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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旺,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职员岳**驾驶的958路公交车,在行使至苹果园小白羊超市途中因司机采取紧急制动致使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零3天,陪护1人,受伤部位需护具支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4元、腰部支具费5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55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467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腰部支具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八方达公司所辖的958路公交车上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医院救治,八方达公司支付医疗费4395.71元、护具费98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依据如下:

1、医疗费112.54元,原告提交医药费收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腰部支具费510元,原告提交石**医院诊断证明和护腰带发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3、营养费3000元,其计算方式为60日×50元/日,60日系原告自己估算,被告认为没有医嘱,对此不予认可;

4、护理费14550元,其计算方式为97日×150元/日,原告提交护理协议、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被告认可护理天数为93天,但对护理协议、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

5、误工费10500元,其计算方式为3500元/月×3个月,原告提交会计证、误工证明、劳务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称用自家车接送,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数额系原告自行估算。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护腰带发票、护理协议、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所辖的公交车时,因司机处置不当致使原告摔伤,系被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诉请,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12.54元,原告提交了医药费票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腰部支具费510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和护腰带发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没有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且受伤部位为腰部,需要卧床静养,饮食必然与平日不同,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550元,其计算方式为97日×150元/日,虽然原告计算的护理天数与诊断证明稍有差别,但考虑到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且护理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和误工证明开具单位并非同一单位,上述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不能提交银行卡流水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和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4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受之伤达到一定的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医疗费一百一十二元五角四分、腰部支具费五百一十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交通费四百元,以上合计一万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三元(冯**已预交),由北京八**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冯**负担一百六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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