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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果饮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07年8月入职工作,职务为财务经理。双方于2007年和2013年3月分两次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发放工资。虽经多次催讨工资,被告也曾多次表示愿意支付所有欠发工资和欠缴的社保费用,并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承诺函,承诺有支付工资和补缴社保及医疗费的义务和责任,但至今未兑现承诺。因此2015年1月16日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16日,怀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计32个月工资1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珍果饮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岗位、月工资数额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一直没有正式经营,只同意从2012年5月起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2月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岗位是财务经理。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定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5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被告公司在2012年11月停产,于2012年12月底通知大部分员工回家待岗,原告属于留守看厂人员。原告自入职起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元,其工资发放至2012年4月。2014年5月28日,被告公司发出《承诺函》,内容为“各位员工:首先感谢大家在公司缺少资金,生产经营非常困苦的情况下能够以厂为家一直坚持到现在,我代表公司并以我个人的名义感谢大家。公司一直在积极寻找各种办法进行融资等方面的工作,虽经多方努力但收效甚微至今未达到重新启动的条件。由此造成公司目前仍无法正常经营和仍在欠发员工工资及社保、医疗欠费,给员工的生活和看病带来很大困难。为缓解员工所面临的困难,公司拟将缴纳统筹的员工采取减员的办法以解决看病的问题。减员采取员工自愿的方式,但公司保证减员的员工2014年6月前社保、医疗所欠缴费用及所欠发的工资仍由公司承担。特此承诺!”法定代表人刘*在《承诺函》上签字,被告公司盖章。

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裁委)申请仲裁,怀**裁委于2015年1月16日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京怀劳人仲字(不)(2015)第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怀**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储蓄对账单、工资表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2014年1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劳务关系。被告公司于2012年11月停产,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一直至今,期间双方未约定新的工资标准,故被告公司应该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报酬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劳务费。对于被告提出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欠付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二○一二年五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期间工资及劳务费共计十六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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