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在本市海**华大学内盗窃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115.4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被告人宋*在本市海**华大学逸*图书馆一层阅览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男,21岁)放于桌子的黑色苹果牌ipadAIR16G(wifi)型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3.34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二、2015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海**华大学逸*图书馆二层阅览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孙*(男,24岁)放于桌子的白色苹果牌Macbookair(VE2)Is4G128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1.04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三、2015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海**华大学陈*游泳馆更衣室内,窃取被害人张*(男,27岁)放于更衣柜内的苹果牌iPhone6Splus128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21.08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孙*、张×陈述,证人郝*、陈*、高*、刘*的证言,涉案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涉案赃物已全部起获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宋*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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