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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北**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起诉被告北京市北氧康**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赵**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设备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设备公司与工**司签订合同编号为M20120703号《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司向设备公司购买型号CAP-O-20制氧机组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5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总额30%,设备到货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30%,质保金为1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第一周付清,如工程供公司逾期付款按照人**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设备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署后,工**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设备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将设备运抵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礼**医院并进行了设备就位,但工**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到货后10个工作日内向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2014年12月设备公司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工**司再次拖欠30%货款不支付,至今,工**司共拖欠设备公司货款215400元,故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工**司支付货款215400元;2、工**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以人民币107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7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工程公司答辩称:涉诉设备在2014年11月21日调试设备时确实可以正常使用,但在2014年11月22日就无法正常使用了,工程公司同意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前提是设备公司将涉诉设备维修正常,因为涉诉设备仍在质保期内。

原告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2、货物委托运输单;3、调试服务单;4、EMS快递单以及律师函;5、设备免责声明。

被告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工程公司对原告设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设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12年7月3日,工程公司作为需方与设备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型号CAP-O-20制氧机组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5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总额30%,设备到货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30%,质保金为1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第一周付清;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款到供方账户后35个日历日交货,如需要运输,以供方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签发的戳记日期为准(遇重大节日,交货时间顺延);交货地点为礼**医院;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需方在调试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如有异议,提出异议方应在五日内向国家有关权威机构申请进行检测认定,此项工作由提出异议方承担…如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供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CAP-O-20制氧主机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6个月…其余配套附属设备质量保证期按照原生产厂家的规定执行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如设备到场后需方30天内不通知供方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应视同设备验收合格,需方应履行相应义务…;如工程供公司逾期付款按照人**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设备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机组设备由15种组件构成,除制氧主机外,其余14种组件为附属配套设备。

二、2012年9月5日,设备公司向工程公司发货。

三、2014年11月21日,设备公司到礼**医院调试设备,设备运行正常,工程公司在调试服务单上签字确认。该调试服务单附有设备免责声明,其中第3条约定,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政府强制政策等不可抗力导致设备性能下降或损坏的,设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工程公司当庭自认涉诉设备之所以直到2014年才进行安装是因为当地政府禁止安装制氧设备导致的,与设备公司无关。

四、2015年1月28日,设备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工程公司出具《关于敦促支付货款之律师函》,要求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直至本案开庭之日止,工程公司尚拖欠设备公司货款人民币2154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备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关系。设备公司已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发货及设备调试义务且经工程公司签字确认,工程公司应依约向设备公司支付共计60%的货款而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为设备公司主张工程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154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工程供公司主张在设备公司调试后的第二天涉诉设备就出现故障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公司主张涉诉设备仍在质保期内,设备公司有义务进行维修,维修正常后才付款的答辩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诉请金额并不涉及质保金,其支付条件也与质保期无关,故本院对工程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亦不予审查。工程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北氧康**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五千四百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以人民币十万零七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十万零七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市北氧康**司甘肃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北氧康**司甘肃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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