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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国北京**限责任公司与刘**、中国北京**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限责任公司(简称同**公司)侵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3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刘**为自然人,以个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迳行驳回同**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1.刘**将中华同**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作为招牌悬挂于自己房屋之上的行为,明显是企业的行为而不可能是自然人行为。2.刘**在本案中只是房屋上悬挂“中华同仁堂”字样牌匾的房主,其没有任何从事经营活动的资质能力,不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即使房屋上悬挂“中华同仁堂”字样牌匾,也不应当被识别为“广告”行为,其不是广告法的适格主体。3.其在四川省成都市没有相应的经营资质,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就不能够使用商标,无法以所谓“近似商标”对他人商标构成侵权,其作为“商标侵权”主体完全不适格。4.没有法律规定“楼面广告”或“门店招牌”对他人侵权应以房屋所有人为被告。(二)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唯一权利主张是第17118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权”,并未主张刘**侵犯其第171188号一般注册商标专用权。同**公司不能证明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应依法获得保护。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同**公司诉讼请求。(三)同**公司提起诉讼引证的第1711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只有“中药”一种。根据现行法律,同仁**技公司或刘**设置“中华同仁堂”牌匾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对该商标权的侵害。法院给予第171188号注册商标以跨类别的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四)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皆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并未先行组织证据交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安排或准许刘**出示证据及对证据进行质证说明,剥夺了刘**的举证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刘**“普通商标专用权侵权”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刘**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的观点不能成立。1.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个非法悬挂带有“同仁堂”字样具有广告性质的招牌的店铺,该店铺并非任何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也从未交付给任何企业法人或者分支机构进行占有和使用,其业主及占有控制人是刘**本人。2.刘**虽然为中华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对本案行为系公司行为提出任何证据,未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3.没有资质仅表明不能合法从事某些行为,但不妨碍其在事实上违法从事某些行为,更不妨碍侵权行为的成立,刘**未取得广告法、商标法所要求的资质,故不能实施有关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4.刘**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不只一次承认“中华同仁堂”招牌是其个人设置,充分表明其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法律制度并无驰名商标专用权,只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同**公司诉讼请求中的“驰名”只是对客观状态的描述,请求的最终落脚点仍然是“商标专用权”。商标是否驰名,由法院在确认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时一并进行审查,刘**关于同**公司请求对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进行确认的观点,系其对商标法律制度缺乏起码的了解所致。(三)同**公司与涉诉商标相类似的服务为中药类等商品零售服务,且除生产中药外,还开办大量悬挂“同仁堂”牌匾的中药零售商铺,使得社会公众自然将悬挂“同仁堂”字样的商铺与同**公司的商标联系起来。刘**在其商铺上悬挂“中华同仁堂”招牌,还在招牌旁设置“货真价实”的广告语,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铺提供商品的零售服务;而且,刘**在二审庭审中还陈述其“中华同仁堂”店铺提供中医药文化交流服务,与171188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同**公司从事的服务构成类似。(四)刘**提出法院未给予其举证机会,证据未经质证、补充证据无原件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综上,刘**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了同**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刘**构成侵害商标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一)关于刘**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原审法院审明的事实,本案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刘**在其购买的铺面上设置带有“中华同仁堂”字样的招牌。同**公司主张该行为以“同仁堂”字样为该招牌的主要部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构成侵权。因涉案商铺的业主、占有控制人是刘**本人,在该商铺上悬挂“中华同仁堂”字样招牌的行为均由刘**实施,且刘**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店铺为任何法人的分支机构、交付给任何企业法人或者分支机构占有使用,虽然刘**主张其作为台湾“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置招牌系该公司的行为,然而其并未就“公司行为”的主张提出相关证据,既未举证证明其设置招牌系以公司名义进行,亦未举证证明公司曾委托其办理该等事务。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这与刘**是否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质能力,是否具有广告宣传资质和商标使用资质无直接关系。

(二)关于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了同**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刘**构成侵害商标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同**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同仁堂”商标早已是驰名商标,该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而刘**的行为,损害了同**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同仁堂”驰名商标所代表的商誉,故诉请法院判令刘**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中华同仁堂”店铺招牌;在《中国医药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同**公司诉讼主张的权利基础,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及其驰名所代表的商誉。商标是否驰名,是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和案件审理的需要进行的事实判断。《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使”。本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商品与中药等商品的零售服务存在特定联系,且同**公司除生产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外,还开办了大量悬挂“同仁堂”牌匾的中药零售商铺,这使得社会公众容易将悬挂“同仁堂”字样牌匾的商铺与同**公司商品的商标联系起来。二审法院认定刘**在其商铺悬挂“中华同仁堂”字样招牌的行为已经与同**公司的商品和服务构成了类似,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认定刘**以具有广告性质的招牌使用“同仁堂”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铺与同**公司具有某种关联,构成对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公众认知程度、刘**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同**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令刘**停止在其店招中使用“同仁堂”字样,赔偿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在《成都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关于上述判决超出同**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涉案商标以跨类别保护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经二审法院核实查明,一审诉讼中,双方均提交了大量证据,并编制了目录,对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目的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针对争议焦点,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不存在以未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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