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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有限公司与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齐**、杜鹃、杜*(以下简称齐**等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齐**等三人之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齐**等三人之亲属杜**前往我公司务工,担任保安一职。2014年5月18日,杜**于11:00左右离开所在工作岗位,后被同事在工作范围外的污水井发现,经公安机关证实杜**系溺水死亡。我公司认为杜**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死亡事件,但杜**不是在工作地点更非因工作原因伤亡,故杜**之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齐**等三人丧葬补助金3475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被告辩称

齐**等三人辩称,我们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齐翠兰系杜**之妻,杜鹃系杜**之女,杜猛系杜**之子。杜**之父母分别于2005年12月23日、1976年12月25日去世。

杜**于2011年11月21日入职恒**公司,月工资为2000元。恒**公司未为杜**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杜**的同事在芦城变电站一污水井内发现杜**。后经公安机关证实,杜**系溺水死亡。2014年9月5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7447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2014年5月18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公司仍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6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齐**等三人于2014年12月9日以要求恒**公司向其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恒**公司向齐**等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3475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行政判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1052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所受事故伤害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工伤。恒**公司未为杜**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恒**公司应对杜**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给付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恒**公司应向齐**支付丧葬补助金3475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齐**、杜鹃、杜*支付丧葬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

二、北京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齐**、杜鹃、杜*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十三万九千一百元。

如果北京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恒**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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