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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伙同汪*(另案处理),二人经预谋,由陆*将毒品大麻交给汪*,由汪*伙同黄*(另案处理),于2014年6月19日,在本市朝阳区康家园小区停车场内,向张*出售毒品大麻2包(经鉴定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净重20.47克),收取人民币2300元。汪*、黄*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陆*后被查获归案,民警从其家中起获毒品大麻(经鉴定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791.73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本次犯罪系初犯,被告人自己亦吸食毒品,且家属已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伙同汪×(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陆*提供毒品,由汪**同黄*(另案处理),于2014年6月19日在本市朝阳区康家园小区停车场内,向张*出售毒品大麻叶2包(经鉴定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净重20.47克),并收取人民币2300元。汪×、黄*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陆*后被查获归案。民警从陆*家中起获毒品大麻叶(经鉴定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791.73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彭*、郭*、汪*、黄*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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