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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8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智**司在一审中诉称:智**司与张**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担任帮厨和厨师。由于公司结构调整,取消食堂经营。2014年3月10日中午,智**司和张**就待遇不发生变化和工作环境更好的情况下,对调整岗位进入经理部工作这一事情进行协商和沟通,张**当时未置可否,智**司也没有最终作出调岗决定。2014年3月10日下午,张**提出自愿申请离职。在此期间,张**是自愿离职,并非由智**司单方解除,也非双方协商和沟通后解除。基于以上事实,智**司不需要给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智**司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智**司无须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辩称:智**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公司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原系智**司职工,2012年11月26日入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3月中旬,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3月14日与智**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智**司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3月14日工资1200元、工作期间平时加班费1948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元。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裁决,确认智**司与张**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智**司支付张**2014年3月1日至3月14日工资1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元,驳回了张**的其他申请请求。智**司不服该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并坚持认为不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张**与智**司认可双方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智**司表示同意支付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工资1200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等情况,智**司认为张**以其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实际上不存在张**主张的事实,且张**系自动离职,故主张不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智**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辞职申请表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辞职申请表显示张**辞职原因为不适应换岗,智**司法定代表人批准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显示的解除理由为智**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书写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张**认可智**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交智**司为其出具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告知书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起因为智**司对其进行岗位调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告知书内容中含有“2014年3月10日公司因工作需要,对你进行岗位调动,调岗后你提出辞职申请,同时递交了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等内容。

另,张**与智**司认可张**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智**司认可双方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确认。智**司表示同意支付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工资12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张**虽在2014年3月10日之后以智**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智**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根据智**司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与其向张**发出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告知书及其公司自述,均可以看出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起因是智**司为其调整工作岗位,不再为其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厨师工作岗位。张**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智**司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智**司与张**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智**司支付张**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工资一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智**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零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智**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智**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智**司和张**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张**于2014年3月10日自愿主动的向智**司申请离职,离职原因是不适应岗位,该原因仅仅是自愿离职时的原因和理由,不应当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在该离职申请书中,最终确定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张**在该时间到来之前,即2014年3月13日便向智**司发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说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智**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而并非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所谓“调岗降薪”,智**司认为最终解除合同应当以张**书面通知上的理由为准,在本案中智**司完全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更不存在“调岗降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张**的口述便作为了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智**司的全部意见却未被一审法院所采纳,从而,最终做出了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

二、智**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首先,智**司是每个月的中旬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一直以来都是这样执行的,张**也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属于经过双方确认的工资发放规程,3月份的工资应当4月中旬才能按照规定进行发放,而张**3月13日便因为智**司未足额发放3月份的工资为由单方发出解除通知(未到工资发放的时间),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审查本案的焦点应当为,智**司是否存在向张**“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而非审查有没有“调岗降薪”的情形,该情形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解除并非因此而发生,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脱离案件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其次,根本不存在“调岗降薪”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充分的了解案件情况,张**也没有提供有力、相关的客观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简单的做出了“维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的判决结果,智**司认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但给智**司带来了经济损失,也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的顺利实现,更加难以维护最基本的社会诚信体系,为了最大化的维护智**司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望二审法院能够在真正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客观公正的终审判决。智**司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同意,不同意支付第三项经济补偿金4050元。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08639号民事判决,并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智**司不支付张**经济补偿金4050元。2.上诉费全部由张**承担。

智**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智**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智**司的上诉请求。

张**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张**虽在2014年3月10日之后以智**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智**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根据智**司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和其向张**发出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起因为智**司为张**调整工作岗位,不再为其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厨师的工作岗位。本院确认张**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智**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核定的具体数额无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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