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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远方、王**、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远方、王**、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愚,被上诉人蔡远方、王**的委托代理人管**,原审第三人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蔡远方向东**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福建省**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销售永久避难硐室及救生舱)河南市场销售。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销售一个亿合同金额。如未完成将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归还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蔡远方在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标注“还款时间顺延”,王**在该借条上保证人一栏签名。当日,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荣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蔡远方账户转账40万元。后东**公司认为蔡远方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双方产生争议,东**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东**公司与第三人天**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成立福建东南**中**司(以下简称中**司),就拓展矿难就生事业(《矿用可移动式救生舱》、)《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项目事宜达成共识;本文件签订后,由东**公司向中**司投资200万元,该资金用于中**司第一期工作的筹建、日常工作等方面的费用。该200万元的筹备资金,由东**公司的签约代表王**,分三次付给天**司的签约代表蔡远方:本文件签署后在2012年5月30日前,东**公司签约代表王**向天**司签约代表蔡远方转支入100万元整。该资金用于中**司的筹建和前期工作的开展。此款由蔡远方向东**公司的王**出具借据,用途为成立中**司和矿难就生项目河南市场的拓展;在2012年7月30日前,东**公司的王**再向天**司的蔡远方转支50万元。此款用于矿难就生项目河南市场的招、投标工作……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天**司称蔡远方向东**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为了履行东**公司与天**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并称东**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当天支付天**司款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中,根据天**司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认定东**公司诉称的50万元款项系东**公司与天**司为履行合作协议而支付的款项,且蔡远方系履行天**司职务行为,故东**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被上诉人和天**司的辩称意见及证据,东**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诉的50万元款项系上诉人东**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天平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而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系履行天平公司职务行为,故东**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与《合作协议书》无任何关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撤销郑州市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远方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蔡远方向上诉人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蔡远方、王**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远方、王**辩称,一、蔡远方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荣秀早就认识,因其认可蔡远方在河南省的影响力,故东**公司主动提出与蔡远方合作。二、东**公司主动提出在河南市场合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与合作合同可以相互印证。综上,东**公司本次诉称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据与天平公司以及东**公司之间签订并履行合同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不能作为两件事情单独看待。三、合同签订后,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因东**公司的资金不到位,造成筹建工作搁浅。四、天平公司已经尽到履行合同义务,但因东**公司多次违约给天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诉称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蔡远方与王**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天**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二、天**司在履行合作协议中的投资大于东南机械公司前期支付的50万元《矿难救生项目》招、投标款,天**司保留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拒绝回答合作协议、借据产生的时间、地点、如何形成、如何履行等问题,且东南机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天**司之间除此50万元别无其他债权债务等事实均能够说明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天**司提交的东**公司与天**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显示,双方对合作成立福建东**限公司进行了协商,约定东**公司向福建东**限公司投资200万元(该200万元由王**分三次支付给蔡远方),以及资金返还方式(由蔡远方返还给王**)。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能够印证蔡远方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故上诉人称双方是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上诉人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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