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姚**因与被上诉人刘**排除妨害纠纷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陆**、姚**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姚**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陆**、姚**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陆**、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撤诉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陆**、姚**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