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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财**有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担保集团公司)与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宝贵、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担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财担保集团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被告应聘的是行政主管即办公室主任一职,月薪双方约定为每月4000元。办公室主任的主要职责包括行政方面和人事方面,其中人事方面第5条是负责办理入职手续,负责人事档案的管理、保管、用工合同的签订。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尽到办公室主任的责任,对部门监管不到位,造成了行政工作失误,对单位造成了相当的损失,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作为办公室主任,上班迟到早退、无视公司管理制度。上班期间到外边吸烟有时长达一小时之多,严重违纪。虽然原被告在2013年8月21日到2013年11月13日存在着实际上的劳动关系,但是造成原被告之间没有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部责任是被告失职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原告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按照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办公室主任工作职责,被告没有完善公司各项制度、流程,造成了公司与其他员工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上班迟到早退、上班时间外出吸烟、上班时间上网占用网络资源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因此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6764.45元及经济补偿金1590.33元;2、诉讼费及仲裁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我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没有理由辞退我应支付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黄欣入职中财担保集团公司,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工资待遇4000元(税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黄欣实得工资3881元,2013年10月黄欣所得工资3947元,2013年11月黄欣所得工资1714元。

中财**公司主张黄*作为办公室主任,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黄*本人原因,并提供打印件办公室职责,在该办公室职责中载明:5、负责办理入职手续,负责人事档案管理、保管、用工合同的签订。黄*称未见到过此打印件。中财**公司未举证证明此打印件办公室职责向黄*出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黄*工作职责。

2013年11月13日,中财**公司口头与黄*解除劳动合同。在中财**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黄*离职原因处载明:因集团发展,总部给予其他人选接替本岗位,公司给予辞退。仲裁阶段辩称中,中财**公司称是因黄*工作不称职故与黄*解除劳动关系。在庭审中,中财**公司主张因黄*工作期间,没有尽到办公室主任的责任,对部门监管不到位,造成了行政工作失误,对单位造成了相当的损失,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作为办公室主任,上班迟到早退、无视公司管理制度。上班期间到外边吸烟有时长达一小时之多,严重违纪,故与黄*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中财担保集团公司原名为北京中**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次诉讼前,黄*向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财**公司:“1、确认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与中财担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11月13日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4年2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0247号裁决书,裁决“一、原中财担保公司既变更后的中财**公司与黄*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中财担保公司既变更后的中财**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黄*双倍工资差额6764.45元;三、原中财担保公司既变更后的中财**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黄*经济补偿金1590.33元;四、驳回黄*其它请求”中财**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资卡、员工入职表、员工离职申请表、京石劳仲字[2014]第247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按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财**公司提供的办公室主任工作职责系打印件,未有黄*签收记录,不能证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黄*工作职责,黄*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黄*个人原因造成,故中财**公司未与黄*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对其公司要求无需给付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倍工资数额,仲裁计算正确,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11月13日,中财**公司口头与黄*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离职原因中财**公司在在员工离职申请表记载中、在仲裁过程中及在诉讼过程中表述均不相同,综合其意思表示,是因为黄*不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中财**公司应给付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其要求无需给付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北京中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中财**有限公司与黄*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北京中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四角五分;

四、北京中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九十元三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中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判长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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