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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易**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53055号关于第141022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7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9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2月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10222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所反映的不是同一事物,在构图、设计等方面均不相同,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所有人实际经营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二者并存于市场,相关消费者能够予以区分。3、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已经将诉争商标和原告紧紧联系在一起,因此,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互区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4、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广州易**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申请号:14102220。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3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无线电广告、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上海美**有限公司。

2.申请号:8884288。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6日。

引证商标

6.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广告宣传、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为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数份获奖证书或奖杯,但未体现诉争商标;2、百度词条及官网的宣传推广的网页打印件。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的网页打印件,包括环球网、IT专家网、艾瑞网、和讯网、网易、腾讯、IT之家,部分未显示诉争商标;2、经济往来合同、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发票,但均未显示有诉争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在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对象、内容、目的、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服务。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实际经营范围与本案有关服务类似与否的判断无关。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组成元素等方面均相近,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难以区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未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即便考虑到发票、财务报表等证据难以体现图形商标,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是其唯一或主要使用的商标,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如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每个案件有其自身的事实基础,其他案件的结果并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易**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易**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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