原告刚至新单位上班2天,故只发放2天工资共计500元,此后因病休至今无法上班,与单位产生纠纷,单位不同意出具误工证明。

2、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每月均有收入进账,数额差异较小;2014年5月、6月、7月进账收入分别为3113.02元、5393.44元、827.59元;2015年2月信诺汇通信息科技(北**限公司转入2571.43元。

3、出租车专用发票、高速路过路费发票(均有对应时间就诊记录、金额合计343元),用于证明其复查导致交通费支出。

4、照片,用于证明原告伤情需要护理及财产损失,即事发导致裤子破损。

另查,上述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名下,事发时由被告白*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5规定,单踝骨折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打印件、车辆信息打印件、昌**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昌**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北**潭医院休假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上述列明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被告不认可原告颈椎磁共振检查的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出示的病历记录中未见该日期相关就诊情况记载,且原告事发后诊断的伤情未包括颈椎部位、该检查发生时间与事故间隔3月余,因原告未申请就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笔检查费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相关异议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除上述检查费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1872.2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参照相关鉴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医嘱或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参照相关鉴定标准,原告关于护理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就业情况、收入情况,结合医嘱原告休息时间,参照相关鉴定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均有对应时间就诊记录,数额符合常理,故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白*、王**承认原告因伤入院治疗时裤子损坏,被告称已经为原告购买了衣物但是未保留相关票据,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被告是否为原告购买了衣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裤子损失具体数额;结合上述因素,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医疗费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二角三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三百四十三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由原告谭**负担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白*负担一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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