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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财**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担保集团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宝贵、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担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财担保集团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被告由于工作不称职于2013年10月28日自动辞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由于原告单位正在进行企业名称变更。但是对被告公司还是在其入职时先培训后上岗。被告在工作期间负责项目部。但上班上网,没有任何业绩。工作严重不称职,而且是由于个人原因离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4098.66元;2、诉讼费及仲裁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公司更名不是辞退我的正当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杨*入职中财担保集团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杨*实得工资4970元,2013年10月杨*所得工资3409元。2013年10月28日,杨*因个人原因离职。

另查,中财担保集团公司原名为北京中**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次诉讼前,杨*向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财**公司:“1、确认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8日与中财担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10月28日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7日工资1841元;4、随意辞退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2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0244号裁决书,裁决“一、原中财担保公司既变更后的中财**公司与杨*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中财担保公司既变更后的中财**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杨*双倍工资差额4098.66元;三、原中财担保公司既变更后的中财**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杨*法定节假日带薪工资689.66元;四、驳回杨*其它请求。”中财**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资卡、京石劳仲字[2014]第244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按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财**公司的名称变更,并不能免除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中财**公司未与杨*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对其公司要求无需给付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倍工资数额,仲裁计算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北京中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中财**有限公司与杨*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北京中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零九十八元六角六分;

四、北京中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法定节假日带薪工资六百九十八元六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中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判长赵*

裁判日期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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