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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理委员会江**管局、中国**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中国保险**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保监局)、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江**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夏**,中国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卞*、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在本院开庭审理中,法庭依法核实了各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对两被上诉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以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孙*认为只有在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才能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庭审,其表示没有看到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庭审的情况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既包括正职也包括副职,两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没有明确不能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本院当庭向其出示了加盖公章的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载明相关委托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两被上诉人出具的其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并对其进行了相应的法律释*,告知其两被上诉人的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符合法律规定,询问其是否愿意继续参加庭审,但孙*以其主张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未获支持为由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因其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院长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庭口头宣布了该决定,依法告知其如不服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孙*当庭表示对该驳回决定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复议申请,对是否愿意继续参加庭审不直接表明态度,拒绝陈述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要求找本院院长核实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真实性,导致法庭庭审无法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妥善解决行政争议、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积极意义。结合本案争议的性质,两被上诉人已分别提供了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并且均分别委托了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本院依法对两被上诉人的诉讼参加人身份及其代理权限进行了核查,并多次向上诉人的代理人孙*进行了法律释*,要求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而孙*基于自己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质疑本院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并以此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参加庭审活动应自觉遵守并服从法庭指挥。孙*在其回避申请被依法驳回后,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对是否继续参加庭审直接表明态度,拒绝陈述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导致法庭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应当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中包括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代为上诉,因此孙*当庭所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孙**承担。

直接言辞原则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从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直接从事案件的调查工作,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席审判,法庭的审判活动必须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在庭审中不服从法庭指挥、拒绝陈述其诉讼主张的行为,视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孙**虽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孙*的上述种种行为,均表达了对本院依法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不信任,其本质是拒绝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和裁判。孙*作为上诉人孙**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上诉人孙**本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代表上诉人孙**承担在法庭上陈述上诉请求和诉讼主张的义务;,其虽然没有中途离开法庭,但因其自身原因拒绝本院依法审理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等同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综上,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的当庭所为,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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