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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北京贵州大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贵州大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因被告未依法为我出具离职证明,给我造成损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为我出具离职证明;2、被告支付我因未出具离职证明给我造成的损害赔偿工资部分776000元;3、被告支付我因未出具离职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五险一金部分283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均被被告予以拒绝,并提交与被告人力资源部副经理王*和员工刘**的聊天记录,其中2014年8月27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开具离职证明,2014年9月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可以开具《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但需要原告到被告处填写相关项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有正常的工作流程汇报,且已在2014年9月2日答复其让其领取离职证明。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工资及五险一金企业应负担部分的损失,并就上述主张提交了与北京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缴纳五险一金告知函。其中《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显示甲方为博**司,乙方为原告,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二十一条约定有“…3、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含签订日)三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一单位离职证明原件、健康证明原件交与甲方、逾期未交甲方有权据此解除本劳动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后附《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一下变更:甲方依据劳动合同: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中第三款,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一单位离职证明原件,即日起解除本劳动合同”的内容,甲方处盖有博**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

原告提交《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博**司出具的证词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致使博**司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11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85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8月2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缴纳五险一金告知函、《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博**司出具的证词、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称因被告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其造成损失,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综合考虑其离职时间、其与博**司所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其与博**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本院认为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损失的请求并无依据,而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亦未显示被告拒绝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工资损失及五险一金企业应负担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8月2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该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孟*与被告北京贵州大厦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贵州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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