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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北京华**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全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0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系海军退休干部,且诉争房屋的产权还未过户,仍是军产房,部队对安置军人的相关政策、待遇都有特殊规定,故本案由军事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军直属军事法院审理。北京华**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不同意常**提出的管辖异议,认为其与常**签订的《海丰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物业所在地是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民法院应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了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范围。其中,第一条规定了军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第二条明确了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条规定了协议管辖。从本案案情来看,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故常全祥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海丰家园住宅小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全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常全祥不服,仍以原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5)丰民初字第202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军直属军事法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华**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常**之间的纠纷,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北京华**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起诉后,常**在答辩期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在裁定书中给予了充分说明,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说理部分充分全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做出的驳回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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