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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张**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诉被告张**、张**、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张**、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于2014年6月30日死亡,因需要等待马*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10日,李**、李**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李**、李**作为马*的子女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兼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张**、张**(兼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马*系本案被告的继母。1981年,马*与张**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系张**的亲生子女。1997年马*与张**购置了东城区安德里北街甲×号×号楼×门×层×号房屋,登记在张**名下。2012年7月20日,张**死亡。2014年6月30日马*死亡,马*留有遗嘱,指定将其在涉案房屋中所有的产权份额以及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全部由李**继承,李**与李**均认可马*的遗嘱。李**同意与李**平均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马*的遗产部分。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就涉案房屋的继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平均继承马*在北京市东城**楼×门×层×号房屋62.5%的房产份额。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张**、张**、张**辩称:二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情况以及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都对。诉争房屋是按照军龄、职务购买的,房产证的署名也是张**,诉争房屋应该是张**的个人财产。张**与马*在婚前均有住房,婚后马*的收入归其个人所有,张**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马*的财产由她的子女继承了,张**的财产应该由五被告继承。张**留有遗嘱,遗嘱的大意为涉案房屋是张**一个人所有,马*死后涉案房屋由张**的五个子女即五个被告继承。张**死后,五被告与马*就诉争房屋的使用达成了协议,后来马*更换诉争房屋门锁,五被告无法进入诉争房屋。五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张**遗嘱,由五被告平均继承诉争房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与马*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与前妻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张**、张**、张**、张**、张**。马*与前夫育有二子,分别是李**、李**。张**于2012年7月20日死亡,马*于2014年6月30日死亡。张**与马*结婚时,张**、张**、张**、张**、张**、李**、李**均已成年。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甲×号×号楼×门×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登记在张**名下。1997年张**与中国人**区后勤部北京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张**按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甲×号×号楼×门×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1998年张**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原告称马*留有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和张**系夫妻关系。在张**名下有一套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甲2×号×号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军陆东移私字第01249号)是我们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的配偶张**已于2012年7月20日在北京去世。现就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以及我应继承配偶张**在上述房产中所有的部分,均由其子李**继承。上述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章建国、书写人刘**、立遗嘱人马*均在该遗嘱上签名、捺手印并签署日期。

五被告称张**留有遗嘱,遗嘱的内容为:1981年我和马*结婚时,她的两个儿子均已工作,她将她原有的一套住房留给了她的两个儿子居住,只身一人搬至我在北**区联勤部的公有住房至今。1998年由我个人出资购买了这套北**区联勤部黄寺第三干休所的住房,房产证署名为张**。在婚后27年的共同生活中,马*的工资和福利全部归其个人所有,我承担家庭的全部生活费用,各项支出均由我一个负担。由于家庭结构的特殊性,为避免我身后因财产分配而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纷争,在尊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尊重我个人婚姻事实的前提下,我郑重做出如下安排:……三、房产

我身后,黄**休所房子的使用权归马×,国外的两个女儿回国后可在此居住。马×身后该套住房由我的五个儿女继承,长女张**负责办理接收工作。……立遗嘱人:张×62008年1月9日。上述遗嘱内容除“张×6”为手写并捺手印外,其余部分均为打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死亡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遗嘱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嘱,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登记在张**名下的×号房屋系张**与马*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人去世后,各自名下房屋共有份额为各自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与马*结婚时,张**与前妻、马*与前夫所生育子女均已成年,彼此之间不形成抚养关系,故张**之生子女不是马*遗产的适格法定继承人,马*之生子女亦不是张**遗产的适格法定继承人。

张**之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且其无权处分×号房屋中属于马*所有的部分,故系无效遗嘱。张**死亡后,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应由马*、张**、张**、张**、张**、张**六人共同继承,各继承其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

马×所立之代书遗嘱,李**、李**均予以认可,因李**当庭表示要与李**平均继承马×在×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李**亦表示接受,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登记在张**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甲×号×号楼×门×层二×号由张**、张**、张**、张**、张**、李**、李**共同所有,张**、张**、张**、张**、张**各占该房屋所有权的十二分之一;李**、李**各占该房屋所有权的二十四分之七;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李**、李**各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张**、张**、张**、张**、张**各负担七元二角,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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