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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等与王*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康**、马×、康×3与被告王*、康×4、康×5、康×6、康×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康**、马×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安群与被告王*、康×4、康×5、康×6、康×7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康**、康**、马*、康*3诉称,1、康**、康**的母亲张**于1997年过世,父亲康*8于2004年过世。父亲康*8和母亲张**共养育了三子一女,长子康**于2010年过世,其妻王*,其子康*4、康*7,其女康*5、康*6;次子康**0于1998年过世,其妻马*,其女康*3;三子康**;女儿康**。2、康*8和张**夫妻二人的子女康**0、康**、康**对父母晚年的生活始终精心照料,从精神和物质上都各自给予了父母极大的安慰和付出,完全尽到了赡养的义务。但长子康**,在其父母晚年长期患病,经济困难,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断绝来往,始终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给其父母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因此,康*8和张**夫妻二人在世时曾经共同立有遗嘱,遗嘱中明确表明全部遗产由其次子康**0、三子康**、其女儿康**三人共同继承,长子康**不能继承遗产。3、1982年,康**、康**及其父母当时作为同一户籍居住地的房屋被中直机关征用,并随其父母被搬迁安置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号楼×室的房屋落户,承租人为父亲康*8。根据当时拆迁安置份额是以户籍为原则的政策,有拆迁协议为证,康**、康**本应享有该安置房屋各四分之一的相应份额,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4、2000年,父亲康*8参加承租中央直属公房房改,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10号楼306室房屋,但因中央直属公房转移地方管理,父亲生前购买房屋后产权证一直没有办理完毕,现在房屋登记事宜由北京市海**管理中心双榆树分中心管理。5、父母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诉讼请求:要求对于康*8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号楼×室的房屋,先行分出康**四分之一,康**四分之一,其余的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按照遗嘱,由康**、康**、马*、康*3共同继承。

被告辩称

王*、康×4、康×5、康×6、康×7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诉争房屋应当属于康×8和张**所有,是二人的遗产,跟原告无关;2、不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同时,遗嘱继承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法定继承是被继承人死亡就自然而然产生的法律后果,遗产处理共有状态,只有分割时才会发生争议,法定继承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康**、次子康**0、三子康**、女儿康×2。张**于1997年3月11日去世,康**于2004年6月14日去世。康**于2010年9月12日去世,其妻为王*,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康×4、康×7、康×5、康×6。康**0于1998年8月3日去世,其妻为马×,二人之女为康×3。

1985年1月26日,康**与中直管理局西直门宿舍筹建处签订《拆迁居民安置协议书》,内容为:“康**同志全家7口人,现住西城区永祥西巷×号平房3间,居住面积38.5平方米,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应即搬迁腾地;康**同志全家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七天之内搬至海淀区双榆树东里×号楼×、×号房居住,居住面积54平方米,属于一次性安置;康**同志将其子康×10于东明胡同×号北房两间交给中直管理局安排住户。”1992年6月17日,康**(承租方)与海淀**房管所(出租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房屋座落于海淀区双榆树小区东里×号×号房,总使用面积42.9平方米。2000年3月13日,康**付清双榆树东里×号楼×号的99价购房款43531元。北京市海**管理中心双榆树分中心就涉案房屋向本院复函称:“2002年12月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与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房屋产权移交协议书,将包含双榆树东里×号楼×号房屋在内的48套大产权移交给国土管理局。2004年,北京市海**管理中心成立,上述房屋大产权由国土**管局划分到该中心,双榆树分中心为该中心的下属单位。双榆树东里×号楼×号房屋在2002年12月中直机关与国土**管局签订房屋移交协议前,已由申请人向中直机关提出购房申请,并已向该单位缴纳购房款,我中心对此套房只能按照已购公房进行管理。但申请人已去世,无买卖合同且无法补签,所以现我中心不能为其代办房屋产权手续。在法院有明确判决及房屋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办理继承人按份共有产权登记手续的书面材料后,我单位可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另,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涉案房屋的现值为306万元,康×1、康×2、马*、康**要求共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康×4、康×5、康×6、康**不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要求取得房屋折价补偿款。

康**、康**、马*、康**提交一份代书遗嘱《关于遗嘱财产的声明》,时间为1996年10月18日,代书人为×,见证人为×、白*,内容为:“鉴于康**的不孝行为,其实在伤了我们夫妇二人的心,对于这个不义之子我们夫妇二人商定,从此以后我们不再认他,与他断绝关系,在我们二人百年之后属我们夫妇二人的所有遗产均由康**、康**0、康**等三个孩子继承享受,今日所有在场的人都可以证明,这是我和张**在病中的真实意愿。”邱**、白*曾于2013年10月21日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出庭作证。邱**陈述称:“我是康**的邻居,与他住在一个大院子里,他借的房子伺候两位老人。1995年或1996年的一天晚上,康**叫我和白*到他家,老头说他家老大不管他,百年之后财产就不分给老大了。我把他们的意思写了写,念了一下,康*8与张**两个名字是我写的,手印是他们自己按的。老头的手有点抖所以写不了字,老太太已经行动不便,更无法写字,但他们的头脑和说话是清楚的。”白*陈述称:“我是康**的同事,1996年的晚上,康**把我叫过去,当时邱**、康**的父母和子女都在场,老人说他们家的老大对他们不管不问,所以希望百年之后将财产分给他家老二、老三还有一个妹妹继承。当时老头的身体不好,老太太已经卧床了,当时老头和手不能握笔,邱**写的材料,写完之后给老人念了一遍,老人觉得可以就按手印了。”王*、康*4、康*5、康*6、康*7对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证人与康**具有利害关系,对于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

关于对康**与张**的赡养问题,康**、康**、马*、康**主张老人均由其赡养,而康**对老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并向本院提交照片、安葬费收据、唐县雹**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康**共有四个子女,长子康**过继给二爷康**1,其早把继承康**1财产房基卖给康**。康**夫妇病故后,有二儿媳马*、三儿子康**、女儿康**兄弟三人从北京运回河北唐县雹水乡西雹水村火化入土安葬为安,一切安葬费用有兄弟三人承担的。”王*、康×4、康×5、康×6、康**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康**也支付了赡养费,其因半身不遂且长期患有肾炎需要透析所以没办法参加葬礼;康**确实在16岁过继给康**1,但康**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康**也未经康**同意把康**1的遗产处理了,为此父子产生矛盾。王*、康×4、康×5、康×6、康**向本院提交(1992)海民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收条等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该判决查明:1952年康**与张**将康**过继给康**1,但康**与张**仍抚养康**,且共同生活,故判令康**自1992年11月起每月付康**、张**赡养费30元。

另,王*、康×4、康×5、康×6、康**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于《关于遗嘱财产的声明》中的指纹是否为康×8与张**的本人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鉴定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该中心终止本案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证明信、答复意见函、《拆迁居民安置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收据、《关于遗嘱财产的声明》、丧葬费及医疗费票据、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均未主张分割遗产,故无法确认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于王*、康×4、康×5、康×6、康**提出的遗嘱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邱**、白×系康**的邻居及同事,并非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的亲属或债权人、债务人等有利害关系的人,故邱**、白×可以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根据邱**、白×的证言,康**与张**在立遗嘱时头脑清楚,但因身体不便无法签字而按捺手印,现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上述代书遗嘱,故本院对于代书遗嘱予以认定。康**被过继给康**1,其已与康**1形成了养父子关系,虽然法院判决康**向康**、张**支付赡养费,但是基于康**、张**仍抚养康**的原因,并非基于父母子女关系,故康**并非康**与张**的法定继承人。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的,除可依法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而康**在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才向康**与张**支付赡养费,相比于康**与张**的其他子女,康**对生父母的抚养较少,其亦不能分得遗产。综上所述,康**与张**的遗产应由康**、康×2、马*、康**继承,遗嘱未明确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本院予以平均分配。康**0在张**之后,康**之前去世,故马*、康**对于康**0继承的张**的遗产部分可以转继承,康**对于康**的遗产部分代位继承,马*对于康**的遗产部分无继承权。涉案房屋由康**购买,故该房屋为康**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康**与张**的遗产,康**、康×2主张上述房屋有二人的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判决康**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小区东里×号×号房屋,康**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康×2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康**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马*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康**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号楼×号房屋,康**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康×2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康×3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马*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二百八十元,由康**负担一万零四百二十七元,由康×2负担一万零四百二十七元,由马*负担二千六百零六元,由康×3负担七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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