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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贵州大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贵州大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于2012年12月2日重新入职被告,担任维修电工,后被告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等发生争议,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8800元;2、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208元;3、补缴2014年2月、3日、4月、5月的社会保险;4、支付2014年3月、4月、5月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资4500元;5、支付2014年2月整月工资3000元;6、支付未在15日内支付2014年2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结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且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在2014年2月份存在旷工,我方依据员工手册和公司的管理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2月份的工资我公司确实有部分的钱没有支付,我公司同意支付2163.1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约定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原告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后被告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4日解除。

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劳动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原告对该合同落款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所掌握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有出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加以证明。另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均显示原告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约定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合同第二十三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处显示有手写的“《员工手册》、《工资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字样,甲方加盖有被告公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字,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原告主张上述劳动合同系其第一次入职时所签,其于2012年12月2日再次入职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存在两次入职的情况,提交工牌、生日贺卡、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系因事请假,并不存在两次入职的情况。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主张因原告存在旷工行为从而解除劳动合同,并就上述主张提交2014年2、3月份考勤簿,显示原告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1日休年假,2月22日休息,23日事假,24日休息,25日旷工,27日旷工;2014年3月1日及3月3日旷工。原告对3月份考勤薄的真实性认可,对2月份考勤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

关于解除的制度依据,被告提交解除合同通知函、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其中,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根据《北京贵州大厦员工手册》第十章奖励和处分10.2.4违纪行为与纪律处分“4违反请假制度”4.1、4.5规定:“未按酒店规定程序请假没未经部门批准,无故迟到、早退或离开岗位达到三次的,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请假或请假未获得批准而旷工的一年累计达到一定天数的,达到三天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收到了该通知函,但对内容不认可。关于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原告认可签收单中是其本人签字,但称未见过员工手册。

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工资一直为3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5月转正,基本工资为2760元,之后调整为3000元,2013年11月16日由于原告无法胜任工作,公司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变更为2640元。被告就上述主张提交北京贵州大厦员工工资级别变动申请表,该表中显示:“姓名张**;目前职务(岗位)、工资级别:万能工3000元/月;变动后职务(岗位)、工资级别:电工2640元/月;员工意见:同意转岗;员工签字:张**;日期2013.11.5”。原告对该证据员工意见中“同意转岗”和员工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表示当时签字的时候其他部分是空白的,并称电工转电工不存在调整工资的情况。

另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9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05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2163.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考勤簿、员工手册及签收单、京朝劳仲字(2014)第0905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原告虽主张其曾离职,并于2012年12月5日第二次入职,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两次入职的情况难以采信,因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班,但未就加班事实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5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之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此原告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等其他途径予以反映和解决。原告要求赔付未在15日内支付2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另被告认可其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被告提交考勤薄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存在旷工的情况,但原告未能对此提交相应反证,故根据考勤薄所显示的原告当月实际工作天数,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月工资2163.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贵州大厦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二〇一四年二月工资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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