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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张**、国映红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于**、国映红、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产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分公司)申请人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一审时诉称:姜**与国映红、大**产公司、国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3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2)吉**二初字第98-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国泰分公司开发的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18个车库其中包括6号楼20号车库。2013年1月23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2)吉**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在姜**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中,于**提出执行异议。姜**不服吉林**民法院就于**执行异议作出的(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姜**对6号楼20号车库保全时,国泰分公司建设的6号楼并未竣工,于**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也没有办理任何登记,该车库仍属于被执行人国泰分公司所有。故案外人于**不享有讼争车库实体权利,不能阻却法院强制执行。请求:1.判令许可对吉林省**光丽景小区6号楼20号车库继续执行;2.于**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于**一审时辩称:2011年7月15日,我已全款购买了涉案的6号楼20号车库。现已办理了该车库的入住手续,并交纳了供热费及物业管理费,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库。姜**称未办理房屋登记是开发商的过错,不是我的过错,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姜**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与国映红、大**产公司、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姜**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吉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吉**二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国**公司开发的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部分车库。后经吉林**民法院主持调解,姜**与国映红、大**产公司、国**公司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吉**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姜**对大**产公司、国**公司享有债权,国映红对其中部分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该调解书生效后,大**产公司、国**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姜**申请执行。案外人于立*于2013年6月8日提出异议申请,吉林**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永吉县**景小区6号楼20号车库的执行。姜**不服,提起诉讼。

2011年7月15日,于**与泰分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于**购买阳光丽景小区6号楼20号车库,单价为每平方米4900元,面积为18.92平方米,并支付购房款92708元。涉案车库所在阳光丽景小区6号楼于2013年9月底竣工。2013年10月7日,国**公司出具《入户费用清算单》,载明:于**入户房源为6号楼20号车库,面积为20.91平方米,单价4668元,总价款97608元;补交房款4900元,入户交纳其他费用即查档费、工本费、产权交易费、契税、土地证费等;延期入户违约赔偿及减免等。同日,涉案车库由国**公司将车库钥匙及两个车门遥控器交给于**,于**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10月17日,于**交纳物业费17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向国**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单位为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姜**对国泰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国泰分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债权人姜**申请执行国泰分公司的房产来抵偿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购买涉案车库,并交付了购房款,于**不能提供正式购房发票系开发商的原因造成,与于**无关,于**无过错。且在涉案车库所在6号楼2013年9月底竣工后,于**补交了购房款(原约定车库面积,竣工后经实际测绘发生变化,购房款发生变化)及交纳了入户相关费用、契税,涉案车库由国泰分公司将车库钥匙及车门遥控器交给于**,于**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于**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姜**认为于**购买涉案车库系在法院查封之后的主张依据不足。虽然涉案车库交付在法院查封之后,但是因涉案车库所在6号楼2013年9月底才竣工,亦不能否认于**实际购买涉案车库的事实,完全能够阻却法院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姜**关于许可对涉案车库继续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姜**上诉称:于**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购买涉案房屋的真实性,《认购协议书》、购房收据都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及第三方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证明购房的真实性应当以于**向国泰分公司交付购房款为依据,于**没有说明以何种方式支付购房款,也未出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与国泰分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其性质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因于**在《认购协议书》签订的当天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国泰分公司为其开具了购房《收据》,《认购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后因实际测绘发生变化,于**补交了该部分房款。于**的购房《收据》虽为非正式,但不是于**的过错所致。《认购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交付购房款的《收据》日期,均在2012年8月13日,即一审法院查封之前。于**提供的入住费用结算单及物业管理费收据,能够证明于**已对涉案车库占有、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姜**所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虽对《认购协议书》及购房《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加以反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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