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铁**限公司与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恒**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60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21日,刘**与中**公司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中**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173号商业性质房屋,按约定交纳了房款及税费等,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公司应在180日内办理产权证书,但至今未办理,且其对该房进行了抵押并被查封,均未告知刘**。中**公司故意隐瞒抵押事实,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支付赔偿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中**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刘**住所地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刘**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起诉,中**公司住所地位于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刘**对于中**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依据其与中**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该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费用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并不涉及合同给付义务的履行,故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鉴于中**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铁**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