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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维**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国维**有限公司(简称维**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671号关于第11450702号”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维**司就第11450702号”维*”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

第11277385号”维*W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经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787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其注册申请,目前其处于法院行政诉讼阶段,由于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其他引证商标已具有代表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将引证商标五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商标与第11149558号”维**”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249650号”维**WEIERDU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1419797号”惟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1419822号”唯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维**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注册人是否恶意抢注不是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维**司可另行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维**司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维**司诉称:申请商标经过维**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11450702号”维*”商标,由维*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框、铝、金属建筑物、普通金属合金、窗用小滑轮、窗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栓、金属门把手、金属窗”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11149558号”维**”商标,由德国维**铝业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建筑用金属架、窗用小滑轮、金属窗栓、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11249650号”维**WEIERDUN及图”商标,由东营市**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百叶窗、金属搁栅、旋转栅门、金属竖铰链窗、金属门框、金属门框架、金属窗、门用铁制品、金属制防昆虫纱窗、金属制窗锁、金属铰链、金属合金”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三系第11419797号”惟盾”商标,由北京巨**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金属绳索、金属螺丝、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止。

引证商标四系第11419822号”唯盾”商标,由北京巨**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金属绳索、金属螺丝、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金属带式铰链”等商品上,现在异议审理中。

引证商标五系第11277385号”维*WD及图”商标,由北京巨**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窗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7877号驳回复审决定中驳回其注册申请,且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均已维持。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维**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9月19作出×××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已注册的五个引证商标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维**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维**司已有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和第9705331号”WEIDUN及图”商标,两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各引证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在评审阶段,为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且不会与引证商标混淆,维**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营业执照、发票、经营场所证明、合同及发货单、商标信息等证据。

2015年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维**司不持异议。维**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350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未涉及本案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维**司并不持异议。申请商标”维盾”与引证商标一”维斯盾”、引证商标二的中文”维尔盾”、引证商标三”惟盾”、引证商标四”唯盾”,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相近,共存于金属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维**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和宣传,能够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维**司主张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德国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维**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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