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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于**、国映红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张**、国映红、吉林省**有限公司(简称大**司)、吉林省**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简称国泰分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一审时诉称:姜**与大**司、国**公司、国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姜**申请财产保全,吉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吉**二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国**公司开发的永吉县**景小区的18个车库。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吉**二初字第98号调解书。姜**申请执行,张**提出执行异议,吉林**民法院作出裁定,支持了张**的异议申请。姜**认为,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时,国**公司开发的3号楼并未竣工,未交付张**实际占有、使用,也没有办理任何登记,该车库仍属被执行人国**公司所有,案外人对讼争房屋不享有实体权利,不能阻却法院执行。故请求:1.许可对吉林省永吉县**景小区3号楼5号车库执行。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一审时辩称:我合法购买了涉案车库,并占有、实际使用,故法院应驳回姜**的诉讼请求,停止对涉案车库的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国**、大**司、国泰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与大**司、国**公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姜**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吉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吉**二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国**公司开发的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部分车库。后经吉林**民法院主持调解,姜**与大**司、国**公司、国**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吉**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姜**对大**司、国**公司享有债权,国**对其中部分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该调解书生效后,大**司、国**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姜**向吉林**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张**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吉林**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车库的执行。姜**不服,提起诉讼。

2012年8月13日,张**与国泰分公司签订《购协议书》,约定以单价5800元,总价195576元购买3号楼5号车库(面积为33.72平方米)。张**自认该笔款项没有支付现金,而是从国泰分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抵扣。办理了入户手续,缴纳了相关入户费用,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向国**公司颁发了永吉房预字第2011007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份许可证记载:预售单位国**公司,预售楼宇名称国泰阳光丽景3号楼,预售面积住宅40套3045.20平方米、网点8套765.99平方米、车库7套236.99平方米。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经审查,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就以物抵债的方式购买并实际占有涉案车库。姜**认为张**与开发商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能提供正式的不动产发票,并据此认为张**购房及实际占有房屋时间存在虚假。一审法院认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开具不动产发票系开发商应当履行的重要合同义务,开发商未能及时履行产生的后果不能由购房者承担。姜**认为张**取得、占有车库存在虚假依据不足,故姜**关于许可对涉案车库继续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姜**上诉称:张**自称是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抵账抵了160多万元,其中含涉案车库,但没有提供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拖欠工程款和抵账的证据,所称购买房屋、付款事实无法确认,如果张**所述属实,所拥有的也是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与国泰分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其性质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因国泰分公司同意以房抵付张**工程款并为其开具了购房《收款收据》,证明张**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认购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张**的《收款收据》虽为非正式购房发票,但不是张**的过错所致。《认购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交付购房款的日期均为2012年8月13日,即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张**的入住费用结算单及供热费发票,能够证明张**已对涉案车库占有、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姜**所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虽对张**的施工人身份及以房抵付工程款的事实存有异议,但对张**提供的入住费用结算单及供热费发票不能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加以反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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