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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美丽与中国保险**海监管局、中国**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美丽因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美丽、被上诉人中**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桑*,被上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郭**、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8月13日,刘美丽通过中国建**限公司上海高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化支行”)购买了泰康人寿金**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2014年10月24日,刘美丽向上**监局递交书面行政处罚申请书,要求对泰康人寿**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和建设银行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11月4日,上**监局对刘美丽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1月14日向刘美丽邮寄书面告知。受理同时,上**监局将刘美丽投诉件转送泰康人寿,并要求泰康人寿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函告上**监局及刘美丽。2014年11月26日,泰康人寿分别向上**监局及刘美丽作出回复,未支持刘美丽的诉求。2014年12月26日,上**监局书面告知刘美丽,因案情复杂,投诉事项的办理期限延长30日。上**监局向泰康人寿调取了刘美丽的保险投保书,投保人一栏刘美丽签名完整。上**监局还调取了泰康人寿与刘美丽的电话回访录音,并至建行高化支行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及银行保险业务系统使用协议、补充协议,上海保险兼业代理管理系统信息,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与执业证、劳动合同、任命通知等材料。2014年12月23日,上**监局还对建行高化支行行长詹**、建行高化支行员工俞*,以及建**分行的方晋昌进行了调查询问,上**监局还于2015年1月9日,再次对詹**、俞*进行调查询问。经上**监局调查,泰康人寿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19日致电刘美丽联系笔迹鉴定一事。2015年1月20日,泰康人寿就上述笔迹鉴定的电话联系情况向上**监局进行说明。2015年1月27日,上**监局作出沪保监消费投诉(2014)第779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并邮寄送达刘美丽,主要内容为:对刘美丽提出的泰康人寿涉嫌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的保险消费投诉事项,答复如下:在收到刘美丽的投诉后,上**监局组织专门人员对投诉所涉违规事项展开细致调查。1、经查,刘美丽反映的银保专管员驻点银行销售,销售人员存在未如实告知为理财产品、夸大产品收益、未如实介绍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费用扣除和保险条款、未提供投保提示书、误导客户接听回访电话时进行配合的情况,未收到保单回执,建行高化支行未在显著位置悬挂《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证》,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查实。2、刘美丽反映投保单上“38字风险提示语”由保险公司驻点业务员填写,上**监局已要求泰康人寿与刘美丽安排笔迹鉴定事宜。3、刘美丽反映销售人员代填投保单上客户信息的情况,上**监局已要求泰康人寿和建设银行加大管理力度,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4、上**监局已要求公司与刘美丽协商处理合同纠纷问题。并告知救济途径。刘美丽不服,向中国保监会提起复议。2015年3月4日,中国保监会收到该复议申请。2015年3月9日,中国保监会通知刘美丽补正,同年4月3日,中国保监会收到刘美丽经补正后的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同日予以受理。2015年4月8日,中国保监会向上**监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上**监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供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保监复议(2015)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刘美丽提出申请,要求中国保监会处罚泰康人寿并对上**监局没有尽责履职行为进行查处。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复议决定,1、上**监局对保险销售人员是否代填投保资料问题未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责令上**监局对此调查处理;2、维持上**监局对刘美丽其他保险消费投诉事项的处理及由此所作的被诉告知书。同时指出,被诉告知书第一项中“理财产品”应为“保险产品”,并告知救济途径。被诉复议决定于同年5月29日送达刘美丽。刘美丽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监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上**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并依法全面查处泰康人寿的违法行为;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中对上**监局维持事项的处理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国**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及《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之规定,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保险消费投诉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具有就上海保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刘美丽向上海保监局提出履职申请,上海保监局在收到刘美丽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相应的调查。上海保监局调阅了刘美丽的投保书、泰**寿与刘美丽的电话回访录音,并至建行高化支行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及银行保险业务系统使用协议、补充协议,上海保险兼业代理管理系统信息,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与执业证、劳动合同、任命通知等材料,此外还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经过调查,上海保监局答复刘美丽,对刘美丽投诉的38字风险提示语已经安排笔迹鉴定,对代填投保单上的客户信息情况,要求泰**寿和建设银行加大管理力度,对其他投诉事项表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也对刘美丽进行了书面告知。并要求泰**寿与刘美丽就合同纠纷进行协商处理。经复议后,复议机关认为上海保监局对代填投保单事项未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责令重新调查。综上,上海保监局对刘美丽申请已经尽到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中国保监会收到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值得指出的是,上海保监局就刘美丽投诉的关于代填保单的事项未调查清楚,也经复议机关指出,希望上海保监局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处理。另,中国保监会应诉工作存在疏漏,其作为证据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从系统中直接打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与向刘美丽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落款日期不一致,但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一致,对此刘美丽表示认可,并称对中国保监会的复议程序不持异议。希望中国保监会在今后的应诉工作中加以注意。综上,刘美丽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要求上海保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全面查处泰**寿的违法行为,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事项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美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刘美丽负担。判决后,刘美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美丽上诉称: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的调查笔录只有一个执法人员询问,不合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签收保单回执,证人张*的证言矛盾,是其填写了整个投保单,而不是事后补填,原审亦未查明是否存在投保单两式三联,代码是否代表建行高化支行员工俞*,俞*是否有分红保险销售资质等问题;保险单中出现“储蓄”两字就是违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辩称:执法过程中调查人员有两人,一人负责询问,一人负责记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购买的保险单上说明当场签收,不需要单独回执;张*系泰康人寿工作人员,并非上诉人所称的银行工作人员,原审中张*当庭作证称从未见过上诉人,亦未与其签过保单;投保单是一式三联,没有规定客户联和银行联必须有38字的风险提示;俞*是银行工作人员,具有保险销售资格,分红保险销售资质规定已经取消;保单上显示代码不违反规定,上诉人投保单上的柜员代码可以反映工作人员正是俞*;保险单上的投保目的是储蓄,并不代表这份保险单是储蓄;就相关问题,上海保监局已经进行了详细地调查,并作出书面告知,被诉告知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监会辩称:上海保监局经过调查作出被诉告知符合法律规定;中**监会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美丽认可被上诉人上**监局已对其投诉申请内容全部予以答复,但对其答复处理结果提出异议。经本院庭审并审查了原审庭审的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上**监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申请后,对泰康人寿、建行高化支行在向刘美丽销售保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期间,上**监局调阅了刘美丽的投保书、泰康人寿与刘美丽的电话回访录音,并至建行高化支行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及银行保险业务系统使用协议、补充协议,上海保险兼业代理管理系统信息,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与执业证、劳动合同、任命通知等材料,并对建行高化支行行长詹**、建行高化支行员工俞*,以及建**分行的方**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且还向泰康人寿工作人员黄*、张*、张*进行了调查询问。泰康人寿又于2015年1月12日、1月19日致电刘美丽联系笔迹鉴定一事。根据上述调查,上**监局对刘美丽的申请内容进行归纳,作出了被诉告知。被诉告知中,除对刘美丽反映销售人员代填投保单上客户信息的情况未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被复议机关中国保监会责令重新调查外,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故根据现有证据,上**监局对刘美丽的保险消费投诉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处理并无不当。需要指出,上诉人向上**监局提出的投诉,经上**监局作出被诉告知后,仍存在后续问题,一是上诉人要求对投保单“38字风险提示语”的笔迹鉴定,二是对上诉人反映销售人员代填客户信息的重新调查处理,上诉人可在上述问题查清后视情况依法再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刘美丽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美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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