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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冯*于2015年6月下旬,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如意里小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男,27岁,北京市人)出售毒品大麻(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20克。

二、被告人冯*于2015年6月下旬,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如意里小区内,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张**(男,20岁,天津市人)出售毒品大麻(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40克。

三、被告人冯*收到发自本市朝阳区的毒品购买信息后,于2015年7月1日17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如意里小区,欲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张**(男,20岁,天津市人)出售毒品大麻时被抓获,并当场起获毒品大麻(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20包(净重837.2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冯×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已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冯*于2015年6月下旬,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如意里小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朱*(男,27岁,北京市人)出售毒品大麻(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20克;

二、被告人冯*于2015年6月下旬,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如意里小区内,向张**(男,20岁,天津市人)出售毒品大麻(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

三、被告人冯*收到发自本市朝阳区的毒品购买信息后,于2015年7月1日17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如意里小区,欲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张**(男,20岁,天津市人)出售毒品大麻时被抓获,并当场起获毒品大麻(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20包(净重837.2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及账本1个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朱*、张**、张**、孙*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冯*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及账本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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