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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保险**海监管局、中国**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保险**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监局)、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监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撤销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上**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桑黎,被告中**监会的委托代理人游**、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上海保监局递交行政处罚申请书,投诉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存在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求上海保监局进行查处。被告上海保监局对此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中国保监会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违法。原告认为,新华人寿存在业务员无证销售,夸大保险收益、替代投保人在投保书中填写虚假资料,被保险人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寄送红利通知书,所购保险产品没有备案且宣传单与保险合同条款不相符,保险机构未获审批等问题,被告上海保监局对上述违法事实不予认定和处罚,包庇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沪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205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重新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并撤销被告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保监复议(2015)2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行政处罚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申请履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其受理了原告的保险消费投诉后,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通过调阅档案、询问保险公司人员、调取电话回访录音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依法送达,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工作,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保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申请书,证明2015年3月31日,上海保监局收到原告的书面投诉材料;2、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及邮寄查询凭证,证明2015年4月14日,上海保监局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受理了原告关于新华人寿涉嫌违法违规的投诉事项;3、上海保监局群众来信转办单,证明2015年4月14日,上海保监局在受理原告投诉时将投诉件转送新华人寿,要求其在2015年5月5日前回函;4、新华人寿回复报告;5、现场检查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14日,上海保监局作出现场检查告知书,成立检查组,对原告诉称事项进行检查;6、调查笔录,证明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5月20日、7月3日询问新华人寿朱璟盛,2015年6月2日询问业务员聂**;7、电话记录,证明上海保监局致电新华人寿业务员聂**、聂**、邵**;8、保单保全作业申请书-增补签名信息类,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保险人亲自到新华人寿办理了被保险人签名变更手续;9、保险消费投诉延期办理告知书及邮寄查询凭证,证明2015年6月12日,上海保监局因投诉事项较为复杂,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10、涉诉保单个人业务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签收回执,证明上述材料均系原告本人签名;11、原告回访录音,证明原告承认投保书和投保提示书上都是投保人和被投保人亲笔签名,保单回执是投保人亲笔签名,原告了解交费时间、保险时间、交费金额、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内容等;12、关于保单号XXXXXXXXXXXX合同成立日期和生效日期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保单被保险人生日为11月25日,在投保时申请按生日件处理,人工核保审核11月23日确认核保通过,可以承保,故人工核保调整保单生效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13、新华人寿关于原告投保文件审核的情况说明,证明新华人寿于2015年7月9日提交情况说明,涉诉保单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均为系统自动核保,属正常核保流程,保单XXXXXXXXXXXX为生日件,于2011年11月23日进行人工核保指定生效日并于当日核保完成;14、保单号XXXXXXXXXXXX红利通知书寄送情况说明,证明该保单寄送情况;15、新华人寿及嘉定分支机构设立情况说明及相关批文,证明涉诉保单销售时新华人寿和嘉定营销服务部均拥有相关资质;16、保费划账截屏及四份保险单,证明所涉四份保单保费划账时间与缴费日期相符;17、所涉保险公司业务员离职系统截屏及资格证、职业证信息,证明保单的签单业务员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均具备销售资格;18、保险产品备案清单,证明所涉保单产品销售时均经过备案;19、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证明2015年7月10日,上海保监局作出被诉告知并向原告寄出;20、上海保监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国**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

被告中国保监会辩称,2015年9月14日中国保监会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同日予以受理。2015年9月21日其向上**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9月30日上**监局向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监会作出《查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原告查阅相关材料。2015年11月5日中国保监会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保监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机关文件处理单,证明2015年9月14日,中国保监会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2015年9月21日中国保监会向上**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2015年9月30日上**监局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并提供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4、《查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监会作出《查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寄送原告;5、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明2015年11月5日中国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6、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上海银监局出示的职权依据及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上**监局系2015年3月2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而不是3月31日;对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新华人寿的任何函复信件;对证据4,认为该回复违反客观事实,原告不了解客服访问内容,不认可被保险人补签名的法律效力,投保书中有关个人信息均系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填写,且业务员夸大收益和保障范围;对证据6,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陈述虚假;对证据7中的聂**的陈述,认为均为谎言;对证据10,认为签名及风险提示语是原告所写,其他都不是原告所写;对证据11,认为原告系在业务员欺骗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回答;对证据12认为违反合同法;对证据13,不认可只需要客户签名,由其他人员任意填写投保单内容的合法性;对证据14,认为新华人寿没有寄送红利通知书,应该对其进行处罚;对证据15,认为保险公司欺骗原告,伪造单位名称且只有机构设立批文,没有营业执照等证书;对证据16,认为合同成立日期早于合同生效日期,违反相关法律;对证据17,认为业务员聂**在2013年之前无证销售保险,业务员初中文化违反了有关管理规定;对证据18,认为只是备案清单而非备案通过文件;对证据19,认为被诉告知寄送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对被告中国保监会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其申请事实的证据,被告上**监局、中国保监会均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上海保监局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保监会出示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其申请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原告反映其购买了新华人寿的保险产品,新华人寿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诸多问题:1、业务员诱导投保人在投保书中替被保人签名;2、购买保险之前未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提示书等,产品宣传资料及利益演算资料与保险合同内容不符;3、私自编造虚假资料、夸大保险产品收益,隐瞒合同内容;4、缺少红利通知书、回访电话不规范、投保人没有在回执上亲笔签名;5、业务员没有资格证、展业证;6、保险产品没有通过审批,新华人寿及分支机构设立没有通过审批;7、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信息进行核查;8、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违反法律规定;9、非法转账、非法划扣保险费等,故要求被告对新华人寿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4月14日上海保监局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受理了原告的保险消费投诉,围绕原告的投诉事项,上海保监局对新华人寿进行了调查,获取了原告投诉所涉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四份保单的保全作业申请书(增补签名信息类)、新华人寿及分支机构相关设立批文、保费划账截屏、签单业务员资格证及执业证、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等相关资料,调听了电话回访录音,对新华人寿进行现场检查并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上海保监局经调查,发现原告反映的业务员在销售中存在误导、诱导及教唆投保人代签名、骗被保人补签名、业务员私自编制虚假资料、回访电话不规范、首期保费划扣时间与合同上载明时间不对应、非法转账及划扣保险费等等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对于发现涉诉保单存在业务员未按照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发现涉诉保单销售人员存在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部分内容的行为、所涉保单存在实际销售人员与新华人寿系统登记销售人员不一致的情形,拟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确认涉诉保单相关产品销售时均已备案、新华人寿及分支机构拥有相关资质、涉诉保单投保材料符合承保条件、核保方式未违反保险相关监管规定;对于原告反映的缺少红利通知书、聂**在未获得相关保险销售资格的情况下向原告销售保险产品的问题,由于已超过两年行政处罚追溯期,拟对新华人寿采取其他监管措施;对于原告反映的投保人没有在回执亲笔签名问题,上海保监局已要求新华人寿与原告协商进行相关笔迹鉴定。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了被诉告知并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收到后不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复议。2015年9月14日中国保监会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同日予以受理;同年9月21日其向上**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9月30日上**监局向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15年11月5日中国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11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保监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法定职责。中国保监会作为其上级机关具有受理针对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

上海保监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受理,后通过调取原告投诉所涉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四份保单的保全作业申请书(增补签名信息类)、新华人寿及分支机构相关设立批文、保费划账截屏、签单业务员资格证及执业证、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等相关资料,调听电话回访录音,对新华人寿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相关人员,针对原告投诉的内容均进行了调查核实并都作出了回复,其作出的被诉告知,并无不当。上海保监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要求被告上海银监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查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且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因被告上海保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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