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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冷兆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冷**、被告中国人**响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蔺旺、被告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3月11日19时4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走到昌平区回龙观育知路与龙禧三街路口处,适有被告冷兆玮驾驶苏JGJ500号小客车行到此处将我撞伤。经沙河交通队勘察认定,被告冷兆玮负全责。出事后我被送到999急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为我个人垫付。被告分文未付。出院后我多次向被告交涉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拖着不予配合,逼得我只得依法起诉。另查,被告冷兆玮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450.58元、误工费5744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50元、交通费84元。以上共计20478.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医院治疗材料由法院审核,医疗费扣10%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用药,数额由法院审核。2、要求驾驶员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天,每天40元。4、营养费认可5天,每天30元。5、护理费认可5天,每天100元。6、误工费认可4099.62元,原告需提供事故发生后单位的工资停发证明,受伤后工资卡记录以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如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我司予以认可。7、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因其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8、修车费无损,原告也未提供财产鉴定报告,故对财产不予认可。9、交通费认可60元。

被告冷兆玮辩称:精神损失费不应该给。误工费要求过高。应该先由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40分,被告冷兆玮驾驶苏JGJ500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育知路与龙禧三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冷兆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至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苏JGJ500)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实,原告赵**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50.58元、误工费4900元(原告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以纳税起征点计算,3500元/30天*42天)、护理费600元(原告赵**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本院酌定,120元*5天)、营养费150元(3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修车费50元、交通费84元,总计14484.58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修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冷兆玮所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冷兆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响水县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八千八百五十元五角八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千五百八十四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类赔偿五十元(修车费),合计为一万四千四百八十四元五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赵**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冷兆玮负担一百一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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