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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等与刘**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姚**因与被上诉人刘**排除妨害纠纷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陆**、姚**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姚**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陆**、姚**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陆**、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撤诉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陆**、姚**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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