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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卫生局诉云南**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售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卫生局与被告云南**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售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向被告云南**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云南**卫生局委托代理人白干斗,被告云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第三人北京中**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上级部门批准,公开招投标采购13辆救护车,被告光**司中标,原告与光**司于2014年12月26日在红河**办公室签订供货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把12辆福田风景救护车的购车款1437600元汇入光**司指定的账户,原告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光**司于2015年2月14日交付2辆救护车,光**司以购车发票待车辆全部交付完毕后一起开具。2015年4月18日,第三人把余下的11辆救护车交付给原告,但以光**司没有支付车款为由,拒绝交付随车文件及附件。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落户登记手续,车辆无法运营,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三人交付13辆福田风景救护车的购车发票。2、判令第三人交付11辆福田风景救护车的随车文件及附件即产品合格证、技术参数表、产品使用说明书、车辆保养手册、随车工具及备件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都是事实,钱确实打到我的账户上面,但是现在钱不在我手上了。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为出卖方,云南**限公司为买受人,双方在昆明市签订了《专用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提供13台福田风景转运型救护车,单价10.3万元,金额133.9万元,交货地点在云南省红**生局。并特别约定:云南**限公司将剩余的货款1063000元汇给我公司时,才将车辆钥匙,组织机构代码、车辆合格证和车辆发票交给云南**限公司。车钥匙和车辆组织机构代码、合格证在没有交付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并不转移,仍归第三人所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车辆锁放在红**生局,车辆钥匙、车辆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合格证均在第三人手中。现云南**限公司尚欠1063000元没有支付,依据约定,13台福田风景转运型救护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归第三人所有。因云南**限公司严重违约,拒不支付剩余车款,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另,本案是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为崭新的车辆,根据规定,新车登记为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该有随车附件和发票方可挂牌,人民法院的判决只可对二手车的交易进行挂牌,对新车的判决无法使其挂牌。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此案,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若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法院:1、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中的13台福田风景转运型救护车及其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3、判令原、被告将停放在红**生局的13台福田风景转运型救护车返还给第三人。4、所有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生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13辆救护车,经招、投标,被告中标。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救护车供货合同》,由被告提供13辆福田风景转运型救护车,每辆车单价11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乡镇卫生院于2015年1月6日支付被告8辆车的价款,合计9584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专用汽车销售合同》,由第三人提供13辆福田风景转运型救护车,交付地点为红河县卫生局。被告向第三人先后支付车款276000元。2015年5月6、7日,原告又将4辆车车款479200元汇给被告。第三人已将13辆车停放于红河县卫生局院内,但因被告未将车款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未提供发票和车辆合格证,致使13辆车无法落户、上牌。在此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天星,但均无法找到许天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原告支付的车款占为己有,拒不支付剩余车款给第三人,致使原告无法对13辆福田风景转运型救护车进行落户、上牌。现虽13辆福田风景转运型救护车停放在原告红河县卫生局院内,但所有权仍归第三人,造成原告1161600元的损失,被告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卫生局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云南省红河县卫生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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